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926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應元等28人","議案名稱":"「公共債務法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3/LCEWA01_080203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3/LCEWA01_080203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親民黨黨團、委員盧秀燕等22人及委員江啟臣等26人分別擬具「公共債務法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21人、委員邱志偉等23人、委員陳亭妃等22人、委員羅明才等30人、委員楊瓊瓔等17人及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分別擬具「公共債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淑慧等18人擬具「公共債務法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4人擬具「公共債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8人擬具「公共債務法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翁重鈞等16人擬具「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103070390400"},{"議案名稱":"行政院「公共債務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0111230701003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公共債務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927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22人「公共債務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04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6人「公共債務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04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21人「公共債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07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3人「公共債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29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2人「公共債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8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明才等30人「公共債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02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7人「公共債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924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公共債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22070202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淑慧等18人「公共債務法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30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4人「公共債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919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翁重鈞等16人「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23070200400"}],"提案人":["李應元","何欣純","蘇震清","許智傑","黃偉哲","劉櫂豪"],"連署人":["高志鵬","劉建國","田秋堇","李俊俋","陳歐珀","林淑芬","蕭美琴","魏明谷","尤美女","楊曜","姚文智","陳其邁","薛凌","邱議瑩","吳秉叡","趙天麟","邱志偉","陳亭妃","李昆澤","鄭麗君","蔡煌瑯","林世嘉"],"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2-10-05","2012-10-09"],"會議代碼":"院會-8-2-3"},{"會期":"08-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0-05","2012-10-09"],"會議代碼":"院會-8-2-3"},{"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2-13"],"會議代碼":"委員會-8-2-20-15"},{"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2-24"],"會議代碼":"委員會-8-2-20-18"},{"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1-03"]}],"mtime":"2024-01-19T03:39:2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0-05","last_time":"2013-01-0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3","會期":2,"字號":"院總第980號委員提案第13928號","laws":["01616"],"提案編號":"980委13928","案由":"本院委員李應元、何欣純、蘇震清、許智傑、黃偉哲、劉櫂豪等28人，為使政府整體債務更加透明，設定各級政府公債之合理上限，特提出「公共債務法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及第四條條文修正案」，是否有當？請公決。","說明":"一、防止行政機關以特別預算規避監督\n目前行政部門經常透過立法程序，以特別預算排除公共債務法流量管制之限制，幾成施政常態，自90年迄今，政府依據相關條例編列特別預算以排除公債法之限制，計有12項，總計歷年排除公共債務法中對於每年度舉債額度限制之「債務之舉借」預算，高達約11,245億餘元，破壞債限管制機制，影響財政之健全。故本修正案特別規定，各級政府不得以特別預算，排除本法之適用。（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n二、定期揭露潛藏性債務\n除了本法第三條所稱之政府債務外，政府還有數量更為龐大的「潛藏負債」。對此審計部亦要求為促請財政部及主計處正視各界對於政府未妥適揭露公共債務之批評，通盤檢討研修公共債務法，或研酌對外妥作說明，俾完整揭露政府債。本案要求除第三條所列舉之債務外，公營事業負債、社會保險給付義務，及政府保證等潛藏性債務，每半年應定期揭露。（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二）\n三、規範新直轄市之債務上限\n因除台北市之外的四個直轄市，皆是與其他縣市合併升格，並繼承其債務，故其債務上限亦應酌予提高。此調整應為升格直轄市之配套措施，否則升格後馬上面臨違法之困境。另因原台北縣、台中縣、台南縣市與高雄縣已升格為直轄市，不占用縣市之債限額度，故調降縣市政府公債佔GNP的上限。此外為滿足縣市政府之實務需求，故調高縣市公債佔總預算比例之上限。（修正條文第四條）","對照表":[{"law_id":"01616","law_name":"公共債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共債務法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為防止行政機關以特別預算規避本法之監督。","修正":"第三條之一　各級政府不得以特別預算，排除本法之適用。"},{"現行":"","說明":"為使各界對國家整體債務有更為明確的認知，故要求定期揭露潛藏性債務。","修正":"第三條之二　除第三條所列舉之債務外，公營事業負債、社會保險給付義務，及政府保證等潛藏性債務，每半年應定期揭露。"},{"現行":"第四條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之百分之四十八；其分配如下：\n\n一、中央為百分之四十。\n\n二、直轄市為百分之五．四，其中臺北市為百分之三．六，高雄市為百分之一．八。\n\n三、縣（市）為百分之二。\n\n四、鄉（鎮、市）為百分之○．六。\n\n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各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及百分之二十五。\n\n前二項所稱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包括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但具自償性財源喪失時，所舉借之債務應計入。\n\n前項所稱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係指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源之債務。\n\n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十五。\n\n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其未償還之餘額，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三十。\n\n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所舉借之公共債務，如有超過本條所規定之債限者，於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行舉借。","說明":"一、因除台北市之外的四個直轄市，皆是與其他縣市合併升格，並繼承其債務，故其債務上限亦應酌予提高。\n\n二、因原台北縣、台中縣、台南縣市與高雄縣已升格為直轄市，不占用縣市之債限額度，故調降縣市政府公債佔GNP之上限。\n\n三、為滿足縣市政府之實務需求，故調高縣市公債佔總預算比例之上限。","修正":"第四條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之百分之四十八；其分配如下：\n\n一、中央為百分之四十。\n\n二、直轄市為百分之六．四，各直轄市之分配額度由各直轄市約定之。\n三、縣（市）為百分之一．五。\n\n四、鄉（鎮、市）為百分之○．六。\n\n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各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二十五。\n\n前二項所稱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包括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但具自償性財源喪失時，所舉借之債務應計入。\n\n前項所稱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係指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源之債務。\n\n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十五。\n\n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其未償還之餘額，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三十。\n\n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所舉借之公共債務，如有超過本條所規定之債限者，於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行舉借。"}]}],"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926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