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002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2人","議案名稱":"「電信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4/LCEWA01_080204_0003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4/LCEWA01_080204_0003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亭妃","田秋堇","林岱樺","蘇震清","劉櫂豪"],"連署人":["黃偉哲","吳宜臻","許智傑","薛凌","趙天麟","劉建國","蔡煌瑯","何欣純","李俊俋","尤美女","李應元","魏明谷","陳歐珀","陳節如","姚文智","許添財","林佳龍"],"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2-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2-10-12","2012-10-15","2012-10-16"],"會議代碼":"院會-8-2-4"},{"會期":"08-02-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0-12","2012-10-15","2012-10-16"],"會議代碼":"院會-8-2-4"}],"mtime":"2024-01-19T03:36:5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0-12","last_time":"2012-10-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4","會期":2,"字號":"院總第379號委員提案第13969號","laws":["02023"],"提案編號":"379委13969","案由":"本院委員陳亭妃、田秋堇、林岱樺、蘇震清、劉櫂豪等22人，鑑於現行電信法對於在一般住宅頂樓或私人土地設置基地台並無完善規範，導致抗爭事件層出不窮，爰擬具「電信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明訂基地台設置於一般住宅或私人土地應取得該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周圍五百公尺範圍內建築物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同意，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現行「電信法」僅明定基地台設置於公寓大廈應取得該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然而近年來發生不少基地台因設置於一般住宅及私人土地上而導致民眾抗爭之事件。由於民眾擔心基地台電磁波會對人體健康造成傷害，因而抗爭事件頻傳，政府也難以有效處理。\n二、電信業者在私人土地設置基地台，或是住宅區頂樓搭違建內藏基地台，不僅未經周圍住戶同意，且不顧慮居民感受。且如果基地台設置於高人口密度地區，更是會招致強烈反彈。如民國97年5月27日宜蘭縣頭城鎮農會、97年6月3日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某三樓透天厝、97年6月4日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某出租土地，到民國101年9月11日台南市北區某房舍頂樓以違建包藏電訊發射台，都導致當地居民嚴重的抗議。\n三、由於目前尚無法以科學方法證實基地台電磁波對人體毫無危害，因此基地台之設置應更為謹慎，除對當地居民的尊重外，亦可以避免日後爭議事件發生。由於在一般住宅及私人土地所設置之基地台，會對周圍居民產生外部成本，因此其設置若是僅取得該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不足以照顧到公眾利益，應將一定範圍內居民之意願一併納入考量，才能使基地台之設置更加符合公共利益。\n四、綜上所述，為使我國關於基地台設置之規範能更臻完善，爰擬具「電信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在一般住宅或私人土地上設置之基地台，應取得該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周圍五百公尺範圍內建築物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同意，以免日後爭端發生並完善我國電信發展。","對照表":[{"law_id":"02023","law_name":"電信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電信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二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n\n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程之需要，得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其設置應必要且適當，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n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相關施工或復原作業，應依管理機關（構）所定規範辦理。\n\n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之設置，除該設施有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者外，公有之土地、建築物應優先提供使用。\n\n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n\n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予協助。\n\n第一類電信事業就新設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應共同成立管線基礎設施建設協商小組，協商管線基礎設施之規劃、申請、建設及共用事項，必要時，由交通部協調處理之。","law_content_id":"02023:02023:2002-06-07-修正:38","說明":"一、增訂本條第六項，其餘項次配合調整。\n\n二、近年來發生不少因基地台設置於一般住宅及私人土地上而導致民眾抗爭之事件，爰明訂基地台設置於一般住宅或私人土地應取得該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周圍五百公尺範圍內建築物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同意，以示對當地居民的尊重並避免日後爭議事件發生。","修正":"第三十二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n\n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程之需要，得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其設置應必要且適當，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n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相關施工或復原作業，應依管理機關（構）所定規範辦理。\n\n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之設置，除該設施有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者外，公有之土地、建築物應優先提供使用。\n\n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n\n第一項設置之地點如為一般住宅或私人土地，應取得該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周圍五百公尺範圍內建築物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同意。\n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予協助。\n\n第一類電信事業就新設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應共同成立管線基礎設施建設協商小組，協商管線基礎設施之規劃、申請、建設及共用事項，必要時，由交通部協調處理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002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