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005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1人","議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020700558/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4/LCEWA01_080204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4/LCEWA01_080204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19人、親民黨黨團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蔡其昌等21人、委員李昆澤等27人、委員孫大千等20人、委員蔡正元等20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嘉辰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羅淑蕾等2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欣瑩等34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102070300300"},{"議案名稱":"行政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1112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丁守中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10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14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2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14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其昌等21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17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7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17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0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2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正元等20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31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嘉辰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921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其昌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927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2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11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淑蕾等2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18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欣瑩等34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29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4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01070200500"}],"提案人":["蔣乃辛","王廷升","吳育仁","丁守中"],"連署人":["蔡正元","江惠貞","陳超明","陳雪生","蘇清泉","呂玉玲","陳鎮湘","徐少萍","蔡錦隆","廖正井","林岱樺","林正二","羅明才","詹凱臣","孔文吉","陳碧涵","吳育昇"],"議案狀態":"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2-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2-10-12","2012-10-15","2012-10-16"],"會議代碼":"院會-8-2-4"},{"會期":"08-02-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0-12","2012-10-15","2012-10-16"],"會議代碼":"院會-8-2-4"},{"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2-17"],"會議代碼":"委員會-8-2-23-18"},{"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1-02"]},{"會期":"08-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13-01-11","2013-01-14","2013-01-15"],"會議代碼":"院會-8-2-17"}],"mtime":"2024-01-19T03:36:3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0-12","last_time":"2013-01-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4","會期":2,"字號":"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14007號","laws":["02017"],"提案編號":"756委14007","案由":"本院委員蔣乃辛、王廷升、吳育仁、丁守中等21人，有鑑於警政署資料顯示，酒駕肇事件數95年是160,897件、96年是163,971件，97年是170,127件，98年是184,749件，99年是219,651件；酒駕致傷人數95年是211,176人，96年是216,927人，97年是227,423人，98年是246,994人，99年是293,764人；酒駕致死人數95年到99年，每年平均酒駕致死人數2,415人。由上述統計資料顯示，國人酒駕肇事件數與死傷人數逐年急速增加，沒有因為罰則加重而有減緩的趨勢，此一情形已嚴重影響民眾行走與車輛行車安全，不但造成他人生命、財產的損失以及家庭破碎外，更為自己與家人留下永遠無法彌補的遺憾。為保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有效遏止酒駕發生，本席等參考外國立法例將酒測標準降低，增訂未成年人酒駕監護人需負連帶責任之罰則及酒駕再犯者需裝設汽車發動酒測系統，爰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酒駕酒精濃規定提昇至法律明列，似較具體，為有效管制酒駕，參考日本立法例將酒測標準降低，此外，所謂毒品及管制藥品，未臻明確，法律適用上恐生疑義，爰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之管制藥品等相關法律予以具體明確化，以符處罰法定原則。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n二、除第三項吊扣駕照期間再犯之處罰規定外，對非吊扣駕照期間之累犯亦有處罰之必要，參考英美法例將累犯酒駕者加重處罰，予以加倍處罰，最重沒入車輛。爰增訂第四項。\n三、現行第五項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涉及對身體侵入之人權侵害，屬直接強制之性質，為該物理力侵入之行為，就法源之位階性而言，即使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其血液之採取，亦屬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且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亦僅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吐氣得作為犯罪證據時，授權警察得進行吐氣檢查，由此二條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乃有意排除警察得被授權進行強制血液抽驗之處分，本條第五項竟授權警察得為之，是否有侵犯刑事訴訟法之立法精神？似宜修正授權警察得基於急迫需要，在別無他法可進行酒精濃度量測時，得委請醫院對行為人強制抽血採樣，抽血採樣之醫護人員限於醫師或其所委託的護士為限，且警察人員並須在場。基於抽血檢驗涉及身體侵入，影響人權甚鉅，故擬建議修正本條第五項之強制抽血採樣規定，並移列為第六項及增訂第七項。原第七項移列第九項，其「第四項」文字配合前增訂第四項，調整為「第五項」。\n四、原第八項移列第十項，其涉及緩起訴處分金或義務勞務得否折抵問題，緩起訴基本上係針對有罪者之特殊處遇，如所繳納者為緩起訴處分金，因不屬於罰金，所以沒有該規定之適用，只得繳納全額行政罰鍰，實有失之衡平。蓋其對緩起訴人之財產、自由等權利亦形成干預或不利之效果，無異宣示對同一行為可以多次處罰，透過修改將使緩起訴所命繳納緩起訴金，也可類似本條第十項折抵規定，此種折抵之裁量規定，也可兼顧人民之法感情，不會覺得似有被重複處罰之嫌，另查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本條第十項有關扣抵規定則為上開行政罰法之特別規定。（行政罰法第一條），在法律適用上頗成問題，於優先適用處罰條例本條第十項情形下，能否解為有關扣抵規定得適用的範圍僅限於「判決確定處以罰金」而有排除「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之意旨，易滋生疑義，為求明確，爰配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再行調整本條第十項規定實有其必要。爰本報告將「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及協商判決被告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判決均納入修正條文中，惟原條文「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似可解為已包含「協商判決被告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判決」，所以在立法技術上增訂「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意旨已足，另依法制體例刪除「本條例」文字。","對照表":[{"law_id":"02017","law_nam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n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2-05-08-修正:49","說明":"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酒駕酒精濃規定提昇至法律明列，似較具體，為有效管制酒駕，參考日本立法例將酒測標準降低，此外，所謂毒品及管制藥品，未臻明確，法律適用上恐生疑義，爰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之管制藥品等相關法律予以具體明確化，以符處罰法定原則。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n\n二、除第三項吊扣駕照期間再犯之處罰規定外，對非吊扣駕照期間之累犯亦有處罰之必要，參考英美法例將累犯酒駕者加重處罰，予以加倍處罰，最重沒入車輛。爰增訂第四項。\n\n三、現行第五項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涉及對身體侵入之人權侵害，屬直接強制之性質，為該物理力侵入之行為，就法源之位階性而言，即使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其血液之採取，亦屬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且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亦僅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吐氣得作為犯罪證據時，授權警察得進行吐氣檢查，由此二條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乃有意排除警察得被授權進行強制血液抽驗之處分，本條第五項竟授權警察得為之，是否有侵犯刑事訴訟法之立法精神？似宜修正授權警察得基於急迫需要，在別無他法可進行酒精濃度量測時，得委請醫院對行為人強制抽血採樣，抽血採樣之醫護人員限於醫師或其所委託的護士為限，且警察人員並須在場。基於抽血檢驗涉及身體侵入，影響人權甚鉅，故擬建議修正本條第五項之強制抽血採樣規定，並移列為第六項及增訂第七項。原第七項移列第九項，其「第四項」文字配合前增訂第四項，調整為「第五項」。\n\n四、原第八項移列第十項，其涉及緩起訴處分金或義務勞務得否折抵問題，緩起訴基本上係針對有罪者之特殊處遇，如所繳納者為緩起訴處分金，因不屬於罰金，所以沒有該規定之適用，只得繳納全額行政罰鍰，實有失之衡平。蓋其對緩起訴人之財產、自由等權利亦形成干預或不利之效果，無異宣示對同一行為可以多次處罰，透過修改將使緩起訴所命繳納緩起訴金，也可類似本條第十項折抵規定，此種折抵之裁量規定，也可兼顧人民之法感情，不會覺得似有被重複處罰之嫌，另查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本條第十項有關扣抵規定則為上開行政罰法之特別規定。（行政罰法第一條），在法律適用上頗成問題，於優先適用處罰條例本條第十項情形下，能否解為有關扣抵規定得適用的範圍僅限於「判決確定處以罰金」而有排除「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之意旨，易滋生疑義，為求明確，爰配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再行調整本條第十項規定實有其必要。爰本報告將「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及協商判決被告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判決均納入修正條文中，惟原條文「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似可解為已包含「協商判決被告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判決」，所以在立法技術上增訂「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意旨已足，另依法制體例刪除「本條例」文字。","修正":"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三。\n二、吸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之管制藥品。\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經第一項處罰後，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規定者，依該規定加一倍處罰；十年內累犯三次以上第一項規定者，依該規定逐次加倍處罰，並沒入該車輛。\n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基於急迫需要，在別無他法可進行酒精濃度量測時，經檢察官許可，委託醫院或檢驗機構對行為人強制抽血採樣。\n前項之被委託執行抽血採樣之醫護人員限於醫師或其所委託的護士為限，且警察人員並須在場。\n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五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或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九十七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等規定，滿十四歲至二十歲駕駛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對之仍有保護教養義務，應禁止其酒後駕車，以維護其生命身體安全。為督促法定代理人及監護人善盡對未成年人之保護監督責任，爰新增第一項得併予處罰法定代理人及監護人之規定。\n\n三、新增第二項規定，明定與駕駛人具特定近親關係或基於乘客本身特定之職業或業務關係，可期待其監督、扶助或保護駕駛人之已成年乘客，於得禁止而不禁止駕駛人違規駕駛時之處罰規定。\n\n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任何人均不得供應酒予兒童及少年，違反者，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處供應酒者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然而，上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不同，倘上述未滿十八歲人飲酒後，復駕駛汽車，已對道路安全之公共秩序造成危害，更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此時，供應酒予上述未滿十八歲之人者，其非難性應較單純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康之情節更高，爰新增第三項，明定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為高之罰則，以區分兩法之規範重點及對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不同。","修正":"第三十五條之一　未成年之汽車駕駛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時，得併處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n\n有下列情形之一之成年人，搭乘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各款規定駕駛人之車輛，得禁止而不禁止駕駛人駕駛者，得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n\n一、為駕駛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血親或一親等姻親。\n\n二、從事警察、消防、醫療、教學等職業、業務，或其他依法令或契約之相類關係，可期待其監督、扶助或照護駕駛人。\n\n供應酒予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未滿十八歲駕駛人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參酌美國加州法例，有酒駕前科的駕駛人必須在車內安裝「汽車發動酒測系統」，只要車內有酒味，就無法啟動車輛。民眾在接到通知後的三十天內未安裝即屬違法，並有科以罰款五千美元。另依行政處罰體例，如屆期未安裝施以按日連續處罰；相關安裝實施辦法授權由交通部訂定，以利執行。\n\n三、二○○九年起，美國各州陸續要求加裝「吐氣酒測、點火自鎖」裝置（Breath AlcoholIgnition Interlock Device，簡稱BAIID），是用來檢測駕駛人是否飲酒過量的裝置，裝在車內。如果駕駛人在開車之前吐氣檢測，發現酒測值已經超過法律標準，引擎將無法發動。駕駛人如果開車之前通過檢測，吐氣酒測點火自鎖裝置在車輛引擎發動之後，還是會不定期要求駕駛人接受吐氣檢測。如果駕駛人拒絕受測，或是酒測值超過標準，這套系統將會記下駕駛人的酒測值，同時啟動警報器。除非駕駛人停車或再次通過酒測，警報才會解除。同時麻薩諸塞州酒駕被捕超過兩次，必須自費加裝；俄勒岡州從今年元旦起，初犯者就要強制加裝。\n\n四、瑞典的紳寶、富豪汽車二○○四年已發表「酒測鑰匙」，二○○七年東京車展，多家車廠發表更先進「酒駕預警裝置」，增加椅背肩部的酒精感應器，排檔桿也能偵測手部汗水，分析酒精成分，超過標準就自動鎖定變速箱。行進中，系統仍會不定期要求檢測；如果駕駛人拒絕，或酒測值超過標準，會啟動警報器，直到駕駛人停車。另外，有人酒量淺，雖合標準卻已茫了；這時儀表板的攝影機可監控眼睛開闔，若疲倦或睡著，即發出警示聲、緊縮安全帶。\n\n五、為保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有效遏止酒駕發生，本席等修法強制「酒駕前科犯」裝設「酒測鑰匙」、「吐氣酒測點火自鎖裝置」等酒駕感測裝置，以後新車都提供選配，最終成為備標準配備。","修正":"第三十五條之二　再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人，應於車內安裝規定之汽車發動酒測系統，於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未安裝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屆期後經通知仍未安裝者，按日連續處罰。\n\n前項汽車發動酒測系統之安裝實施辦法，由交通部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005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