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927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錦隆等16人","議案名稱":"「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3/LCEWA01_080203_0003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3/LCEWA01_080203_0003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蔡錦隆"],"連署人":["江惠貞","林明溱","簡東明","紀國棟","吳育仁","盧嘉辰","陳鎮湘","呂玉玲","林正二","呂學樟","陳根德","蘇清泉","陳雪生","鄭天財 Sra Kacaw","吳育昇"],"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2-10-05","2012-10-09"],"會議代碼":"院會-8-2-3"},{"會期":"08-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0-05","2012-10-09"],"會議代碼":"院會-8-2-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0-29"],"會議代碼":"委員會-8-2-26-14"}],"mtime":"2024-01-19T03:39:4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0-05","last_time":"2012-10-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3","會期":2,"字號":"院總第966號委員提案第13934號","laws":["02518"],"提案編號":"966委13934","案由":"本院委員蔡錦隆等16人，鑑於經濟不景氣下，若干民眾靠資源回收收入微薄，然卻因不諳法令，屢屢遭受執法單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處以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予以重罰！爰修定「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二條」修正草案，以符合比例原則，並保障這些進行資源回收者之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年來，環保意識抬頭，許多民眾以資源回收維生，及家庭自行分類回收販售，不僅環保愛地球，也換取微薄生活費用。\n二、然現行相關環保法令眾多，致使民眾屢屢受到執法單位依第四十六條「處以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罰！\n三、因此，為保障彼等之工作權益，與鼓勵全民資源分類回收，爰刪除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將違反該款者，改列於第五十二條中處罰，以符合比例原則。","對照表":[{"law_id":"02518","law_name":"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n\n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n\n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n\n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n\n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n\n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說明":"一、近年來，環保意識抬頭，許多民眾以資源回收維生，及家庭自行分類回收販售，不僅環保愛地球，也換取微薄生活費用。\n\n二、然現行相關環保法令眾多，致使民眾屢屢受到執法單位依第四十六條「處以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罰！\n\n三、因此，為保障彼等之工作權益，與鼓勵全民資源分類回收，爰刪除第一項第四款，將違反該款者，改於第五十二條中處罰。","修正":"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n\n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n\n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n\n四、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n\n五、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現行":"第五十二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57","說明":"一、現行相關環保法令眾多，致使民眾屢屢受到執法單位依第四十六條「處以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罰！\n\n二、為符比例原則，爰刪除第四十六條罰則，將違反者改列本條予以罰鍰。","修正":"第五十二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927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