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5310701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名稱":"「石油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14/LCEWA01_080214_0028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14/LCEWA01_080214_0028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8-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2-09-18","2012-09-22"],"會議代碼":"院會-8-2-1"},{"會期":"08-02-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2-09-28","2012-10-02"],"會議代碼":"院會-8-2-2"},{"會期":"08-02-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9-28","2012-10-02"],"會議代碼":"院會-8-2-2"},{"會期":"08-02-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12-09-28","2012-10-02"],"會議代碼":"院會-8-2-2"},{"會期":"08-02-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2-12-21","2012-12-25"],"會議代碼":"院會-8-2-14"},{"會期":"08-02-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2-12-28"],"會議代碼":"院會-8-2-15"},{"會期":"08-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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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日起四年內補足之。\n\n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依前條及本條規定代儲政府儲油者，其代儲之管理、處分及條件、業者代儲逾三十日石油費用之計算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依本條規定應儲備之安全存量計算方式與國內銷售量、使用量及出口量之計算權重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石油市場產銷秩序及確保國內石油穩定供應因素定之。"},{"現行":"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下列行為收取一定比率之金額，成立石油基金：\n\n一、探採或輸入石油。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核准輸入者，不在此限。\n\n二、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售與石油煉製業。但其原料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購買者，不在此限。\n\n前項比率，依石油輸入平均價格從量收取；其收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law_content_id":"01981:01981:2001-09-27-制定:40","說明":"一、第一項石油基金之收取比率，納入第二項規定，本項僅訂定應收取石油基金之行為，爰序文酌作修正。\n\n二、第二項修正如下：\n\n(一)為使石油基金之收取更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爰明定收取石油基金應衡酌之因素。\n\n(二)配合第一項修正，明定依前項規定收取石油基金之金額，依本項計算。\n\n(三)考量石油基金係採量出為入原則，先以年度石油基金用途所需經費作為收取總額目標，推算前項應收取金額。再透過預估繳交石油基金之石油數量及石油輸入平均價格，推算石油基金收取金額占石油輸入平均價格比率。將該比率乘以石油輸入平均價格，即可得第一項應收取之金額；若無石油輸入平均價格者，採原油輸入平均價格計算。","修正":"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下列行為收取一定金額，成立石油基金：\n\n一、探採或輸入石油。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核准輸入者，不在此限。\n\n二、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售與石油煉製業。但其原料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購買者，不在此限。\n\n依前項規定收取石油基金，應衡酌年度石油基金用途所需經費、預估繳交石油基金之石油數量及石油輸入平均價格計算，從量收取之；其無石油輸入平均價格者，採原油輸入平均價格計算；收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第三十六條　石油基金用途如下：\n\n一、政府安全儲油。\n\n二、山地鄉與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之補貼。\n\n三、石油、天然氣探勘開發之獎勵。\n\n四、能源政策、石油開發技術及替代能源之研究發展。\n\n五、油氣（含液化石油氣）安全與合理有效利用、節約油氣技術與方法之發展及推廣。\n\n六、再生能源熱利用替代石油能源獎勵之補助。\n\n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石油管理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取締、調查或查核業務之補助。\n\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場秩序之必要措施。","law_content_id":"01981:01981:2007-12-21-修正:42","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將山地原住民鄉（里）及平地原住民鄉統稱為原住民族地區，爰修正第二款。\n\n(二)第四款及第五款酌作修正。擴大石油基金用途，以利具有節約油氣使用效益之設備等補助之適用。\n\n二、增訂第二項，有關第一項第二款補助、補貼對象、項目範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三十六條　石油基金用途如下：\n\n一、政府安全儲油。\n\n二、原住民族地區與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之補貼。\n\n三、石油、天然氣探勘開發之獎勵。\n\n四、能源政策、石油開發技術及替代能源之研究發展、應用及推廣。\n\n五、油氣（含液化石油氣）安全與合理有效利用、節約油氣技術與方法之發展、應用及推廣。\n\n六、再生能源熱利用替代石油能源獎勵之補助。\n\n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石油管理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取締、調查或查核業務之補助。\n\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場秩序之必要措施。\n\n前項第二款補助、補貼對象、項目範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n\n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n\n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n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n\n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n\n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law_content_id":"01981:01981:2001-09-27-制定:47","說明":"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涉及公共安全，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訂有處罰。惟考量責難程度不同，其責難程度較現行條文第一項其餘各款為低，但相較合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設置者，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責難程度較高，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第二項，並修正其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後，分別移列第三項及第四項。\n\n四、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修正":"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n\n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n\n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n\n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前二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n\n有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現行":"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儲備安全存量或儲備不足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情節重大或經改善後六個月內再違反同一規定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或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law_content_id":"01981:01981:2001-09-27-制定:48","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增列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未儲備足量安全存量或未代儲政府儲油之處罰依據。","修正":"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者，未儲備足量安全存量或未代儲政府儲油，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情節重大或經改善後六個月內再違反同一規定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或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現行":"第五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限期改善、停止營業、停止使用設施、廢止證照或核准、勒令歇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處分之。但下列各款情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之：\n\n一、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至第四款所定之罰鍰及第二項所定之沒入。\n\n二、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液化石油氣之罰鍰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沒入。\n\n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關於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違反投保責任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及第二項所定之停止營業、勒令歇業。\n\n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第十一款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及第二項所定停止設施之使用、廢止使用之核准。\n\n五、第五十一條所定之罰鍰及限期改善。\n\n第四十六條加油（氣）站銷售石油製品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石油煉製業拒絕價購之處分，由執行檢查之各該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law_content_id":"01981:01981:2011-01-07-修正:63","說明":"一、配合第四十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援引之項、款次。\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限期改善、停止營業、停止使用設施、廢止證照或核准、勒令歇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處分之。但下列各款情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之：\n\n一、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所定之罰鍰及第三項所定之沒入。\n\n二、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液化石油氣之罰鍰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沒入。\n\n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關於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違反投保責任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及第二項所定之停止營業、勒令歇業。\n\n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第十一款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及第二項所定停止設施之使用、廢止使用之核准。\n\n五、第五十一條所定之罰鍰及限期改善。\n\n第四十六條加油（氣）站銷售石油製品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石油煉製業拒絕價購之處分，由執行檢查之各該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531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