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009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錦隆等21人","議案名稱":"「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5/LCEWA01_080205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5/LCEWA01_080205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蔡錦隆等21人擬具「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1115070300100"}],"提案人":["蔡錦隆","林明溱"],"連署人":["徐少萍","詹凱臣","陳鎮湘","紀國棟","李鴻鈞","呂玉玲","呂學樟","吳育仁","蘇清泉","孔文吉","楊應雄","陳雪生","林正二","魏明谷","蔡正元","羅淑蕾","簡東明","張嘉郡","楊玉欣"],"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10-19","2012-10-23"],"會議代碼":"院會-8-2-5"},{"會期":"08-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0-19","2012-10-23"],"會議代碼":"院會-8-2-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1-21"],"會議代碼":"委員會-8-2-36-1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11-11"],"會議代碼":"委員會-8-4-36-1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11-14"],"會議代碼":"委員會-8-4-36-16"}],"mtime":"2024-01-19T03:34:4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0-19","last_time":"2013-11-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5","會期":2,"字號":"院總第1150號委員提案第14026號","laws":[],"提案編號":"1150委14026","案由":"本院委員蔡錦隆、林明溱等21人，鑑於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限制租賃契約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然現今科技發達，技術進步，房屋使用年限大幅延長，為求提高房屋作為租賃物之使用效益，並保障出租人及承租人長期規劃之效益，應就租賃契約之期限予以排除。爰修定「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條為民國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迄今超過九十年，其間社會結構、經濟型態及科技技術均重大變化，對租賃物之使用期限延長，確有其必要。\n二、房屋為租賃物品中最具價值且使用年限最長者，如承租人於租賃契約滿二十年時，未能依本條第二項進行更新契約，不利於出租人對出租物之收益規劃及承租人對其租賃之不動產做長期性與全盤性開發利用，反有害社會經濟發展。\n三、因此，基於提高房屋作為租賃物之使用效益，並保障出租人與承租人之權益，爰就房屋作為租賃物之租賃期限予以排除。","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百四十九條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n\n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n\n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說明":"一、修正本條第三項。\n\n二、本條為民國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迄今超過九十年，其間社會結構、經濟型態及科技技術均重大變化，對租賃物之使用期限延長，確有其必要。\n\n三、房屋為租賃物品中最具價值且使用年限最長者，如承租人於租賃契約滿二十年時，未能依本條第二項進行更新契約，不利於出租人對出租物之收益規劃及承租人對其租賃之不動產做長期性與全盤性開發利用，反有害社會經濟發展。\n\n四、因此，基於提高房屋作為租賃物之使用效益，並保障出租人與承租人之權益，爰就房屋作為租賃物之租賃期限予以排除。","修正":"第四百四十九條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n\n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n\n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或房屋作為租賃物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009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