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009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蕭美琴等17人","議案名稱":"「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5/LCEWA01_080205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5/LCEWA01_080205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蕭美琴等17人擬具「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412070300200"}],"提案人":["蕭美琴"],"連署人":["黃偉哲","邱議瑩","劉櫂豪","李俊俋","吳秉叡","林岱樺","林淑芬","高志鵬","尤美女","許智傑","陳其邁","魏明谷","蔡煌瑯","葉宜津","鄭麗君","陳亭妃"],"議案狀態":"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2-10-19","2012-10-23"],"會議代碼":"院會-8-2-5"},{"會期":"08-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0-19","2012-10-23"],"會議代碼":"院會-8-2-5"},{"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4-11"]},{"會期":"08-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13-05-10","2013-05-14"],"會議代碼":"院會-8-3-12"}],"mtime":"2024-01-19T03:34:3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0-19","last_time":"2013-05-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5","會期":3,"字號":"院總第1582號委員提案第14023號","laws":["01224"],"提案編號":"1582委14023","案由":"本院委員蕭美琴等17人，鑑於現行「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申請期限未能考量「二二八事件」事涉政治敏感，恐有民眾主觀不知其家屬係屬受難者並符合申請賠償之條件；或因請領始期仍屬國民黨一黨專政時期，因懼怕政治氛圍壓迫而被迫放棄申請賠償而逾越申請期限，徒減損政府特設賠償基金以賠償受難家屬損害之美意，修訂第三項後段為「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自其知悉得申請賠償日起，再延長兩年。」；並將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修訂為「因二二八事件或相牽連事件所致者」，以完整包攝受賠償之範圍，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法及相關基金之設立，實為賠償因「二二八事件」此一政治迫害之歷史事件而受難者之損害而來。然時傳有民眾主觀不知其家屬係屬受難者並符合申請賠償之條件；或因請領始期仍屬國民黨一黨專政時期，因懼怕政治氛圍壓迫而被迫放棄申請賠償而逾越申請期限，徒減損政府特設賠償基金以賠償受難家屬損害之美意，等同度遭受政府之蔑視。\n二、是故，本草案特將『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者，增設『自其知悉得申請賠償日起，再延長兩年』之規定，維護受難者之權益。","對照表":[{"law_id":"01224","law_name":"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n\n受難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七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n\n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得再延長兩年。\n\n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再申請登記。","law_content_id":"01224:01224:2007-03-08-全文修正:2","說明":"將原條文第三項修訂為「自其知悉得申請賠償日起，再延長兩年」，以維護因主觀不知或客觀政治氛圍因素而不及申請賠償者之權益。","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n\n受難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七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n\n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自其知悉得申請賠償日起，再延長兩年。\n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再申請登記。"},{"現行":"第八條　賠償範圍如下：\n\n一、死亡或失蹤。\n\n二、傷殘者。\n\n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n\n四、財務損失者。\n\n五、健康名譽受損者。\n\n六、其餘未規定事項與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n\n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其復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224:01224:2009-06-05-修正:10","說明":"增訂「因二二八事件或相牽連事件所致」以完整包攝受賠償之範圍。","修正":"第八條　因二二八事件或相牽連事件所致，得受賠償之範圍如下：\n\n一、死亡或失蹤。\n\n二、傷殘者。\n\n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n\n四、財務損失者。\n\n五、健康名譽受損者。\n\n六、其餘未規定事項與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n\n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其復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009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