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925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8人","議案名稱":"「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3/LCEWA01_080203_0000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3/LCEWA01_080203_0000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楊瓊瓔"],"連署人":["蔡錦隆","蘇清泉","張慶忠","林正二","潘維剛","林滄敏","羅明才","李貴敏","呂玉玲","陳學聖","廖正井","陳鎮湘","蔣乃辛","吳育仁","黃昭順","盧嘉辰","蔡正元"],"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10-05","2012-10-09"],"會議代碼":"院會-8-2-3"},{"會期":"08-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0-05","2012-10-09"],"會議代碼":"院會-8-2-3"}],"mtime":"2024-01-19T03:38:2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0-05","last_time":"2012-10-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3","會期":2,"字號":"院總第829號委員提案第13913號","laws":["04597"],"提案編號":"829委13913","案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8人，針對現行家事事件法業於101年6月1日實施，該法明訂如有必要，法院得要求縣市社會局處指派社工負責陪同出庭及陳述意見、提出調查報告等工作，甚至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遺產管理人、參與程序、或其他法院請求或囑託協助事項，將原應由司法體系中的調查保護室或家事服務中心自行設置社工人力處理的工作，全部轉嫁給社政體系中的縣市社會局處。依家事案件逐年增加的案量數據來看，以及過去社會局處與法院互動經驗，總是期待社工提出報告做為判案依據，可以想見各縣市社會局處社工人員的工作量必定大增，在各縣市社會局處無法擴編社工人力、民間團體並無意願全部承接家事服務案件、法院新增之家事調查官亦無餘力辦理社工訪視調查等工作的情況下，將使現職社工過勞爆肝，服務品質降低，案主權益受損。爰擬具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將社會工作師列入調查保護室組織編制人員。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100年12月通過之家事事件法所涉社工人力最大的爭議，在於家事事件法、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中未能制訂設置「家事服務中心」，以致無法設置司法社工人力。家事事件法明訂如有必要，法院得要求縣市社會局處指派社工負責陪同出庭及陳述意見、提出調查報告等工作，甚至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遺產管理人、參與程序、或其他法院請求或囑託協助事項，將原應由司法體系中的調查保護室或家事服務中心，自行設置社工人力處理的工作，全部轉嫁給社政體系中的縣市社會局處！依家事案件逐年增加的案量數據來看，以及過去社會局處與法院互動經驗，總是期待社工提出報告做為判案依據，可以想見各縣市社會局處社工人員的工作量必定大增，在各縣市社會局處無法擴編社工人力、民間團體並無意願全部承接家事服務案件、法院新增之家事調查官亦無餘力辦理社工訪視調查等工作的情況下，將使現職社工過勞爆肝，服務品質降低，案主權益受損。\n二、家事事件法業於6月1日實施，全國第1個少年及家事法院已在高雄掛牌，司法體系及社政體系皆需積極因應，防患未然。根據內政部兒童局的統計資料顯示，目前全國兒保社工共505人，100年新增通報個案共28955件，再加上仍需追蹤服務的16575件舊案，平均每位社工要處理90件，遠超過標準案量的3倍，各縣市政府社會局處的社工人力原本就是捉襟見肘，若再加上6月1日起家事事件法實施之後新增加的家事服務案件，各縣市社工人力必定不足以因應新法上路的需要。而治本之道，應請司法院在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中修法增設的的調查保護室或家事服務中心組織編制人員，明訂增設司法社工人力，司法院除了要負責家事服務中心的場地與設備之外，還要負責人力配置、人事費、業務費、人事訓練與服務規劃等事項。\n三、有關因應家事事件法法規內容與地方主管機關相關事項之條文，地方社政主管機關可能新增業務臚列如下：\n(一)提出調查報告。\n1.第十條：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n2.第十七條：法院囑託為必要之調查及查明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財產狀況。\n3.第一百零六條：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原已有監護案及收出養案之調查報告）。\n4.第一百十九條：收養事件準用第一百零六條規定。\n5.第一百二十二條：監護人辭任事件。\n6.第一百七十六條：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事件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n(二)陪同出庭及陳述意見。\n1.第十一條：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時。\n2.第一百零六條：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到場陳述意見。\n3.第一百零八條：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n4.第一百十九條：收養事件準用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n5.第一百二十二條：監護人辭任事件。\n6.第一百七十六條：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事件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n(三)擔任被告—第六十六條：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n(四)參與程序—第七十七條：法院通知或該事件主管機關。\n(五)選任為特別代理人或遺產管理人。\n1.第一百十一條：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n2.第一百三十六條：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選任公務機關。\n(六)法院請求或囑託協助事項。\n1.第一百零七條：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n2.第一百零八條：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n3.第一百八十六條：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n4.第一百八十八條：法院為勸告時，得囑託共同為之。\n5.第一百九十五條：以直接強制方式將子女交付債權人時，請求社工人員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對照表":[{"law_id":"04597","law_name":"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三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n\n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law_content_id":"04597:04597:2010-11-19-制定:15","說明":"一、社會工作師係指經通過考試院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依社會工作師法請領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社會工作師證書者。\n\n二、家事事件法明訂如有必要，法院得指派社工負責陪同出庭及陳述意見、提出調查報告、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遺產管理人、參與程序、或其他法院請求或囑託協助事項，爰於調查保護室組織編制增列社會工作師。","修正":"第十三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社會工作師、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n\n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及社會工作師，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家事事件當事人或關係人，需要更多元化的服務及輔導，允宜仿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模式，由司法院編列預算，統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案件當事人使用之便利性及功能性，提供家事服務之場所、軟硬體設備、經費，及配置所需人力，提供家事事件之諮詢、輔導、資源整合連結及其他服務。","修正":"第十九條之一　司法院應編列預算，統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供少年及家事法院提供家事服務之場所、軟硬體設備、經費，及配置所需人力，提供家事事件之諮詢、輔導、資源整合連結及其他服務。"},{"現行":"","說明":"本條新增，增列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有關社會工作師之職務規定。","修正":"第二十七條之一　社會工作師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n\n一、針對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事件提出調查報告、陪同當事人出庭及陳述意見、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遺產管理人、或參與程序等事務，以及第十九條之一設置資源整合連結服務處所之服務規劃。\n\n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925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