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528070202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段宜康等16人","議案名稱":"「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1/LCEWA01_080201_0001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1/LCEWA01_080201_0001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9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增訂第七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盧秀燕等46人、委員段宜康等16人分別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委員蔣乃辛等19人分別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增訂第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0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30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增訂第二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7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孫大千等21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委員蔡錦隆等18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田秋堇等17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1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案。","billNo":"1020531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0109040701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0224070102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9人「食品衛生管理法增訂第七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26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46人「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9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惠貞等18人「食品衛生管理法增訂第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9070203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9人「食品衛生管理法增訂第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920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惠貞等20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02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30人「食品衛生管理法增訂第二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03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9人「食品衛生管理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29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7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25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1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06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錦隆等18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25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田秋堇等17人「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26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31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09070201700"}],"提案人":["段宜康"],"連署人":["吳秉叡","李俊俋","李應元","吳宜臻","許添財","蕭美琴","潘孟安","柯建銘","陳其邁","陳唐山","何欣純","蔡煌瑯","李昆澤","林佳龍","許智傑"],"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2-09-18","2012-09-22"],"會議代碼":"院會-8-2-1"},{"會期":"08-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9-18","2012-09-22"],"會議代碼":"院會-8-2-1"},{"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5-31"]}],"mtime":"2024-01-19T03:43:5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9-18","last_time":"2013-05-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會期":2,"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13754號","laws":["02513"],"提案編號":"1722委13754","案由":"本院委員段宜康等16人，鑒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立法精神，即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然國民營養問題本涵括在國民飲食內，將國民營養概念融匯在食品衛生安全管制之法制面並予以落實，能裨益國家食品衛生政策更周延，亦幫助國民藉由更透明的食品使用資訊而獲得充分保障。爰此，擬提案修正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為「食品衛生及營養管理法」，及其相關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自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公布，歷經八次修正；最新修正係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n二、國民營養係應立於國民健康的高度。近年世界疾病趨勢，因著文明愈發進步，過去因衛生條件不佳所生的急性傳染病，已被肥胖、冠狀動脈、癌症等因營養不均衡而產生的疾病取代，國民營養品質已成世界各國政府食品衛生政策的關注焦點。目前，我國有關國民營養的法制規範，散見於內政、教育、法務、衛生及農業等各領域的法律中，為達管理之效，以利人民健康權利為優先，關於國民營養事項宜以納入食品衛生管理法為當，爰修正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為「食品衛生及營養管理法」。\n三、根據WHO所屬之國際肥胖工作小組（International Obesity　Task Force, IOTF）調查59國小朋友的肥胖程度，新加坡排名第32、日本排名40、中國第43，而台灣竟高居第16名，顯見我國兒童肥胖問題之嚴重。為吸引孩童注意，國內許多食品皆以附贈玩具方式進行廣告宣傳，以吸引家長消費，但也因此吃進許多高熱量的食物，種下健康隱憂。為宣誓保護兒童健康的決心，爰擬增訂本法第十七條之二，以使本法更顯周延。","對照表":[{"law_id":"02513","law_name":"食品衛生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名稱","title":"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說明":"一、近年世界疾病趨勢，因著文明愈發進步，過去因衛生條件不佳所生的急性傳染病，已被肥胖、冠狀動脈、癌症等因營養不均衡而產生的疾病取代。國民營養品質已成世界各國政府食品衛生政策的關注焦點。\n\n二、食品衛生管理法立法精神，即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然國民營養問題本涵括在國民飲食內，對於目前我國有關國民營養的法制規範，散見於內政、教育、法務、衛生及農業等各領域的法律中，將國民營養概念融匯在食品衛生安全管制之法制面並予以落實，能裨益國家食品衛生政策更周延，亦幫助國民藉由更透明的食品使用資訊而獲得充分保障。\n\n三、綜上，國民營養係應立於國民健康的高度。關於國民營養事項宜以納入食品衛生管理法為當，爰修正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為「食品衛生及營養管理法」。","修正":"食品衛生及營養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00-01-14-全文修正:2","說明":"一、明定本法規範範圍包含國民「營養」及其相關事項。\n\n二、現行條文後段文字係法律之必然，爰刪除。","修正":"第一條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營養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現行":"第十七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n\n一、品名。\n\n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n\n三、食品添加物名稱。\n\n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n\n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n\n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08-05-23-修正:21","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二項關於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規定未盡周延，宜另列條文規範之。","修正":"第十七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n\n一、品名。\n\n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n\n三、食品添加物名稱。\n\n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n\n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現行":"第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散裝食品之販售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等事項。\n\n前項特定散裝食品之品項、販售地點與方式之限制及應標示事項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08-05-23-修正:22","說明":"一、本條增修。\n\n二、有關國民營養之攝取，中央主管機關應將調查結果公告週知，以供國人了解其營養攝取情形，俾利國人對每日及長期營養攝取量有所掌握。\n\n三、食品包裝標示為國人獲取食物及營養資訊的重要來源，為落實食品營養資訊普及，關於食品營養標示之規範便必須強化，並由主管機關訂定標準，以資運用，爰明定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國民營養攝取調查結果，及影響國民健康之營養素種類及其適當攝取含量。\n\n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前項所定之營養成分、含量與熱量，及每人每日營養攝取量之基準值。其標示方式、內容及其他注意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吸引孩童注意，國內許多食品皆以附贈玩具方式進行廣告宣傳，以吸引家長消費，但也因此吃下許多高熱量的食物。有鑑於此，美國舊金山市修法明訂禁止垃圾食物以附贈玩具的商業行為。\n\n三、根據WHO所屬之國際肥胖工作小組（International Obesity　Task Force, IOTF）調查59國小朋友的肥胖程度，新加坡排名第32、日本排名40、中國第43，而台灣竟高居第16名，顯見我國兒童肥胖問題之嚴重。","修正":"第十七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具有科學證據顯示造成肥胖、狀動脈心臟病、代謝症候群、高血壓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並禁止其以附贈玩具方式販售。\n\n前項食品之認定基準、食品廣告或促銷限制之範圍、方式及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增訂第十七條之一、第十七條之二，爰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一，條次調整為第十七條之三。","修正":"第十七條之三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散裝食品之販售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等事項。\n\n前項特定散裝食品之品項、販售地點與方式之限制及應標示事項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增訂第十七條之二規定之。","修正":"第三十二條之一　除傳播業者外，違反第十七條之二規定者，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以下罰緩，並令其停止促銷或廣告；未停止促銷或廣告者，得按次處罰。\n\n公司、商號或工廠經依前項規定受處罰三次仍未停止促銷或廣告者，得處一個月以上半年以下停業處分。"},{"現行":"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n\n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n\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n\n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一所為公告。\n\n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n\n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08-05-23-修正:42","說明":"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一條次調整為第十七條之三，爰第二款至第四款條文內容，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n\n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n\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之一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n\n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三所為公告。\n\n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n\n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528070202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