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001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2人","議案名稱":"「醫師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3/LCEWA01_080203_0037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3/LCEWA01_080203_0037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趙天麟等24人、委員江啟臣等21人及委員吳育仁等18人分別擬具「醫師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11190703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24人「醫師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613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育仁等18人「醫師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22070202500"}],"提案人":["江啟臣","楊瓊瓔","蘇清泉","吳育仁","蔡錦隆"],"連署人":["鄭汝芬","徐欣瑩","張慶忠","李貴敏","王育敏","邱文彥","王廷升","詹凱臣","盧嘉辰","陳鎮湘","陳淑慧","王惠美","林滄敏","陳超明","謝國樑","羅淑蕾","徐少萍"],"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2-10-05","2012-10-09"],"會議代碼":"院會-8-2-3"},{"會期":"08-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0-05","2012-10-09"],"會議代碼":"院會-8-2-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1-08"],"會議代碼":"委員會-8-2-26-19"},{"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11-19"]}],"mtime":"2024-01-19T03:40:2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0-05","last_time":"2012-11-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3","會期":2,"字號":"院總第214號委員提案第13963號","laws":["02508"],"提案編號":"214委13963","案由":"本院委員江啟臣、楊瓊瓔、蘇清泉、吳育仁、蔡錦隆等22人，鑑於我國九十九年調整行政區域劃分後，部分縣市合併改制或與原有直轄市合併改制為新直轄市，原行政區域內已設立之醫師公會依醫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應整併為一個同級公會；惟原各縣市公會存在已久，強制要求合併或解散，有違政府對人民的信賴保護原則。爰此，為維持民間團體專業管理自主能力、強化組織運作暨保護民眾信賴利益，擬修正醫師法第三十二條條文，允許合併前已存在之公會得續存經營；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我國於民國九十九年調整行政區域劃分後，部分縣市合併改制或與原有直轄市合併改制為新直轄市，合併前行政區域內既有之縣市醫師公會，於合併後依醫師法第三十二條「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之規定，必須整併為一個同級公會。惟各公會成立在先，多數已營運數十年且擁有自由資產、文化與共識，而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在後，若依現行法斷然強制其合併或解散，有違信賴保護原則。\n二、復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布，該法第八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是以現行法令實應依尊重團體自治自律原則檢討修正，俾符合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權利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之規定。\n三、綜言之，現行醫師法第第三十二條，已使各區域之醫師公會組織因行政區域調整而有所改變，影響其行之有年之營運體制，容有修正之必要。爰此，修訂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末段為「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將原項之但書酌為文字修正後，移列至第二段，期在尊重團體自治之原則下，保障醫師會員權益，並維護其信賴利益。","對照表":[{"law_id":"02508","law_name":"醫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醫師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二條　醫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應分別組織公會。","law_content_id":"02508:02508:2001-12-21-全文修正:55","說明":"一、查我國於九十九年調整行政區域劃分後，部分縣市合併改制或與原有直轄市合併改制為新直轄市，而合併前行政區域內既有之縣市醫師公會，於合併後依醫師法第三十二條「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之規定」而必須整併為一個同級公會。惟依據憲法第十四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規範意旨，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政府不應限制其數量；爰此，將第一項後段修訂為「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存在者，不在此限」，使各醫師公會組織不因行政區域調整而被迫改制，進而影響行之有年之健全體制，俾保障醫師會員權益。\n\n二、原條文但書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修正":"第三十二條　醫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存在者，不在此限。\n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應分別組織公會。"}]}],"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001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