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615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煌瑯等16人","議案名稱":"「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1/LCEWA01_080201_0009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1/LCEWA01_080201_0009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蔡煌瑯等16人、委員李應元等31人、委員楊應雄等40人、委員楊曜等32人及委員陳雪生等18人分別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1028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應元等31人「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903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應雄等40人「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206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曜等32人「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207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雪生等18人「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319070200100"}],"提案人":["蔡煌瑯"],"連署人":["蘇震清","陳節如","鄭麗君","陳歐珀","林佳龍","吳宜臻","吳秉叡","薛凌","李昆澤","許智傑","何欣純","蕭美琴","段宜康","林淑芬","李俊俋"],"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2-09-18","2012-09-22"],"會議代碼":"院會-8-2-1"},{"會期":"08-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9-18","2012-09-22"],"會議代碼":"院會-8-2-1"},{"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10-16"],"會議代碼":"委員會-8-4-19-5"},{"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10-28"],"會議代碼":"委員會-8-4-19-7"}],"mtime":"2024-01-19T03:47:3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9-18","last_time":"2013-10-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會期":2,"字號":"院總第1618號委員提案第13835號","laws":["01235"],"提案編號":"1618委13835","案由":"本院委員蔡煌瑯等16人，鑑於金門民眾之私有土地於1949年後被軍方強行占用者超過全縣二分之一；迄1992年金門地區戰地政務解除為止，該被占用土地之原地主，向軍方或金門縣府陳情請求返還土地者，多不勝數。且民眾難以透過行政申請或提起司法訴訟之方式，要求返還其所有之土地，實現其權利，耗日費時後所權益也已受損，故爰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235","law_name":"離島建設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n\n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n\n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n\n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並應賠償該所有權人之損失。\n\n前項返還人民土地之實施辦法暨無償占用之賠償計算標準由行政院定之。\n\n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說明":"金門、馬祖之私有土地，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遭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該土地之返還規定，以及所受損失應予合理賠償，已維社會公義。損失賠償之計算標準，應以市價計算。","修正":"第九條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n\n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n\n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n\n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並應賠償該所有權人之損失。\n\n前項返還人民土地之實施辦法暨無償占用之賠償計算標準應由市價計算之。\n\n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615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