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607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廖國棟等22人","議案名稱":"「酒品危害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1/LCEWA01_080201_0007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1/LCEWA01_080201_0007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廖國棟","林滄敏","蔡錦隆"],"連署人":["蔡正元","呂學樟","張曉風","曾巨威","江啟臣","陳鎮湘","李貴敏","蘇清泉","徐少萍","羅明才","林明溱","李應元","吳育仁","詹凱臣","簡東明","林正二","黃昭順","廖正井","陳根德"],"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2-09-18","2012-09-22"],"會議代碼":"院會-8-2-1"},{"會期":"08-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9-18","2012-09-22"],"會議代碼":"院會-8-2-1"}],"mtime":"2024-01-19T03:46:3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9-18","last_time":"2012-09-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會期":2,"字號":"院總第1462號委員提案第13817號","laws":["02590"],"提案編號":"1462委13817","案由":"本院委員廖國棟、林滄敏、蔡錦隆等22人，鑒於近日來，酒醉駕車致死事件頻傳，過量飲酒危害健康，增加健保負擔；亦易喪失心智，輕則言行失常，醜態畢露，重則危害社會秩序，成為社會亂源因素中的不定時炸彈。根據內政部資料顯示，今年1至3月取締酒後駕車件數2萬7,166件，移送法辦有1萬2,650件；每年平均因酒駕直接或間接致死者超過500人；因酒害衍生而出的施暴行為與各類刑案之發生，報章媒體幾乎天天上演。2010年5月在瑞士日內瓦召開的第63屆世界衛生大會（WHA），獲得與會所有會員國一致決議通過全球酒害防制策略（Strategies to reduce the harmful use of alcohol： global strategy），並要求各國政府須加以支持、採納及落實；臺灣在會場亦與其他會員一樣，對此提議表達贊同。該策略有十大重點，包括：政府的領導與跨部門動員；衛生部門提供預防、治療和照護措施；社區動員與參與；嚴格取締酒後駕駛；管理生產、銷售、年齡與飲酒場所，降低酒品可取得性；管制廣告促銷；建立酒品稅捐或最低價格制；標示酒害警語、保護酒醉者；防範及管制非法酒品；建立長期監測系統。為從源頭防杜並減緩酒品危害的發生，爰擬具「酒品危害防制法草案」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90","law_name":"酒品危害防制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酒品危害防制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一、飲酒過量，除了危害健康造成健保負擔外，本法所說的酒害特別著重於因飲酒所造成之相關危害，用以區分未因飲酒而造成危害者。\n\n二、所謂飲酒造成之危害，指的是包括生理、心理、社會層面的飲酒相關負面影響，而且受負面影響者則包括了飲酒者本人、週遭的人士以及飲酒者所處的環境。故危害性飲酒者因飲酒而產生的危害，從飲酒者本人的酒精中毒、酒精依賴、身體器官的急慢性酒精性毒性傷害、心理及情緒反應，飲酒者的家庭衝突影響、家庭暴力，飲酒者的社會功能影響、工作能力受損或喪失、工安事件，飲酒者不良社會行為等。","增訂":"第一條　為防制飲酒過量，維護國民健康，保障社會安全，減少酒害事件發生，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說明":"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增訂":"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酒品：本法所稱酒品，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n\n二、飲酒：指飲用、調合酒品或飲用攜帶之酒品之行為。\n\n三、酒害：\n\n(一)心因性酒害：指飲用酒品，達到酒精成癮、酒精濫用。\n\n(二)行為性酒害：指飲用酒品過量導致理智判斷失據，衍生暴力或妨害社會秩序；或違法將酒品交予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供飲用之行為。\n\n(三)消費性酒害：指消費者飲用未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偽劣酒品，致危害健康；或違法將酒品售予未滿十八歲青少年供飲用之行為。\n\n四、酒品容器：指包裝酒品之盒、罐、瓶、桶或其它容器等。\n\n五、酒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酒品飲用。\n\n六、酒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酒品飲用。"},{"說明":"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增訂":"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前項主管機關，於衛生福利部成立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說明":"一、為有效推動並落實全國酒害防制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酒品危害防制推動小組。\n\n二、酒害防制推動小組，應通盤審酌社會輿論、健保財務情況，以及因酒害所造成社會危害，估算酒害對健保支出造成之負擔比例、社會因此所付出之成本，評估開徵酒品健康福利捐之時機。","增訂":"第四條　為有效推動全國酒品危害防制工作，降低過度飲用酒品及衍生之危害，維護國人健康，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酒品危害防制推動小組」由行政院副院長擔任召集人，並邀集地方政府、學者專家等人員共同組成，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酒品健康福利捐及酒品之管理"},{"說明":"一、菸酒等產品都是屬於會對人身造成危害且具有強烈成癮性的「劣價財」（Demerit goods）。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對於這些財貨曾提出各種有效的方法來達到抑制的效果，其中最被建議的經濟性手段就是課稅。\n\n二、為達酒品真正做到以價制量，寓禁於徵，從價課收，減少民眾飲酒誘因，爰訂此法，促進國民健康。\n\n三、以法國為例，針對烈酒額外課稅移入健康醫療基金；德國按酒精濃度課徵附加稅，供聯邦成癮防治中心做為健康宣導用途；泰國自2001年起將2%酒貨物稅指定用於泰國健康照護基金會的酒害宣導；韓國針對酒類飲料課附加捐，指定用於提升教育服務體系。","增訂":"第五條　酒品應徵健康福利捐，金額以其販售價格百分之二十課徵。\n\n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及內政部應每三年邀集財政、經濟、內政、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n\n一、可歸因於飲酒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n\n二、可歸因於酒醉所造成之社會安全危害相關資料。\n\n三、酒品消費量及飲酒率。\n\n四、酒品稅捐占平均酒品零售價之比率。\n\n五、其他影響酒品價格及酒害防制之相關因素。\n\n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n\n酒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酒癮戒治、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中央與地方之酒品危害防制教育宣導、高風險家庭之社會福利、酒醉受害者之救助、防制酒品稅捐逃漏；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n\n前項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酒醉駕車受害者之救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酒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說明":"為避免未滿十八歲青少年，透過現代科技或無法辨識年齡之途，取得或購買酒品，故訂之。","增訂":"第六條　對消費者販賣酒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n\n二、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n\n三、走動式販售方式。"},{"說明":"明訂酒品包裝應加註警語，其標示面積不得低於總體面積百分之三十，以告知國民飲酒過量有害健康之事實。","增訂":"第七條　酒品、品牌名稱及酒品容器、外部包裝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致人誤認飲酒有益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n\n酒品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喝酒不開車，利人又利己」或酒品危害防制有關警語，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總體面積之百分之三十。"},{"說明":"一、明列不得從事之酒品促銷或廣告方式。\n\n二、2012年6月3日中國時報報導，桃園青棒隊玉山盃連霸噴啤酒，全場錯愕。","增訂":"第八條　酒品促銷或為酒品廣告，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喝酒不開車，利人又利己」或其他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n\n一、鼓勵或提倡飲酒。\n\n二、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n\n三、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報紙、看板、海報、旗幟、單張、通知、樣品或其它文字、圖畫或物品為宣傳。\n\n四、以酒品與其它物品包裹一起銷售。\n\n五、以酒品品牌名稱舉行品嚐會、演唱會及演講會。\n\n六、以演藝人員、運動員、模特兒、虛擬偶像、政治人物為酒促銷代言。\n\n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說明":"為利業者實際銷售酒品之需要，明定特定行為非屬促銷或廣告。","增訂":"第九條　製造、輸入或販賣酒品者，於銷售酒品之場所，以海報、圖畫或文字標示其為銷售酒品之場所，或以列表方式標示所銷售酒品品牌名稱或價格者，非屬前條之促銷或廣告。"},{"說明":"為避免業者利用分裝方式行銷引誘消費者購買酒品。","增訂":"第十條　營業場所不得為促銷或營利目的免費供應酒品或以酒品作為兌獎之物品。"},{"說明":"為避免業者利用其它方式行銷酒品。","增訂":"第十一條　非屬本法所稱之酒品，不得為酒或使人誤信為酒之標示或宣傳。"},{"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兒童及少年飲酒行為之禁止"},{"說明":"為避免未滿十八歲青少年因好奇、或同儕引誘，致沉溺酒品，遭受酒品危害；明定未滿十八歲不得飲酒，同時要求家長或監護人善盡保護與教育責任。","增訂":"第十二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飲酒。\n\n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飲酒。"},{"說明":"為避免未滿十八歲青少年因好奇、或同儕引誘，致沉溺酒品，遭受酒害。明定未滿十八歲不得飲酒，同時要求販賣酒品業者或從業人員，不得供應酒品予未滿十八歲者。","增訂":"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酒品予未滿十八歲者。\n\n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未滿十八歲者飲酒。"},{"說明":"為避免未滿十八歲青少年，因好奇與因外在動機吸引，致誤認酒類為良善物品，造成對其觀念錯誤引導，故要求不得以糖果、點心、玩具等方式，避免業者以特定方式，誘使未滿十八歲者自幼產生對酒品之想像。","增訂":"第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酒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飲酒場所之限制"},{"說明":"明列禁酒場所。","增訂":"第十五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飲酒：\n\n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n\n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公園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場所。\n\n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n\n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場所。\n\n五、陸地上之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車站及旅客等候室。"},{"說明":"第一時間勸阻之責交由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增訂":"第十六條　於第十五條之禁止飲酒場所飲酒者，該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予勸阻。"},{"說明":"要求主管機關應盡之職責。","增訂":"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場所，應定期派員檢查。"},{"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酒品危害之防制、教育及宣導"},{"說明":"透過教育與宣導方式，傳遞酒害的危害，達到預防的效果。","增訂":"第十八條　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酒品危害防制教育及宣導。"},{"說明":"為避免未滿十八歲者因模仿、偶像崇拜，致沉溺酒品，遭受酒害。明定電視節目、戲劇表演、視聽歌唱及職業運動表演中，不得特別強調飲酒之形象。","增訂":"第十九條　電視節目、戲劇表演、視聽歌唱及職業運動表演等，不得特別強調飲酒之形象。"},{"說明":"明定酒癮戒治服務之提供與補助辦法。","增訂":"第二十條　酒品危害防制機構、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得提供戒治酒癮服務。\n\n前項服務之補助或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須接受酒品危害防制教育宣導者，以強化高危險群的酒品危害防制觀念，相關時程，不得低於600小時。","增訂":"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者，應接受酒品危害防制及酒癮戒治教育宣導。\n\n一、因酒醉危害公共秩序者。\n\n二、酒醉駕駛者。\n\n三、經警政、社福及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接受教育宣導者。\n\n前項酒品危害防制教育宣導辦法與內容，由警政、社福及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罰　則"},{"說明":"明定罰則。","增訂":"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說明":"明定罰則。","增訂":"第二十三條　製造或輸入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酒品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酒品沒入並銷毀之。\n\n販賣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說明":"明定罰則。","增訂":"第二十四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八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八條各款規定，製作酒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違反第八條各款規定，除前二項另有規定者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說明":"明定罰則。","增訂":"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說明":"明定罰則。","增訂":"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酒品危害防制教育；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n\n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酒品危害防制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n\n第一項酒品危害防制教育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罰則。","增訂":"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說明":"明定罰則。","增訂":"第二十八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n\n販賣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說明":"明定罰則。","增訂":"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說明":"明定罰則。","增訂":"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說明":"明定罰則。","增訂":"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附　則"},{"說明":"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細則。","增訂":"第三十二條　依第五條規定徵收之酒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酒品危害防制、衛生保健及社會福利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辦理酒品危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業務。\n\n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施行日期。","增訂":"第三十三條　本法自○○年○○月○○日公布後六個月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607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