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601070202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惠貞等21人","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1/LCEWA01_080201_0006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1/LCEWA01_080201_0006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江惠貞"],"連署人":["陳鎮湘","鄭天財 Sra Kacaw","廖正井","陳碧涵","楊玉欣","吳育昇","羅明才","林滄敏","王進士","林明溱","丁守中","廖國棟","盧嘉辰","江啟臣","簡東明","陳根德","邱文彥","林正二","呂玉玲","陳雪生"],"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09-18","2012-09-22"],"會議代碼":"院會-8-2-1"},{"會期":"08-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9-18","2012-09-22"],"會議代碼":"院會-8-2-1"}],"mtime":"2024-01-19T03:46:0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9-18","last_time":"2012-09-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會期":2,"字號":"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3797號","laws":["04552"],"提案編號":"161委13797","案由":"本院委員江惠貞等21人，依現行規定最高法院對於刑事案件，只要事實有疑，即一律發回更審，因發回不受次數限制，案件經常在二、三審法院長期流浪，讓當事人長期訟累，久懸不結，積案問題嚴重，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度對於最高法院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並無次數之限制，即可一再發回更審。而最高法院對於不服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只要發現任何一項疑點，就可發回原審法院，受發回之高等法院就最高法院所指示之該項疑點查明後另為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再以另一項疑點發回，猶如洋蔥式之辦案，案件來來往往於二、三審法院，不符合司法經濟之原則，讓案件長久無確定，有礙被告獲得迅速審判之權。\n二、對於刑事案件，如己經最高法院發回二次之案件，在高等法院即有三次查明事實之情況，所作成之判決無法獲得最高法院之認同，最高法院仍可一再發回。如不予限制發回之次數，即無法節省程序之勞費，反而浪費無益之司法資源，讓案件久久無法確定，使司法正義不能早日實現。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限制最高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應以二次為限。超過二次者，第三審法院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以避免案件長期在二、三審法院間流浪，並有效減少訟累，同時展現終審法院對案件負責任之態度，以提昇人民對司法的信賴與觀感。\n三、再刑事妥訴審判法通過施行之後，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目前所適用的案件並不普及，大多是社會聚焦的案件，故於刑事訴訟將其明文化，避免訟累，盡速將法律關係確定。","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百零一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429","說明":"一、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只要事實有疑即一律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重新就事實再詳細調查，並無次數之限制，造成刑事案件一再發回更審之荒謬，案件久懸不定，長期在二、三審法院間流浪，造成司法程序之勞費，顯有檢討修正之必要。\n\n二、第三審法既為終審法院，面對迤延已久之案件，往往為社會矚目之重大刑案，一再之發回，並無助於案件之審理，似有自為判決之必要，以展現終審法院為案件負責之態度與擔當。\n\n三、再者，案件更審次數愈多，事實也許愈模糊，最高法院如己撤銷發回二次，原審之高等法院既已經過三次之重新調查審理，其所作成之判決，仍無法獲得最高法院之認同，此時最高法院作為終審判決之機關當應自為判決，以展現負責任之勇氣，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四百零一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n\n前項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應以二次為限。超過二次者，第三審法院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601070202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