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911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親民黨黨團","議案名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1/LCEWA01_080201_0010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1/LCEWA01_080201_0010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親民黨黨團、委員羅淑蕾等20人分別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20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21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10240703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丁守中等20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1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其邁等21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22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淑蕾等20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01070200600"}],"提案人":["親民黨立法院黨團","李桐豪"],"連署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2-09-18","2012-09-22"],"會議代碼":"院會-8-2-1"},{"會期":"08-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9-18","2012-09-22"],"會議代碼":"院會-8-2-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0-06"],"會議代碼":"委員會-8-6-26-6"},{"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0-22"],"會議代碼":"委員會-8-6-26-1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10-24"]}],"mtime":"2024-01-19T03:48:0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9-18","last_time":"2014-10-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1","會期":2,"字號":"院總第1604號委員提案第13854號","laws":["01189"],"提案編號":"1604委13854","案由":"本院親民黨黨團，有鑒於非本國籍學生不分國籍、地區，應平等受醫療保障之健康人權精神，復又應依權利義務原則，收取有別於國人、非本國籍勞工及尚未取得國籍之非本國籍配偶之健保保險費。爰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平等保障各國籍、地區非本國籍學生之健康醫療人權，並合理收取全額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行政院及相關部會，自始即應以不犧牲、排擠、稀釋國人之就學機會及教育資源，並在國家總體及特定資源足資肆應之前提下，就源管制總體及個別國家或地區來臺學生數量，以確保國人權利並求得國家總體最大利益。在符合上述前提條件下，依照相關法令經許可在臺就學者，我國應循文明國家之健康人權精神，給予非本國籍學生趨近國民待遇之醫療保障。\n二、非本國籍學生，無論來自何處，給予待遇宜應一致。現行依法經許可來臺就學之大陸地區學生與外籍學生，其參加健保之待遇有別，允宜衡平調整。\n三、非本國籍之學生、勞工、配偶，其負擔之健保保險費，應依權利義務原則有所異同。在給予平等健康醫療保障的前提下，非本國籍學生、外籍勞工、非本國籍配偶，其參加我國全民健康保險之權利義務仍須辨別，以免對國人造成不公。受雇來臺工作者，其待遇自應隨其勞動貢獻與本國勞工趨同；國人之非本國籍配偶，既已與國人共組家庭，並實質融入我國社會運作，即使尚未取得國籍身分證，實應附隨我國配偶，給予國民待遇之健康保障。至於非本國籍學生，其來臺之主旨、目的及活動，皆為享用我國資源並接受教育，因此與非本國籍勞工或配偶相較，其分潤我國全民健保資源之收費考量，不宜再由國家之政府財政給予補助，應採使用者付費原則，全額負擔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n四、現行外籍學生健保費之收取，採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之標準收取。本修正案將外籍學生及大陸學生待遇齊一，皆應由被保險人自行全額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對照表":[{"law_id":"01189","law_name":"全民健康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n\n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n\n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law_content_id":"01189:01189:2011-01-04-全文修正:11","說明":"依據我國法規政策來臺就學之非本國籍學生，應有合乎健康人權之醫療保障，並不因國籍、地區有所差異。","修正":"第九條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n\n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n\n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n\n依法經許可來臺就學，並領有停留證明文件滿六個月之非本國籍在學學生，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現行":"第十條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n\n一、第一類：\n\n(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n\n(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n\n(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n\n(四)雇主或自營業主。\n\n(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n\n二、第二類：\n\n(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n\n(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n\n三、第三類：\n\n(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n\n(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n\n四、第四類：\n\n(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n\n(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n\n(三)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n\n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n\n六、第六類：\n\n(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n\n(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n\n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89:01189:2011-01-04-全文修正:12","說明":"一、於被保險人類別中，將「依法經許可來臺就學，並領有停留證明文件滿六個月之非本國籍在學學生」之被保險人，增列於本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n\n二、本條文原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依序調整為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目。","修正":"第十條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n\n一、第一類：\n\n(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n\n(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n\n(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n\n(四)雇主或自營業主。\n\n(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n\n二、第二類：\n\n(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n\n(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n\n三、第三類：\n\n(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n\n(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n\n四、第四類：\n\n(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n\n(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n\n(三)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n\n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n\n六、第六類：\n\n(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n\n(二)依法經許可來臺就學，並領有停留證明文件滿六個月之非本國籍在學學生。\n(三)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二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n\n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七條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n\n一、第一類被保險人：\n\n(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n\n(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n(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n\n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n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n四、第四類被保險人：\n\n(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n\n(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n\n(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n\n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n\n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n\n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law_content_id":"01189:01189:2011-01-04-全文修正:31","說明":"一、明定「依法經許可來臺就學，並領有停留證明文件滿六個月之非本國籍在學學生」之被保險人應全額負擔保險費。\n\n二、本條文原第一項第七款，依序調整為第一項第八款。\n\n三、因應本修正案將原第十條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調整為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目，本條文配合修正，將條文中原「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改為「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修正":"第二十七條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n\n一、第一類被保險人：\n\n(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n\n(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n(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n\n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n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n四、第四類被保險人：\n\n(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n\n(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n\n(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n\n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n\n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n\n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應全額負擔保險費。\n八、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911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