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925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欣瑩等20人","議案名稱":"「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3/LCEWA01_080203_000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3/LCEWA01_080203_000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徐欣瑩","江惠貞","紀國棟","陳超明"],"連署人":["張慶忠","林正二","林滄敏","簡東明","管碧玲","陳雪生","廖正井","王廷升","吳育仁","邱志偉","陳鎮湘","詹凱臣","邱文彥","陳其邁","潘孟安","羅明才"],"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2-10-05","2012-10-09"],"會議代碼":"院會-8-2-3"},{"會期":"08-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0-05","2012-10-09"],"會議代碼":"院會-8-2-3"}],"mtime":"2024-01-19T03:38:3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0-05","last_time":"2012-10-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3","會期":2,"字號":"院總第979號委員提案第13910號","laws":["02406"],"提案編號":"979委13910","案由":"本院委員徐欣瑩、江惠貞、紀國棟、陳超明等20人，建請修正現行「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本法對嚴重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者之處分，依第四十三條罰鍰最重只有二十萬元（電視）或三萬元（廣播），為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違反不實廣告，情節重大者，有得停播處分之法源。爰增列三十四條第二項。\n二、為配合第三十四條的修正，爰修正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照表":[{"law_id":"02406","law_name":"廣播電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四條　廣告內容涉及藥品、食品、化妝品、醫療器材、醫療技術及醫療業務者，應先送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說明":"一、本條文中對健康食品未有所規定，惟恐衛生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時，其亦無處罰的法源依據，建議仿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廣告內容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得播送。爰修正第一項。\n\n二、依本法對嚴重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者之處分，依第四十三條罰鍰最重只有二十萬元（電視）或三萬元（廣播），為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違反不實廣告，情節重大者，有得停播處分之法源。爰增列第二項。","修正":"第三十四條　廣告內容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取得核准證明文件，始得播送。\n\n前項廣告，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為不實廣告，移請本法主管機關處理，情節重大者，得處以一定期間之停播處分。"},{"現行":"第四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n\n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n\n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n\n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n\n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n\n五、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n\n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law_content_id":"02406:02406:2002-12-31-修正:56","說明":"為配合第三十四條的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修正":"第四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n\n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n\n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n\n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n\n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n\n五、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n\n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925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