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531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9人","議案名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1/LCEWA01_080201_0003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1/LCEWA01_080201_0003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王育敏","蘇清泉","江惠貞","吳育仁","楊玉欣","盧秀燕","蔣乃辛","林明溱"],"連署人":["蔡錦隆","鄭汝芬","徐少萍","呂學樟","江啟臣","陳碧涵","陳鎮湘","羅明才","李鴻鈞","林郁方","邱文彥","楊應雄","詹凱臣","丁守中","呂玉玲","陳根德","陳超明","鄭天財 Sra Kacaw","翁重鈞","林正二","楊曜"],"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2-09-18","2012-09-22"],"會議代碼":"院會-8-2-1"},{"會期":"08-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9-18","2012-09-22"],"會議代碼":"院會-8-2-1"}],"mtime":"2024-01-19T03:44:4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9-18","last_time":"2012-09-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會期":2,"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13772號","laws":["01189"],"提案編號":"1722委13772","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蘇清泉、江惠貞、吳育仁、楊玉欣、蔣乃辛、林明溱、盧秀燕等29人，有鑑於二代健保加收補充保費，並未顧及低收入戶以外之「中低收入戶、其他經濟上之弱勢族群及經濟拮据之未成年部分工時工作者」，實未符合加收補充保費之量能負擔之公平性及照顧低所得者之互助性，爰提案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明文將「經濟弱勢者及未成年人」排除於補充保費加收之對象範圍外。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七六號解釋之意旨，針對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機關自應考量設立適當之機制，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方符社會保險制度中量能負擔之公平性及照顧低所得者之互助性，以落實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憲法意旨，此亦為全民健康保險賴以維繫之基礎。\n二、目前二代健保加收之補充保費，雖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排除「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惟社會救助法中就低收入戶之要件認定相當嚴格，而低收入戶外尚有中低收入戶及其他經濟上之弱勢族群，且未成年之部分工時工作者（即俗稱之打工）亦多來自經濟拮据之家庭，若一概對其加收補充保費，實未符大法官釋字第六七六號解釋之意旨。\n三、爰此，提案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明文將「經濟弱勢者及未成年人」排除於補充保費加收之對象範圍外，以符社會保險制度中量能負擔之公平性及照顧低所得者之互助性。","對照表":[{"law_id":"01189","law_name":"全民健康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n\n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n\n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n\n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n\n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n\n五、利息所得。\n\n六、租金收入。\n\n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n\n第一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89:01189:2011-01-04-全文修正:35","說明":"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七六號解釋之意旨，針對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機關自應考量設立適當之機制，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方符社會保險制度中量能負擔之公平性及照顧低所得者之互助性，以落實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憲法意旨，此亦為全民健康保險賴以維繫之基礎。\n\n二、原條文之規定雖已排除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惟社會救助法中就低收入戶之要件認定相當嚴格，況低收入戶外尚有中低收入戶及其他經濟上之弱勢族群，且未成年之部分工時工作者亦多來自經濟拮据之家庭，若一概對其加收補充保費實未符大法官釋字第六七六號解釋之意旨。爰此，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明文將「經濟弱勢及未成年人」排除於補充保費加收之對象範圍外，以符社會保險制度中量能負擔之公平性及照顧低所得者之互助性。\n\n三、配合本條第一項之修正，爰修正本條第三項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針對「經濟弱勢」訂定認定辦法。","修正":"第三十一條　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除經濟弱勢及未成年人外，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n\n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n\n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n\n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n\n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n\n五、利息所得。\n\n六、租金收入。\n\n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n\n第一項所稱經濟弱勢、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531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