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918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5人","議案名稱":"「醫療法增訂第八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2/LCEWA01_080202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2/LCEWA01_080202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賴士葆","蘇清泉"],"連署人":["林正二","孔文吉","林明溱","鄭天財 Sra Kacaw","李慶華","李鴻鈞","孫大千","林國正","徐少萍","蔡正元","費鴻泰","呂學樟","盧嘉辰","陳碧涵","林滄敏","徐欣瑩","陳超明","林鴻池","廖正井","楊應雄","張慶忠","紀國棟","詹凱臣"],"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2-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2-09-28","2012-10-02"],"會議代碼":"院會-8-2-2"},{"會期":"08-02-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9-28","2012-10-02"],"會議代碼":"院會-8-2-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0-25"],"會議代碼":"委員會-8-2-26-1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01-03"],"會議代碼":"委員會-8-2-26-37"},{"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10-24"],"會議代碼":"委員會-8-4-26-1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12-25"],"會議代碼":"委員會-8-4-26-30"}],"mtime":"2024-01-19T03:41:2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9-28","last_time":"2013-12-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2","會期":2,"字號":"院總第1545號委員提案第13861號","laws":["02533"],"提案編號":"1545委13861","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蘇清泉等25人，因現行醫療法對醫事人員執行業務因傷害病人者之過失罰則規範未臻明確，致醫療糾紛爭議不斷。有鑒於此，爰增訂本法第八十二條之一條文，針對醫事人員執行業務因過失傷害病人之傷害程度，明訂不同級別之罰則，並具體規範對重大過失傷害之界定，以使醫療疏失行為之刑事責任的規範更為具體、完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33","law_name":"醫療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醫療法增訂第八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按「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療法第六十條及醫師法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醫事人員與一般從事業務之人最大的不同，在於醫事人員對於救治病人之業務，於法律上並無拒絕或置之不理之權利，則縱使預見救治該病人之業務具有高度風險或甚至其風險可能無法避免時，醫療人員亦不得選擇迴避而拒絕予以救治或逕置之不理。其次，醫療行為與消防員或救護車駕駛之救助行為相同，係對社會提供較大的利益而得令其可受容許危險程度之提升。再者，醫療行為本身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與一般業務之人具備更高認識能力與危險避免期待可能性不同，實不應等同視之。有鑑於此，為兼顧醫療人員職業責任合理規範及病患之權益保障，就醫療疏失行為給予合理刑事評價，爰增訂本條第一項明定醫事人員執行業務因而傷害病人、致重傷或致死者，僅在其醫療疏失之行為係出於「重大過失」者為限，負刑事責任。\n\n三、其次，所謂醫療行為之「重大過失」，係指醫事人員執行業務因輕率而嚴重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致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偏離醫療常規者而言。據此，爰增訂第二項如左。\n\n四、另查，醫事人員倘因故意行為致病人死傷者，其行為本應受普通刑法規範，與本條所定醫療疏失行為之刑事責任有別，併此敘明。","增訂":"第八十二條之一　醫事人員執行業務因重大過失傷害病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四十萬元以下罰金。致病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所稱重大過失，係指醫事人員執行業務因輕率而嚴重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致其行為偏離醫療常規者而言。"}]}],"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918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