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925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3人","議案名稱":"「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3/LCEWA01_080203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3/LCEWA01_080203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亭妃","林佳龍","劉櫂豪","劉建國","吳秉叡","邱志偉"],"連署人":["潘孟安","田秋堇","姚文智","鄭麗君","李俊俋","李昆澤","邱議瑩","陳明文","魏明谷","何欣純","陳歐珀","許智傑","薛凌","林淑芬","蔡煌瑯","趙天麟","高志鵬"],"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2-10-05","2012-10-09"],"會議代碼":"院會-8-2-3"},{"會期":"08-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0-05","2012-10-09"],"會議代碼":"院會-8-2-3"}],"mtime":"2024-01-19T03:38:5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0-05","last_time":"2012-10-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3","會期":2,"字號":"院總第1586號委員提案第13917號","laws":["01608"],"提案編號":"1586委13917","案由":"本院委員陳亭妃、林佳龍、劉櫂豪、劉建國、吳秉叡、邱志偉等23人，鑒於近年來油電價格及物價上漲，致使公益彩券經銷商之營運難以維持，爰擬具「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明訂主管機關應定期針對公益彩券之營運、管理、經銷商之遴選及佣金比例之現況予以檢討修正，增訂彩券經銷商之銷售佣金不得低於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百分之十，並且將逾期未兌領之獎金留做未來獎金支出，以照顧社會弱勢並促進社會公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公益彩券發行以來，造福社會公益並促進社會福利，然而由於近年來油電價格及物價紛紛上漲，導致公益彩券經銷商營運成本增加，致使部分經銷商因難以維持而面臨停止營業之窘境。\n二、鑑於此，立法委員陳亭妃、林佳龍、劉櫂豪及劉建國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舉辦「公益彩券經銷商營運暨權益促進」公聽會，邀請公益彩券經銷商代表與會，並與國庫署凌忠嫄署長交流意見。會中經銷商代表反映，公益彩券銷售佣金所得比例已逾十年未調整，電腦型彩券之銷售佣金比例希望能從現行的8%調高至10%，其次則希望能提高投注站兌獎金額上限，並將逾期未兌領之獎金劃歸獎金範疇，而非全數歸入盈餘。\n三、依據「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15%。在此範圍內，我國目前公益彩券之發行甄選，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佣金比例不得低於10%；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之銷售佣金比例則不得低於8%，而銀行收取之發行報酬不得高於4.35%，彩券發行損失及賠償責任準備則不得低於0.5%。然而銀行為維持獲利，於銷管費用支應範圍內維持最高發行報酬4.35%，並於「公益彩券銷售收入專戶管理作業要點」中配合將經銷商銷售佣金比率予以固定化，致使我國彩券經銷商之佣金比例難以調整，面對物價上漲之衝擊只有自行吸收成本，部分彩券經銷商因而難以維持營業。\n四、彩券經銷商代表訴求將電腦型彩券之銷售佣金比例提高至10%，惟財政部表示佣金比例提高可能減少彩券盈餘，涉及銀行發行彩券之財務規劃，如未有相關配套以增進銷售，恐將排社福資源之籌措；然而電腦型銷售佣金比率從8%提高至10%，並未超過管銷費用不得超過15%的規定，實有調整空間。彩券經銷商若難以維持恐衝擊公益彩券之營運，財政部身為主管機關，應負起照顧與督導之責，基於油電物價調漲導致彩券經銷商營運陷入困難，且彩券經銷商之銷售佣金比例已逾10年未調整，應予以調高至少不得低於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百分之十，主管機關更應適時檢討發行銀行及彩券經銷商之現況，以兼顧公益與經銷商生計。\n五、提高投注站兌獎金額上限方面，提高投注站兌獎金額可便利中獎者兌獎並增加買氣，對公益彩券之營運有正面助益。此一建議雖立意良善且有助益，然而由於事涉機會中獎獎金課稅及彩券經銷商中獎稅額扣繳及申報問題，涉及發行機構及經銷商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由財政部負起督導之責，適時檢討公益彩券之開兌獎作業程序，以利公益彩券營運。\n六、其次，現行「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明定「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公益彩券盈餘」，此舉美其名能將逾期未領之獎金用作公益用途，實則造成券商無形的損失。逾期未兌領之獎金如能留作未來獎金支出，除回饋消費者外，更可以促進買氣，如此則更有利擴充公益彩券銷售總額，連帶提高盈餘規模，更加彰顯公益彩券照顧弱勢、回饋社會公益之精神。且行政院於民國94年送立法院審議之「公益彩券發行條例草案」亦將屆期未領之獎金全數作為獎金支出，雖然當時修法並未通過，亦顯示將屆期未兌領之獎金劃歸獎金範疇並非不可行，且對公益彩券營運有正面意義，應予以修正。\n七、綜上所述、公益彩券之經銷商本為我國身心障礙、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等弱勢族群，為求落實對弱勢族群之照顧，爰增訂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文字，明訂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經銷商遴選及佣金比例之現況且加以調整修正，並修訂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明訂彩券經銷商之銷售佣金不得低於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百分之十，並將屆期未領之獎金全數作為未來獎金支出之用，以健全我國公益彩券之營運，並促進對弱勢彩券經銷商之照顧。","對照表":[{"law_id":"01608","law_name":"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公益彩券之發行，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以下簡稱發行機構）辦理之，其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為舉辦國際認可之競技活動，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特種公益彩券；特種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各類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及管理事宜。","law_content_id":"01608:01608:1999-06-15-修正:4","說明":"一、新增本條第四項。\n\n二、鑑於公益彩券之經銷商本為我國身心障礙、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等弱勢族群，為求落實對弱勢族群之照顧，明定主管機關應定期針對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經銷商遴選及佣金比率之現況予以檢討修正，以健全我國公益彩券之營運，並促進對弱勢彩券經銷商之照顧。","修正":"第四條　公益彩券之發行，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以下簡稱發行機構）辦理之，其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為舉辦國際認可之競技活動，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特種公益彩券；特種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各類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及管理事宜。\n\n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經銷商遴選及佣金比率之現況並修正之。"},{"現行":"第六條　本法所稱盈餘，指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或為發行彩券而舉辦之活動費用後之餘額。但發行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百分之十五。\n\n發行機構應將各種公益彩券發行之盈餘專供政府補助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準備及社會福利支出之用，其中社會福利支出，應以政府辦理社會保險、福利服務、社會救助、國民就業、醫療保健之業務為限，並不得充抵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及補助之社會福利經費。\n\n為監理盈餘分配及運用事宜，主管機關應設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福利團體代表組成之；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委員會之重大決議需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方得執行。\n\n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第二項規定所得盈餘補助款，應依該項社會福利範圍專款專用，並按季公開運用情形。主管機關應定期以網際網路方式，公告彩券盈餘之運用情形；其公告及前項組成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law_content_id":"01608:01608:2008-05-09-修正:6","說明":"一、修訂本條第一項。\n\n二、彩券經銷商之銷售佣金比例已逾10年未調整，發行銀行於「公益彩券銷售收入專戶管理作業要點」中將經銷商銷售佣金比率予以固定化，致使我國彩券經銷商之佣金比例難以調整，加之油電及物價調漲導，致彩券經銷商營運陷入困難，爰予以明訂彩券經銷商之銷售佣金不得低於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百分之十，以保障彩券經銷商權益。","修正":"第六條　本法所稱盈餘，指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或為發行彩券而舉辦之活動費用後之餘額。但發行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百分之十五，其中彩券經銷商之銷售佣金不得低於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百分之十。\n發行機構應將各種公益彩券發行之盈餘專供政府補助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準備及社會福利支出之用，其中社會福利支出，應以政府辦理社會保險、福利服務、社會救助、國民就業、醫療保健之業務為限，並不得充抵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及補助之社會福利經費。\n\n為監理盈餘分配及運用事宜，主管機關應設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福利團體代表組成之；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委員會之重大決議需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方得執行。\n\n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第二項規定所得盈餘補助款，應依該項社會福利範圍專款專用，並按季公開運用情形。主管機關應定期以網際網路方式，公告彩券盈餘之運用情形；其公告及前項組成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現行":"第十一條　公益彩券之中獎者，應於兌獎之日起三個月內，憑中獎之公益彩券與本人之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依規定具領，逾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獎權利，一律不再發給；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公益彩券盈餘。\n\n公益彩券中獎獎金在主管機關核准之一定金額以下，得不適用前項關於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具領獎金之規定。\n\n公益彩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608:01608:1995-06-16-制定:11","說明":"一、修訂本條第一項。\n\n二、現行「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盈餘，指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或為發行彩券而舉辦之活動費用後之餘額」，既然已明確劃出盈餘範疇，意謂每一項目乃有其獨立空間，逾期未兌領之獎金仍應屬於「獎金」範疇，自不應流用作為盈餘。\n\n三、查行政院於民國94年送立法院審議之「公益彩券發行條例草案」亦將屆期未領之獎金全數作為獎金支出，爰依此意旨修訂第一項內容。","修正":"第十一條　公益彩券之中獎者，應於兌獎之日起三個月內，憑中獎之公益彩券與本人之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依規定具領，逾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獎權利，一律不再發給；屆期未領之獎金，全數作為未來獎金支出之用。\n公益彩券中獎獎金在主管機關核准之一定金額以下，得不適用前項關於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具領獎金之規定。\n\n公益彩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925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