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009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蕭美琴等17人","議案名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5/LCEWA01_080205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5/LCEWA01_080205_000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蕭美琴等17人擬具「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親民黨黨團擬具「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109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09070200100"}],"提案人":["蕭美琴"],"連署人":["吳秉叡","許智傑","陳亭妃","鄭麗君","邱議瑩","林岱樺","蔡煌瑯","黃偉哲","魏明谷","劉櫂豪","高志鵬","林淑芬","陳其邁","葉宜津","李俊俋","尤美女"],"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10-19","2012-10-23"],"會議代碼":"院會-8-2-5"},{"會期":"08-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0-19","2012-10-23"],"會議代碼":"院會-8-2-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01-02"],"會議代碼":"聯席會議-8-4-36,35-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1-08"],"會議代碼":"委員會-8-4-36-29"}],"mtime":"2024-01-19T03:34:3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0-19","last_time":"2014-01-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5","會期":2,"字號":"院總第1582號委員提案第14022號","laws":["04576"],"提案編號":"1582委14022","案由":"本院委員蕭美琴等17人，鑑於現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四年。」之申請期限規定未能考量本法因事涉政治敏感，恐有民眾主觀不知其符合申請賠償之條件；或因請領始期仍屬國民黨一黨專政時期，因懼怕政治氛圍壓迫而被迫放棄申請賠償而逾越申請期限，徒減損政府特設補償基金以填補受裁判者及家屬損害之美意。遂提出本修正案，將本條第四項修訂為「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自其知悉得申請補償日起，再延長四年。」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法及相關基金之設立，實為填補因戒嚴時期之不當審判而受迫害者之權益而來。然時傳有民眾主觀不知其家屬係屬受害者並符合申請補償之條件；或因請領始期仍屬國民黨一黨專政時期，因懼怕政治氛圍壓迫而被迫放棄申請補償而逾越申請期限，徒減損政府特設補償基金以填補受難家屬損害之美意，等同度遭受政府之蔑視。\n二、是故，本草案特增設『自其知悉得申請補償日起，再延長四年』之規定，維護上述受害者之權益。","對照表":[{"law_id":"04576","law_name":"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n\n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n\n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八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n\n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四年。","law_content_id":"04576:04576:2006-12-15-修正:2","說明":"將原條文第四項修訂為「自其知悉得申請補償日起，再延長四年」，以維護因主觀不知或客觀政治氛圍因素而不及申請賠償者之權益。","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n\n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n\n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八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n\n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自其知悉得申請補償日起，再延長四年。"}]}],"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009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