{"billNo":"1010528070202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麗君等20人","議案名稱":"「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1/LCEWA01_080201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1/LCEWA01_080201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麗君等20人擬具「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1021070300200"}],"提案人":["鄭麗君","段宜康","蔡其昌","劉櫂豪","何欣純"],"連署人":["姚文智","高志鵬","李應元","黃偉哲","陳節如","蔡煌瑯","李俊俋","邱志偉","魏明谷","許智傑","邱議瑩","吳宜臻","林岱樺","陳歐珀","陳其邁"],"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2-09-18","2012-09-22"],"會議代碼":"院會-8-2-1"},{"會期":"08-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9-18","2012-09-22"],"會議代碼":"院會-8-2-1"},{"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2-19"],"會議代碼":"委員會-8-2-22-21"},{"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10-16"],"會議代碼":"委員會-8-4-22-8"},{"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10-18"]}],"mtime":"2024-01-19T03:43:4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9-18","last_time":"2013-10-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會期":2,"字號":"院總第759號委員提案第13752號","laws":["02711"],"提案編號":"759委13752","案由":"本院委員鄭麗君、段宜康、蔡其昌、劉櫂豪、何欣純等20人，有鑑於「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就違反該法規範之處罰主體，偏重於興建、營運核子反應器設施之法人，對其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處罰，不論構成要件或罰則均過輕，難以杜僥倖之心。爰擬具「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文修正草案，增訂並加重違法事由之決策及執行相關人員違反規範之罰則，以使權責相符，排除其行險卸責之空間。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有鑑於核子災變之發生將造成環境嚴重破毀及重大人命傷亡，層面深廣且難以回復。因此，在非核家園實現之前，核能安全監督務須做到百分之百、滴水不漏。\n核子反應器設施為現今核子能源應用之核心設施，因此，「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特就其興建、營運、停役以及除役程序予以明確規範，以確保核子能源應用之安全。\n惟該法有關違反規範之處罰，多對興建、營運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單位處以行政罰鍰之方式為之，而罰鍰之給付出自單位之公務經費；其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僅於違法後不遵主管機關之命令或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始負刑責。不論是構成要件或其罰則均過輕，難以杜絕僥倖之心。\n為排除決策及執行相關人員心存僥倖，造成威脅台灣環境及人民安全之違法情狀，就本法最嚴重之違法情狀作以下修正：\n一、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三款之情形，將罰則由行政罰鍰改為自由刑及罰金之刑罰，並加重第二項之刑責。\n二、有本法第三十條前兩項之情形，將罰則由行政罰鍰改為自由刑及罰金之刑罰，並加重第三項之刑責。\n三、修正本法第三十一條，將本法之處罰主體改為行為人為主，營運之法人或自然人為輔。\n為作以上之修正，爰擬具「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使權責相符，排除決策及執行人員行險卸責之空間。","對照表":[{"law_id":"02711","law_name":"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或限載運轉：\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裝填核子燃料或運轉。\n\n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領有合格執照人員操作或無執照而擅自操作核子反應器。\n\n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且情節重大、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採行必要措施者。\n\n不遵行主管機關前項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2711:02711:2002-12-20-制定:33","說明":"一、原法條規定興建或營運核子反應器設施之經營者若有第一項三款規定之情形時，處以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或限載運轉，不遵行主管機關前項停止現場作業、運轉或限載運轉之命令者始負刑責。\n\n實則違反第一項三款規定已經使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興建及 營運暴露在極大危險中，而造成對環境及人身安全之重大威脅，而見諸近年來核子反應器設施營運者屢見違規，視法條為無物，顯見違反之罰則過輕，難起嚇阻之效，爰加重罰則，科以刑責，以收嚇阻之效。\n\n二、原法條規定違反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或限載運轉，惟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時，已經使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興建及營運暴露在極大危險中，每一違反之個案其興建或運轉都應暫停，待嚴格之檢驗後，安全無虞始得恢復興建及運轉。爰將條文中得令，修正為應令，以符上述意旨。","修正":"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應令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或限載運轉：\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裝填核子燃料或運轉。\n\n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領有合格執照人員操作或無執照而擅自操作核子反應器。\n\n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且情節重大、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採行必要措施者。\n\n不遵行主管機關前項命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三十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廠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拆除設施。\n\n依前項規定勒令停工後，擅自復工，或屆期未拆除設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其拆除設施。\n\n依前項規定強制拆除後，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2711:02711:2002-12-20-制定:34","說明":"原法條規定對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廠之單位，處以罰鍰，並得令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或限載運轉，而做成違法決策及執行之人員僅於不遵行主管機關前項停止現場作業、運轉或限載運轉之命令者始科以刑責。\n\n實則違反第一項三款規定已經使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興建及營運暴露在極大危險中，而造成對環境及人身安全之重大威脅，僅處以行政罰難以杜絕行險求倖之心。爰加重罰則，科以刑責，以收嚇阻之效。","修正":"第三十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廠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拆除設施。\n\n依前項規定勒令停工後，擅自復工，或屆期未拆除設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強制其拆除設施。\n\n依前項規定強制拆除後，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三十一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或前條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law_content_id":"02711:02711:2002-12-20-制定:35","說明":"本條及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法文呈現，做成違法決策及執行之人員僅於不遵行主管機關前項之命令或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始負刑責，違法未達此程度者，僅對違法之法人或自然人處以行政罰鍰，其罰鍰由單位經費支付，易使單位之決策及執行者心存僥倖造成重大危機，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依本修正草案，將罰則一律改為刑罰，爰同時調整本條條文，將處罰主體調整為做成違法決策及執行之人員而兼及公司法人或自然人，使行為人能為自己的違法行為造成環境重大危險負直接之責任，並對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敦促其善盡監督行為人之責任。","修正":"第三十一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九條或前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528070202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