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928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惠美等21人","議案名稱":"「地籍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4/LCEWA01_080204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4/LCEWA01_080204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王惠美","楊麗環","江惠貞","王廷升"],"連署人":["陳淑慧","陳鎮湘","鄭汝芬","詹凱臣","李貴敏","蘇清泉","徐少萍","謝國樑","鄭天財 Sra Kacaw","羅淑蕾","林滄敏","簡東明","王育敏","蔣乃辛","江啟臣","邱文彥","廖正井"],"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2-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2-10-12","2012-10-15","2012-10-16"],"會議代碼":"院會-8-2-4"},{"會期":"08-02-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0-12","2012-10-15","2012-10-16"],"會議代碼":"院會-8-2-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4-27"],"會議代碼":"委員會-8-7-15-14"}],"mtime":"2024-01-19T03:36:4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0-12","last_time":"2015-04-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4","會期":2,"字號":"院總第285號委員提案第13954號","laws":["01266"],"提案編號":"285委13954","案由":"本院委員王惠美、楊麗環、江惠貞、王廷升等21人，針對現行「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神明會土地如逾期未申報或無法提出神明會沿革、原始規約及成立時組織成員等書面文件者，即由主管機關辦理標售，以致占有人大多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後代子孫，卻僅有優先承買權，顯然不合情理而徒增民怨；反觀同屬未能證明所有權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占有人卻得按當期公告現值申購土地，顯然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為進一步落實確保土地權利之立法意旨，保障人民合法私有財產，爰擬具「地籍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據估目前登記有案寺廟、財團法人教會（堂）、宗教社團等宗教團體已達16,000餘家，未立案神壇道場約近10,000家，這些宗教團體衍生出相關立案登記、土地、稅制、行政、國際宗教交流等事務，尤其以早期此類團體留存之土地、建物問題，猶待政府積極處理。\n二、政府為解決上開土地權利不明問題，特訂定地籍清理條例，惟自97年施行以來，明顯有不符實際、窒礙難行之處，就神明會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應檢附神明會沿革、原始規約及成立時組織成員之書面文件，惟因時代久遠、原管理人多已死亡或因會員散失、行蹤不明，致多數無法提出，據悉2,400件申請案，僅104件重新辦理登記，其餘案件依現行規定將由主管機關辦理標售，土地價金10年未有權利人申領者，即歸屬國庫; 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土地亦登記為國有，乃有政府藉法律規定搶奪人民土地之疑慮。\n三、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現存神明會土地案件中多數乃承繼祖先遺留之土地，然而同樣是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土地，占有他人的不動產得依法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祖先遺留之土地卻有可能反而落得拆屋還地的局面；再按同屬未能證明所有權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占有人依本條例規定卻得按當期公告現值申購土地，顯然有違公平正義原則。\n四、為保障人民合法財產權利，爰參照本條例關於未能證明所有權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規定，使神明會土地占有人亦得按當期公告現值申購土地，爰擬具「地籍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以進一步落實確保土地權利之立法意旨。","對照表":[{"law_id":"01266","law_name":"地籍清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地籍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n\n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n\n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n\n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n\n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n\n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66:01266:2007-03-02-制定:12","說明":"神明會土地如逾期未申報或無法提出神明會沿革、原始規約及成立時組織成員等書面文件者，即由主管機關辦理標售，顯然不合情理而徒增民怨；再者，同屬未能證明所有權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占有人卻得按當期公告現值申購土地，顯然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為保障人民合法財產權利，爰參照本條例關於未能證明所有權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規定，使神明會土地占有人亦得按當期公告現值申購土地，以進一步落實確保土地權利之立法意旨。","修正":"第十一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得由第十二條所定之人，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申請代為讓售予第十二條所定之人：\n\n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n\n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n\n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n\n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讓售。\n\n前二項代為讓售之程序、暫緩代為讓售之要件及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n\n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n\n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n\n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n\n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n\n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law_content_id":"01266:01266:2007-03-02-制定:13","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爰為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代為讓售之土地，其購買權人及順序如下：\n\n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n\n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n\n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n\n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讓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n\n前項第一款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現行":"第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n\n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優先購買權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law_content_id":"01266:01266:2007-03-02-制定:14","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爰為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讓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n\n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購買權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購買權人之通知。購買權人未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為放棄其購買權。"},{"現行":"第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n\n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n\n前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n\n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66:01266:2007-03-02-制定:15","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爰為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n\n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n\n前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n\n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五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n\n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law_content_id":"01266:01266:2007-03-02-制定:16","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爰刪除本條。","修正":"第十五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928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