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531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忠信等20人","議案名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1/LCEWA01_080201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1/LCEWA01_080201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民進黨黨團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委員陳淑慧等23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欣瑩等24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忠信等20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文玲等21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孫大千等25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之一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2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0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佳龍等23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613070300100"},{"議案名稱":"考試院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billNo":"1020411070100101"},{"議案名稱":"本院民進黨黨團「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13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淑慧等23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9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欣瑩等24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03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文玲等21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601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5人「公務人員退休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15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之一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19070200400"},{"議案名稱":"考試院「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1121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應元等22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23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應元等20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23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佳龍等23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320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0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12070200800"},{"議案名稱":"考試院、行政院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billNo":"1010903071000202"}],"提案人":["許忠信","許智傑","吳育仁"],"連署人":["黃偉哲","李應元","吳秉叡","邱志偉","林佳龍","鄭麗君","林正二","林世嘉","陳其邁","鄭天財 Sra Kacaw","紀國棟","蘇震清","魏明谷","黃文玲","林岱樺","陳歐珀","呂玉玲"],"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09-18","2012-09-22"],"會議代碼":"院會-8-2-1"},{"會期":"08-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9-18","2012-09-22"],"會議代碼":"院會-8-2-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6-13"]}],"mtime":"2024-01-19T03:44:2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9-18","last_time":"2013-06-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會期":2,"字號":"院總第234號委員提案第13766號","laws":["04645"],"提案編號":"234委13766","案由":"本院委員許忠信、許智傑、吳育仁等20人，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精神，建立身心障礙者提早退休機制之立法意旨。爰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降低身心障礙公務人員得以自願退休之年齡為50歲，並放寬其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俾使身心障礙之公務人員得以依其意願提早退休，並保障其退出職場後之生活品質。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因應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中央主管機關應該建立身心障礙勞工提早退休機制，以保障其退出職場後之生活品質。」為落實上述條文之立法意旨，除「勞工保險條例」應配合修正，將身心障礙之勞工得以請領老年給付之年齡從現行60歲降為50歲外，「公務人員退休法」亦應比照配合修正，將身心障礙公務人員得以自願退休之年齡降低為50歲。\n二、根據內政部統計，到民國100年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的人口數已達110萬4千多人。按民國96年勞委會所做的身心障礙者勞動調查顯示，曾經工作之身心障礙者失業原因以「體力無法勝任」最多，因「體力無法勝任」對目前工作表示不滿意的也最多，此一調查突顯身心障礙者先天上體力比一般人較早衰退的問題。又民國100年勞委會所提供的資料證實，身心障礙者的平均退休年齡為52.8歲，一般人的平均退休年齡則為60.7歲，身心障礙者比一般人的平均退休年齡早了7.9歲。更何況依聯合國之研究，身心障礙者的平均餘命比一般人短少15年左右。以上數據均顯示身心障礙者實有降低退休年齡之必要。爰將身心障礙公務人員得以自願退休之年齡從現行60歲降為50歲，俾使身心障礙之公務人員得以依其意願提早退休，保障其退出職場後之生活品質。（修正第四條）\n三、有鑑於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在加入公教人員保險前已殘廢者，不得申領本保險殘廢給付。而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復規定，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殘廢給付者，始得不受起支年齡限制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上述規定，使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前已殘廢之身心障礙者，不受起支年齡限制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權益受到剝奪，實應予以修正。另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始得不受起支年齡限制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規定，對身心障礙之公務人員亦顯不公平，爰予以修正，放寬其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俾使身心障礙之公務人員得以依其意願退休。（修正第十一條第三項）","對照表":[{"law_id":"04645","law_name":"公務人員退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n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n\n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n\n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n\n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者。\n\n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n\n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者。\n\n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n\n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law_content_id":"04645:04645:2010-07-13-全文修正:4","說明":"按民國96年勞委會所做的身心障礙者勞動調查顯示，曾經工作之身心障礙者失業原因以「體力無法勝任」最多，因「體力無法勝任」對目前工作表示不滿意的也最多，此一調查突顯身心障礙者先天上體力比一般人較早衰退的問題。又民國100年勞委會所提供的資料證實，身心障礙者的平均退休年齡為52.8歲，一般人的平均退休年齡則為60.7歲，身心障礙者比一般人的平均退休年齡早了7.9歲。更何況依聯合國之研究，身心障礙者的平均餘命比一般人短少15年左右。以上數據均顯示身心障礙者實有降低退休年齡之必要。爰修正本條，將身心障礙公務人員得以自願退休之年齡從現行60歲降為50歲，俾使身心障礙之公務人員得以依其意願提早退休。","修正":"第四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n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n\n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n\n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n\n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者。\n\n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n\n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者。\n\n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對於因提早老化，致不能勝任工作之身心障礙者，得減低至五十歲。\n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現行":"第十一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n\n一、年滿六十歲。\n\n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n\n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n\n一、支領一次退休金。\n\n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n\n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n\n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n\n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n\n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殘廢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n\n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n\n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前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n\n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機關。","說明":"一、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在加入公教人員保險前已殘廢者，不得申領本保險殘廢給付。而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復規定，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殘廢給付者，始得不受起支年齡限制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上述規定，使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前已殘廢之身心障礙者，不受起支年齡限制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權益受到剝奪，實應予以修正。另本條第三項後段「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始得不受起支年齡限制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規定，對身心障礙之公務人員亦顯不公平，爰予修正，放寬其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俾使身心障礙之公務人員得以依其意願退休。\n\n二、第六項文字修正，刪除「前」字。","修正":"第十一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n\n一、年滿六十歲。\n\n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n\n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n\n一、支領一次退休金。\n\n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n\n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n\n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n\n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n\n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為身心障礙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n\n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n\n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n\n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機關。"}]}],"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531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