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919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2人","議案名稱":"「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條例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2/LCEWA01_080202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2/LCEWA01_080202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賴士葆","邱文彥","陳鎮湘","詹凱臣","費鴻泰"],"連署人":["楊麗環","潘維剛","孔文吉","鄭汝芬","楊瓊瓔","盧嘉辰","簡東明","蘇清泉","丁守中","陳碧涵","吳育仁","江啟臣","江惠貞","楊玉欣","吳育昇","羅明才","楊應雄"],"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2-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2-09-28","2012-10-02"],"會議代碼":"院會-8-2-2"},{"會期":"08-02-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9-28","2012-10-02"],"會議代碼":"院會-8-2-2"}],"mtime":"2024-01-19T03:41:2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9-28","last_time":"2012-10-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2","會期":2,"字號":"院總第310號委員提案第13872號","laws":["05174"],"提案編號":"310委13872","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邱文彥、陳鎮湘、詹凱臣、費鴻泰等22人，針對台灣環境、政治局勢與災害經驗，所受威脅已呈現多樣多重化趨勢，加上全球之氣候變遷日益惡化，台灣應以「全災害對策」作為國家安全政策規劃的基礎，亦即對災害威脅要具備全面性防護觀念，並將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機制，提升至國家安全層次考量。有鑑於我國未來國家安全重心，應建立複合式災害之應變體系及協調機制，特別是體系轉換（平時與災時轉換）、各應變體系運作之競合關係及公私機構參與問題，實有必要研訂關鍵基礎設施防護專法之必要，爰借鏡美國推動關鍵基礎設施防護之作法，並針對國內現行關鍵基礎設施防護問題進行檢討、研析，提具「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條例草案」及具體條文，期能建立符合我國需求之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法制，以確保國家安全與施政正常運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複合性災害的威脅日漸增加：近年來，天然災害及恐怖攻擊威脅，已成為全球需要面對的問題。這次日本9.0地震，引發海嘯、火災及核能災害同時發生，所造成的嚴重衝擊已經遠遠超出現有知識與經驗範圍。日本在關鍵基礎設施之核能、電力、糧食飲水設施防護及政府危機處理能力方面，顯然受到嚴厲考驗與挑戰，我國應引以為鑑。\n二、我國應重視並儘速建立關鍵基礎設施防護機制：鑑於日本強震之影響，我國地處於歐亞大陸板塊與菲律賓海板塊交界地帶，地震活動亦十分頻繁，加上地狹人稠、人口高度集中於都會區，對於劇烈型地震所帶來的災情，甚至可能超越日本，政府應立即檢討相關震災防救機制以因應之。無論是天然或人為災害，不僅造成人類的生命、財產損失，對國家安全亦造成嚴重威脅與破壞。重大事件如911事件及日本9.0強震災害，均導致世人對國家安全觀念的改變，並將促使各國政府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包括法律之制定及修正，以建立強化的運作機制。因此，關鍵基礎設施防護的相關概念，逐漸在各國的國家安全政策中呈現，我國必須儘速建立防護之機制與法律以因應之。\n三、美國的作法：美國對於關鍵基礎設施結構保護之作法彙整如下：\n1.重視實體威脅及網路安全，特別是那些可能會造成重大傷亡之實體安全的維護；白宮指定高階官員負責整個政府部門的網路安全政策與行動。\n2.重視公私部門的關係，在白宮建立「關鍵基礎設施結構保護理事會」並設立最高層之政策官員，以促進私營部門與政府部門間之合作與溝通。並由總統的網路空間安全特別顧問擔任主席。\n3.重視預警的能力設立資訊交換所，建立包括聯邦政府閣員、執行官、州與地方政府官員之委員會，找出關鍵基礎設施結構之優先風險；強化關鍵基礎設施、網絡與功能受到傷害與摧毀之快速恢復及調整的能力。\n4.定義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保護的範圍，建立「全國關鍵基礎設施結構確保委員會」。\n5.提出聯邦政府防護關鍵基礎設施所必須採取之四項行動：分別是內部安全與聯邦執法、國外情報、國外事務及國防事務。\n6.「國土安全委員會」與「國家安全委員會」各自獨立運作。","對照表":[{"law_id":"05174","law_name":"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條例草案","rows":[{"說明":"一、構成「國家安全」的核心項目包括關於國防動員事項、災害防救事項、總統副總統與特定人員安全維護特種勤務事項及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事項，為確保其安全及實施執法作為，均應有法律明確予以規定。\n\n二、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執行，直接與國家安全、民生穩定相關。對於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執行，須遵守依法行政之原則，如必須採取強制手段或措施，有涉及人民自由權利干預、限制時，更須有法律之明確依據及授權，因此第一條明定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條例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規範關鍵基礎設施之安全防護，以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防護範圍，參照世界多數國家優先列為防護的關鍵基礎設施，包括公民營的能源電力、交通運輸、通訊網路、財務金融、衛生醫療、糧食供水及政府部門等設施。基於台灣本身的災害經驗及政府需求，我國應將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範圍予以明確規定，爰建議本條例參照將前揭設施列為優先防護項目如第一項。\n\n二、第二項明定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我國對天然災害及災害類別分屬不同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有關災害管理與應變協調機制是分別處理的，而關鍵基礎設施亦屬不同部會所主管。爰建議參照災害防救法第三條之立法體例，明定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中央主管機關。\n\n三、第三項明定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權責。","增訂":"第二條　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範圍如下：\n\n一、重要能源、電力及水利設施。\n\n二、重要財務、金融設施。\n\n三、重要衛生、醫療設施。\n\n四、重要資通訊科技及設施。\n\n五、重要交通運輸設施。\n\n六、重要國防軍事設施。\n\n七、特定專業領域之投資事項。\n\n八、特定專業領域之產學合作事項。\n\n前項設施以下列機關為中央業務主管機關：\n\n一、能源、電力及水利設施：經濟及能源部。\n\n二、財務、金融設施：財政部。\n\n三、衛生、醫療設施：衛生及福利部。\n\n四、資通訊科技及設施：科技部。\n\n五、重要交通運輸設施：交通及建設部。\n\n六、重要國防軍事設施：國防部。\n\n七、特定專業領域之投資事項：經濟及能源部。\n\n八、特定專業領域之產學合作事項：教育部。\n\n前項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權責如下：\n\n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n\n二、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n\n三、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工作之支援、處理。\n\n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條例案件之處理。\n\n五、關鍵基礎設施跨直轄市、縣（市）之執行、協調事項。"},{"說明":"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執行經常必須協同各有關機關、單位及其他人員為之，本條規定行政院為執行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統合機關，並得視任務需要召開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協調會報以進行任務協調。","增訂":"第三條　行政院為統合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執行，得邀集各有關機關、單位，召開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協調會報；必要時，得邀請其他人員列席。"},{"說明":"一、明定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應建立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通報作業機制。\n\n二、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執法，經常必須協同各有關機關、單位及其他人員為之，國家安全局未來要負起政策整合的責任，針對複合式的災害統合災害防救之協調功能與職責，與行政院協同規劃有效的應變方案，才能將台灣可能面對的環境危機降到最低，確保國家關鍵基礎設施的永續經營與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爰建議明文規定國家安全局負責關鍵基礎設施防護之資料蒐集、情報分析，以建立常態性的制度化運作。至於其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安全局會同行政院定之。","增訂":"第四條　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應建立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通報作業機制，並由國家安全局就安全防護相關資訊進行資料分析、分享與整合工作。其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安全局會同行政院定之。"},{"說明":"過去鑑於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均為敵人破壞或刺探之目標，事關國防安全，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國家安全法明定得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地區，並公告周知；並為配合軍事需要，在管制區內得實施禁建、限建。現在將關鍵基礎設施之安全維護事項，列為國家安全之重大事項，爰建議參照國家安全法之規定，為防範侵入及蓄意破壞行為，對於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須設置一定之管制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關鍵基礎設施安全，得劃設管制區。","增訂":"第五條　基於關鍵基礎設施安全之防護，得劃定管制區；其劃定基準、限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有關國家安全機密及關鍵領域如IC、光電等關鍵技術等所謂「特定專業領域」之投資及產學合作，為防止有心人進行情報蒐集，均應明定限制條件與規定。「特定專業領域」宜授權由相關主管部會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增訂":"第六條　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得就特定專業領域之投資、產學合作等設定管制項目。\n\n前項專業領域之項目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說明":"一、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係採聯合編組而成，其執行乃國家公權力行使之一種，並與人民權利息息相關，為確定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範圍，並劃定相關權力之界限，以免執行機關濫權，進而保障人民權利，爰設本條規定。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執行所涉之任務繁雜，經常必須協調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人員共同執行強制作為，爰明定具有法定職權之機關共同執行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以利業務之運作。\n\n二、因執行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乃由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機關、單位，依其法定職權得行使之範圍，編成各任務編組期透過各機關、單位間相互合作以業務運作。","增訂":"第七條　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協調下列各機關、單位，共同執行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n\n一、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n\n二、內政部警政署及各級警察機關。\n\n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n\n四、法務部檢察署、調查局。\n\n五、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n\n主管機關為執行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得協同前項各款所定機關、單位，編成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任務編組。"},{"說明":"為使執行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工作致人民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或損害之，其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具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劃一之標準，爰參考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第十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於本條明定之，並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統一標準。","增訂":"第八條　執行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工作致人民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主管機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n\n前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賠償金及喪葬費之支付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執行防護或限制事項，對當事人之權利經常有重大之影響，為維護基本人權，避免侵害人民權益，爰規定對當事人有通知之義務。惟如執行防護或限制事項具急迫性時，當事人之通知、陳述意見或申辯恐緩不濟急，故規定得於上開急迫情形實施防護或限制事項時，得於事後為之。\n\n二、又對當事人有不利之情形者，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設第三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或申辯之機會。","增訂":"第九條　執行防護或限制事項，應通知當事人，於當事人有不利之情形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或申辯之機會。\n\n前項當事人之通知、陳述意見或申辯，如因執行防護或限制事項具急迫性，得於實施防護或限制事項後為之。\n\n前二項執行防護或限制事項之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919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