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601070201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震清等28人","議案名稱":"「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1/LCEWA01_080201_0005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1/LCEWA01_080201_0005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蘇震清","劉建國","高志鵬","楊曜","陳明文","黃偉哲","李俊俋","許智傑","劉櫂豪","陳亭妃","葉宜津","林岱樺"],"連署人":["陳其邁","吳宜臻","蕭美琴","林淑芬","李應元","段宜康","許添財","鄭麗君","趙天麟","陳唐山","陳節如","田秋堇","姚文智","邱志偉","魏明谷","許忠信"],"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2-09-18","2012-09-22"],"會議代碼":"院會-8-2-1"},{"會期":"08-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9-18","2012-09-22"],"會議代碼":"院會-8-2-1"}],"mtime":"2024-01-19T03:45:4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9-18","last_time":"2012-09-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會期":2,"字號":"院總第1081號委員提案第13786號","laws":["03106"],"提案編號":"1081委13786","案由":"本院委員蘇震清、劉建國、高志鵬、楊曜、陳明文、黃偉哲、李俊俋、許智傑、劉櫂豪、陳亭妃、葉宜津、林岱樺等28人，為確實因應農產市場競爭現況，鼓勵農民直接參與產銷，讓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組成結構多元化，以促進農產運銷多元化健全發展，藉以提昇市場運銷職能、保障農民權益，爰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農產品已同時面臨國內外農產競爭壓力，農產運銷體系必須有能力適時調整因應，而農產品批發市場既為我國農產品最主要產銷通路，自生產、交易乃至行銷，皆以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實務操作中心，更需結合農民生產和政府機制，有效強化品質管控和通路開發能力，實應鼓勵及保障農民直接參與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營運，以促進農產運銷體系多元化健全發展。\n二、惟查現行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目前國內得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主體，僅有第四款規定「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讓農民得以直接參與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實不足以落實政府推動農產運銷多元發展、提昇農民自主產銷權益之政策。\n三、有鑑於農產品批發市場之運銷職能與營運績效，不僅直接影響農民權益，更攸關我國農產品市場長期競爭力，爰修正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讓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農產品得為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有效結合政府資源與農商產銷專業職能，發揮政、農、商三合一功效，彈性因應市場競爭需求，創造最大產值並維護農民權益。","對照表":[{"law_id":"03106","law_name":"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三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n\n一、農民團體。\n\n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n\n三、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n\n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n\n五、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n\n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n\n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法人，發起人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n\n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為優先；合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定之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law_content_id":"03106:03106:1983-11-29-修正:16","說明":"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六款。\n\n二、為因應我國農產品市場競爭需求，鼓勵農民直接參與經營，促進運銷多元發展，實應提昇農產品批發市場運銷職能，加強市場經營主體組成結構多元化，以保障農民權益。\n\n三、修正第一項第六款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資格條件，讓「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或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亦得為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有效結合政府資源與農商產銷專業職能，發揮政、農、商三合一功效，彈性因應市場競爭需求，創造最大產值並維護農民權益。","修正":"第十三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n\n一、農民團體。\n\n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n\n三、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n\n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n\n五、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n\n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或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n\n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法人，發起人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n\n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為優先；合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定之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601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