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002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1人","議案名稱":"「國民年金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4/LCEWA01_080204_0003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4/LCEWA01_080204_0003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亭妃","蘇震清","劉櫂豪","楊曜"],"連署人":["林淑芬","鄭麗君","蕭美琴","尤美女","陳歐珀","黃偉哲","何欣純","邱志偉","吳宜臻","趙天麟","陳節如","李應元","高志鵬","陳唐山","李俊俋","林岱樺","劉建國"],"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2-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2-10-12","2012-10-15","2012-10-16"],"會議代碼":"院會-8-2-4"},{"會期":"08-02-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0-12","2012-10-15","2012-10-16"],"會議代碼":"院會-8-2-4"}],"mtime":"2024-01-19T03:37:0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0-12","last_time":"2012-10-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4","會期":2,"字號":"院總第1578號委員提案第13972號","laws":["01230"],"提案編號":"1578委13972","案由":"本院委員陳亭妃、蘇震清、劉櫂豪、楊曜等21人，鑑於國民年金為我國最基礎之社會保險，然而被保險人繳納保費與利息卻受十年保費繳交期限之限制，爰擬具「國民年金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取消十年之保費繳交期間限制，讓被保險人能有更自主空間繳納保費，俾利獲得完善保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國民年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保險費之計算，自被保險人保險效力開始之當日起至保險效力停止或終止之當日止。保險效力開始、停止或終止之當月未全月加保者，依實際加保日數按每月三十日比率計算保險費」；第十四條第一項：「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未依前二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自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以每年一月一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為準按日計算利息，一併計收」，對國民年金保費之計收有明確規定，國民年金被保險人除於規定期限繳納保費之外，未於規定期限繳納保費則以按日計算利息方式計收。\n二、國民年金法第十五條亦規定「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顯示國民年金為保障人民，允許分期或延期繳納保險費。然而，現行國民年金法第十七條卻規定被保險人未依規定繳納之保險費及利息不予計入年資，且逾十年之部分不得請求補繳。此一規定對於經濟生活陷於困境、無法於規定期限內繳交保費的被保險人而言，對其權益保障有負面之影響，實有檢討之空間。\n三、鑑於國民年金法第七條對於被保險人之納保資格明定排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顯見國民年金為我國人民最基礎之社會保險，應本於此精神廣泛照顧納保人，取消原規定十年之保費補繳期間限制，讓符合資格之被保險人有更自主空間，使其衡量自身狀況選擇何時補繳保費，亦可使年資獲得更完整之採計，俾獲得更完善保障。\n四、綜上所述，鑑於現行國民年金法規定被保險人得分期或延期繳納保險費，且予以計算利息，此一方式已具備公平正義原則之精神，實不宜再以十年保費補繳期限予以限制，爰提出「國民年金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保費與利息逾十年不得請求補繳之規定，俾利更進一步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對照表":[{"law_id":"01230","law_name":"國民年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民年金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及利息，未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期限繳納者，不予計入保險年資；其逾十年之部分，被保險人亦不得請求補繳。但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繳納者，仍得請求補繳及計入保險年資。","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07-07-20-制定:20","說明":"一、修訂本條內容。\n\n二、現行國民年金法規定被保險人得分期或延期繳納保險費，且予以計算利息，實不宜再於補繳保費上予以限定十年之保費繳交期限，爰刪除相關規定，俾讓符合資格之被保險人能有更自主空間繳納保費。","修正":"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及利息，未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期限繳納者，不予計入保險年資。但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繳納者，仍得請求補繳及計入保險年資。"}]}],"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002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