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002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2人","議案名稱":"「公證法第五條及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4/LCEWA01_080204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4/LCEWA01_080204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俊俋","蔡其昌","潘孟安","鄭麗君"],"連署人":["邱志偉","黃文玲","葉宜津","何欣純","邱議瑩","吳宜臻","陳節如","陳其邁","尤美女","陳歐珀","劉櫂豪","蘇震清","蕭美琴","許忠信","林岱樺","陳明文","林正二","李應元"],"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2-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10-12","2012-10-15","2012-10-16"],"會議代碼":"院會-8-2-4"},{"會期":"08-02-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0-12","2012-10-15","2012-10-16"],"會議代碼":"院會-8-2-4"}],"mtime":"2024-01-19T03:35:5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0-12","last_time":"2012-10-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4","會期":2,"字號":"院總第1077號委員提案第13974號","laws":["04525"],"提案編號":"1077委13974","案由":"本院委員李俊俋、蔡其昌、潘孟安、鄭麗君等22人，為配合現行國內法規體例用語，且避免造成法律適用時的用語混淆與爭議孳生，因而建議進行文字上之調整，針對法條內容加以修訂。爰此，特提出「公證法」第五條、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案，將現行條文中有關「中國」之用字，以「我國」一詞予以修正，使法律用字更臻於完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針對「公證法」第五條、第七十四條有關「中國文字」、「中國語言」之用語，以「我國文字」、「我國語言」取代之，期能符合現行法律體例。\n二、無論是中華無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官方簡稱為「中國」，或從國際間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使用之稱呼，皆可顯示「中國」二字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表徵。基此，以「我國」替代原條文「中國」之用語，不僅能呼應我國政治現況，更能避免國際間對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於語言和文字上認識之混淆。","對照表":[{"law_id":"04525","law_name":"公證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證法第五條及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公證文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但經當事人請求時，得以外國文字作成。\n\n前項文書以中國文字作成者，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n\n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文書或就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以經司法院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law_content_id":"04525:04525:1999-04-02-全文修正:6","說明":"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採行簡體字，我國則使用繁體字，無論於寫法或筆畫皆大不相同。然原條文以「中國文字」將使人民難以區別，故修正為「我國文字」，以利配合現行法律體例與國際情勢。","修正":"第五條　公證文書應以我國文字作成之。但經當事人請求時，得以外國文字作成。\n\n前項文書以我國文字作成者，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n\n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文書或就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以經司法院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現行":"第七十四條　請求人不通中國語言，或為聾、啞人而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525:04525:1999-04-02-全文修正:79","說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文字法》之規定，其通用語言為普通話，而我國的官方語言為國語，兼存臺語、客語及原住民語言的使用。因而本條文為區別我國語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使用。","修正":"第七十四條　請求人不通我國語言，或為聾、啞人而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002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