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927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昆澤等30人","議案名稱":"「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3/LCEWA01_080203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3/LCEWA01_080203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昆澤","管碧玲","邱志偉","陳其邁","蔡其昌","林淑芬","吳秉叡","楊曜","田秋堇","趙天麟","林佳龍","林岱樺","許添財","劉櫂豪"],"連署人":["魏明谷","邱議瑩","陳雪生","劉建國","葉宜津","陳唐山","陳歐珀","柯建銘","蕭美琴","蘇震清","李俊俋","姚文智","蔡煌瑯","許智傑","吳宜臻","薛凌"],"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2-10-05","2012-10-09"],"會議代碼":"院會-8-2-3"},{"會期":"08-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0-05","2012-10-09"],"會議代碼":"院會-8-2-3"}],"mtime":"2024-01-19T03:39:3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0-05","last_time":"2012-10-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3","會期":2,"字號":"院總第454號委員提案第13933號","laws":["02203"],"提案編號":"454委13933","案由":"本院委員李昆澤、管碧玲、邱志偉、陳其邁、蔡其昌、林淑芬、吳秉叡、楊曜、田秋堇、趙天麟、林佳龍、林岱樺、許添財、劉櫂豪等30人，基於港市合作理念，港埠經營應促進地方經濟發展及繁榮，並提昇港區周邊道路交通服務品質、環境綠美化與噪音、空氣汙染防治等工作，惟依現行規定港務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以按百分之十八予港口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無法達到實質回饋之目的，因此提高港口所在之地方政府分派比例，方為合理，以達促進港市發展共存共榮之目的，爰擬具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條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在民國90年以前，依據當時商港法規定，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可獲得商港建設費收入百分之二十五的分配，每年約有50億元，對彌補地方政府財務缺口，挹注甚大，然自民國91開始，我國加入WTO後，商港建設費改為新制「商港服務費」後，就不再提撥給地方政府，對地方政府財政收入影響甚鉅。例如當時商港建設費收入占基隆市自有財源達四分之一。\n二、依據現行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條規定，港務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並得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及提撥一定比例予航港建設基金，以及按百分之十八予港口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此，港務公司估算，民國101年約有5億多元可分配予港口所在地之地方政府，與往年商港建設費相較，可分配金額僅為十分之一而已，差距甚大。\n三、基於港市合作理念，港埠經營應促進地方經濟發展及繁榮，並提昇港區周邊道路交通服務品質、環境綠美化與噪音、空氣汙染防治等工作，以促進港市發展共存共榮之目的，爰此，應提高回饋港口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分配之比例，方為合理。","對照表":[{"law_id":"02203","law_name":"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港務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並得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及提撥一定比例予航港建設基金，以及按百分之十八予港口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n\n依前項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已達港務公司資本總額時，得免再提出。\n\n第一項之一定比例及其他相關提撥事項之辦法，由交通及建設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law_content_id":"02203:02203:2011-10-25-制定:10","說明":"","修正":"第十條　港務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並得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及提撥一定比例予航港建設基金，以及按百分之二十五予港口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n\n依前項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已達港務公司資本總額時，得免再提出。\n\n第一項之一定比例及其他相關提撥事項之辦法，由交通及建設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927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