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918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岱樺等22人","議案名稱":"「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二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2/LCEWA01_080202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2/LCEWA01_080202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岱樺等22人擬具「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二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盧嘉辰等48人擬具「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1120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嘉辰等48人「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07070201000"}],"提案人":["林岱樺","邱志偉","吳秉叡","劉櫂豪","魏明谷","何欣純"],"連署人":["段宜康","陳明文","李應元","尤美女","李俊俋","吳宜臻","邱議瑩","葉宜津","姚文智","陳節如","陳歐珀","許添財","鄭麗君","劉建國","蕭美琴","薛凌"],"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2-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2-09-28","2012-10-02"],"會議代碼":"院會-8-2-2"},{"會期":"08-02-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9-28","2012-10-02"],"會議代碼":"院會-8-2-2"},{"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1-05"],"會議代碼":"委員會-8-2-19-15"},{"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11-20"]}],"mtime":"2024-01-19T03:40:5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9-28","last_time":"2012-11-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2","會期":2,"字號":"院總第709號委員提案第13859號","laws":["01164"],"提案編號":"709委13859","案由":"本院委員林岱樺、邱志偉、吳秉叡、劉櫂豪、魏明谷、何欣純等22人，有鑑於台灣對水資源需求量相當大，水資源環境卻已大量耗損，未來台灣恐將面臨缺水危機，水資源保育工作是當前台灣最迫切的工作，為有效利用自來水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費，真正將相關經費用於水資源保育，以求自然環境永續發展。爰此，提出「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水質水量保護區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徵收目的在於補償水質水量保護區民眾因保護區設置帶來之不便，並用做改善保護區內水資源保育事項，惟主管機關常便宜行事，以舉辦活動、辦理抽獎等方式消耗經費，為使專款專用於水資源保護，特修改第十二條之一有關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支用項目之規定。\n二、水質水量保護區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運用長期下來常流於無處可用、為用而用之弊病，為有效運用水源保育與回饋費，造福水質水量保護區所在之鄰里，以促進水資源之保護，茲有必要妥善利用相關經費，適用於同一鄰里之全部行政區域，並將久而未經使用之剩餘經費，轉由水質水量保護區所屬之縣市、直轄市政府主管單位統籌運用，專款專用於水資源保護環境改善及研究，並得用以補助興建地方公共建設，故新增第十二條之四，以善加運用水資源保護資源。","對照表":[{"law_id":"01164","law_name":"自來水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二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之二　（水資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徵收）\n\n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其為工業用水或公共給水之公用事業，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於其公用事業費用外附徵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之費額。供農業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補助對象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徵收項目、對象、計算方式、費率、徵收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取用水資源量之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水源或用水標的分別定之。\n\n第一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專供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n\n一、辦理水資源保育、排水、生態遊憩觀光設施及其他水利設施維護管理事項。\n\n二、辦理居民就業輔導、具公益性之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地方產業輔導、教育獎助學金、醫療健保及電費、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補貼等公共福利回饋事項。\n\n三、發放因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土地受限制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補償金事項。\n\n四、原住民族地區租稅補助事項。\n\n五、供緊急使用之準備金。\n\n六、徵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相關費用事項。\n\n七、使用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必要執行事項。\n\n八、其他有關居民公益及水資源教育、研究與保育事項。\n\n前項第三款之補償應視土地使用現況、使用面積及受限制程度，發給補償金，並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締結行政契約。補償對象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為優先，其發放標準及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相關部會定之。其行政契約應明訂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土地容許使用項目、違約處罰方式等。\n\n支用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經費，由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依其區內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例，分配運用於區內各鄉（鎮、市、區）。但原住民族鄉應從優考量。\n\n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減半收取，其減收費額由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支應。保護區內原住民地區非屬自來水供水系統之簡易供水設施，應加速辦理。\n\n同一鄉（鎮、市、區）公所跨二以上保護區者，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經各該保護區之運用小組協調及審議通過後運用之。","說明":"水資源保育與回饋費應專做改善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環境、改善因保護區設立而權益受損民眾之環境並加強其公共建設，及用做水資源保育相關工作，主管機關常未妥善規劃運用回饋費，而以舉辦活動、抽獎便宜行事，無助於水資源保育，故刪除部分支用項目之規定。","修正":"第十二條之二　（水資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徵收）\n\n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其為工業用水或公共給水之公用事業，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於其公用事業費用外附徵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之費額。供農業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補助對象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徵收項目、對象、計算方式、費率、徵收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取用水資源量之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水源或用水標的分別定之。\n\n第一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專供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n\n一、辦理水資源保育、排水、生態遊憩觀光設施及其他水利設施維護管理事項。\n\n二、辦理居民就業輔導、具公益性之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地方產業輔導、教育獎助學金、醫療健保及電費、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補貼、地方公共建設等公共福利回饋事項。\n\n三、發放因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土地受限制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補償金事項。\n\n四、原住民族地區租稅補助事項。\n\n五、供緊急使用之準備金。\n\n六、徵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相關費用事項。\n\n七、使用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必要執行事項。\n\n八、其他有關居民公益及水資源研究與保育事項。\n\n前項第三款之補償應視土地使用現況、使用面積及受限制程度，發給補償金，並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締結行政契約。補償對象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為優先，其發放標準及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相關部會定之。其行政契約應明訂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土地容許使用項目、違約處罰方式等。\n\n支用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經費，由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依其區內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例，分配運用於區內各鄉（鎮、市、區）。但原住民族鄉應從優考量。\n\n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減半收取，其減收費額由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支應。保護區內原住民地區非屬自來水供水系統之簡易供水設施，應加速辦理。\n\n同一鄉（鎮、市、區）公所跨二以上保護區者，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經各該保護區之運用小組協調及審議通過後運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妥善運用水資源保育與回饋費，對於多年未使用之經費，經專戶小組同意，應由縣市、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視該行政區域內水資源保護之需求統籌運用，以促進公共利益。\n\n三、部分水質水量保護區位於渺無人煙之地，同一村里居民雖未住在保護區內，但生活也同樣受到影響，為妥善運用水資源保育與回饋費，應將水資源保育與回饋費用於保護區所屬村里之全部行政區，並限定專做水資源保育及公共利益之用。","修正":"第十二條之四　水質水量保護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分配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交該水質水量保護區所屬縣市、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統籌辦理水資源保育事項：\n\n一、分配至公所年度經費逾五年未執行之餘額。\n\n二、經專戶運用小組同意繳回之經費。\n\n水質水量保護區水源保育與回饋費經專戶運用小組同意，得運用於部分位於水質水量保護區之村（里）之全部行政區域，但以供作水資源保育事項及公共利益為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918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