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0110701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5/LCEWA01_080205_0003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5/LCEWA01_080205_0003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8-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10-19","2012-10-23"],"會議代碼":"院會-8-2-5"},{"會期":"08-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0-19","2012-10-23"],"會議代碼":"院會-8-2-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12-2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親民黨黨團擬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12250703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2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03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22070201200"}],"議案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考試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2:03:3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0-19","last_time":"2012-12-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2-5","會期":2,"字號":"院總第1339號政府提案第13403號","laws":["04612"],"提案編號":"1339政13403","對照表":[{"law_id":"04612","law_name":"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law_content_id":"04612:04612:1986-01-03-制定:1","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一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人員；其考試種類，由考試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612:04612:1999-12-07-全文修正:2","說明":"一、基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本質，並因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照考試屬性，保障人民的工作權，故應以符合重要性原則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五二、四五三號解釋，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定義內涵予以具體化，俾資規範明確。\n\n二、為符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精神，並落實憲法所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憲定考試權，爰考試權之專業層次上應有所分工。惟大法官相關解釋之內容有高度判斷餘地，甚難於條文中訂定具體客觀標準，故須有相關組織及程序加以認定。爰增訂有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實質認定標準、認定程序及認定委員會組成等事項，由考試院另訂定辦法規範，其中認定之成員包括相關機關、公會、學會團體等產官學界代表。未來各職業主管機關擬增設新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應依該辦法規定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審議。","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且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並依法律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人員；其考試種類，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n\n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認定成員組成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現行":"第三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視類科需要，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n\n為適應特殊需要，得舉行特種考試。其分等比照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law_content_id":"04612:04612:1999-12-07-全文修正:3","說明":"一、因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屬性及專業性，刪除「初等考試」等級，現行條文第十一條並配合刪除。\n\n二、第一項「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修正為「但得視考試類科需要增減或暫停辦理之」，如社會需求較多之類科得增加辦理次數，一年舉辦兩次（含）以上考試；針對執業比例偏低且報考人數稀少之類科，得減少或暫停辦理，以因應實務需求。\n\n三、增列「應職業管理法律對曾從事該種類業務人員之特別規定」得舉行特種考試之規定，以符應實務需求。","修正":"第三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二等，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考試。但得視考試類科需要增減或暫停辦理之。\n為應特殊需要或職業管理法律對曾從事該種類業務人員之特別規定，得限期舉行特種考試；其分等比照高等考試、普通考試。"},{"現行":"第四條　各種考試，得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或所需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件及論文等方式行之。除筆試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使用本國文字。","law_content_id":"04612:04612:1999-12-07-全文修正:4","說明":"一、配合現行典試法第二十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八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考試方式並增訂其他方式，俾增彈性並符應各類科彈性需求。\n\n二、配合一百零一年二月考試院審查通過典試法修正草案，將「測驗」修正為「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考試」修正為「實地測驗」。\n\n三、將有關筆試使用文字原則另列一項，並予明確規範，俾期周延。","修正":"第四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方式行之。除單採筆試者外，其他應併採二種以上方式。\n\n筆試除外國語文科目、專門名詞或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現行":"第五條　各種考試，得單獨或合併舉行，並得分試、分地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n\n應考人在學期間得視類科之不同，參加前項所定分試考試最後一試以外之考試。\n分試考試之類科及其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612:04612:1999-12-07-全文修正:5","說明":"一、因應類科性質需求，增列分階段考試之法源，並將「分地」修正為「分考區」，俾期明確並符現行辦理考試用語。\n\n二、鑒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並未如公務人員考試有分類、分科之別，係統稱為「類科」，為符實務，爰將現行法之「考試類、科」用語，修正為「考試類科」；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九條文字配合修正，俾用語一致。\n\n三、有關分考區、分試、分階段之定義及相關執行細節，將另於本法施行細則及各該考試規則規範。","修正":"第五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考試，得單獨或合併舉行，並得分考區、分試、分階段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n\n採行分試、分階段考試之類科及其資格保留年限，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現行":"第六條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報名費，其費額由考選部定之。\n\n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考選部定之。","law_content_id":"04612:04612:2010-01-07-修正:6","說明":"增列報名費得依考試等級（如高等、普通）、類科（如建築師、醫師）及考試方式（如實地考試）定之規定，俾增彈性並符應實務需求。","修正":"第六條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費額由考選部依考試等級、類科及考試方式定之。\n\n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考選部定之。"},{"現行":"第七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各類、科需要實施體格檢查，其標準及時間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612:04612:1999-12-07-全文修正: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基於保障基本人權，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本質旨在衡鑑應考人執業知能，不應以體格檢查合格與否作為核發考試及格證書之必要條件，限制人民應考試權利。有關執業者之身心體能狀況，宜依職業管理法規由職業主管機關依執業需求於核發證照時認定，爰取消考試程序實施體格檢查規定，並經考試院決議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條配合刪除。","修正":""},{"現行":"第八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n一、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服刑期滿尚未滿三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四、施用煙毒尚未戒絕。\n應考人除依前項規定外，如有各種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情事者，不得應考。","law_content_id":"04612:04612:2010-01-07-修正: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因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性質有別，且各職業管理法規均已訂定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相關規定，爰刪除列舉應考資格消極條款限制，改為配合各職業管理法規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規定限制其應考，俾符實際。","修正":"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但應考人如有各種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情事者，不得應考。"},{"現行":"第九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n\n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n\n二、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n\n前項第一款所定研究所畢業資格者，如各該職業管理法規對其執業有特殊限制者，不得應考。","law_content_id":"04612:04612:1999-12-07-全文修正:9","說明":"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依大學法第十一條規定，大學校內學術組織分為院、系、所及學位學程等項，爰配合增列「院」、「組」、「學位學程」。\n\n三、因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屬性及專業性，並基於信賴保護，增訂適當緩衝期間，使具同等級或低一等級考試及格資格者，於本法修正公布後六年內得繼續應考，爰增訂本條第二項。本法公布後，若應考人恰於當年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俟任有關職務滿四年後，為配合高一等級考試之報名日期，有可能需延後一年，顧及渠等報考權益，爰將落日條款定為六年。","修正":"第八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院、系、所、科、組、學位學程畢業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但各該職業管理法規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n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得於本法修正公布後六年內繼續應考。"},{"現行":"第十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n\n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學校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n\n二、初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law_content_id":"04612:04612:1999-12-07-全文修正:10","說明":"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依大學法第十一條規定，大學校內學術組織分為院、系、所及學位學程等項，爰配合增列「院」、「組」、「學位學程」。\n\n三、因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屬性及專業性，並基於信賴保護，增訂適當緩衝期間，使具同等級或低一等級考試及格資格者，於本法修正公布後六年內得繼續應考，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修正":"第九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國外相當學制以上學校相當院、系、所、科、組、學位學程畢業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n普通考試以上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或初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得於本法修正公布後六年內繼續應考。"},{"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提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水準，及因應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不同執業需求，增列得視考試等級、類科需要，提高學歷資格，或應具有工作經驗、實習、訓練（包括醫事人員之客觀結構式臨床測驗（OSCE））、語文檢測等要求始得應考規定。","修正":"第十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外，並得視考試等級、類科之需要，增列下列各款為應考資格條件：\n\n一、提高學歷條件 。\n\n二、具有與各該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實習或訓練並有證明文件。\n\n三、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現行":"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初等考試。","law_content_id":"04612:04612:1999-12-07-全文修正:1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僅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二等，刪除本條條文。","修正":""},{"現行":"第十二條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分別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或特種考試相當等級、類科之應考資格；部分科目不及格並於三年內繼續補考及格者亦同。\n\n前項檢定考試之補考，依原檢定考試規則辦理之。","law_content_id":"04612:04612:1999-12-07-全文修正:1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普通檢定考試新案於八十五年辦理竣事，舊案並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執行完畢；高等檢定考試新案於八十九年辦理竣事，舊案並於九十年至九十二年執行完畢，爰配合予以刪除。另有關原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得依原檢定考試規則應高普特考之規定，援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例，未來將於細則中規定，俾渠等仍得繼續應考。","修正":""},{"現行":"第十三條　中醫師檢定考試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五年內繼續辦理五次；部分科目不及格者，准予三年內繼續補考三次。\n\n中醫師檢定考試及其補考，依原檢定考試規則辦理之。","law_content_id":"04612:04612:2000-05-26-修正:13","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中醫師檢定考試新案於九十年至九十四年辦理竣事，舊案補考並於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執行完畢，爰配合予以刪除。","修正":""},{"現行":"第十四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n\n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law_content_id":"04612:04612:2002-06-07-修正:14","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依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刪除初等考試。\n\n三、鑒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並未如公務人員考試有分類、分科之別，係統稱為「類科」，為符實務，第二項文字配合修正為「各類科」。","修正":"第十一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n\n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各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現行":"第十五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特種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n\n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law_content_id":"04612:04612:1999-12-07-全文修正:15","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依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n\n二、鑒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並未如公務人員考試有分類、分科之別，係統稱為「類科」，為符實務，第二項文字配合修正為「各類科」。","修正":"第十二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特種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n\n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各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考試辦理次數、期限。"},{"現行":"第十六條　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目。\n\n前項減免應試科目之標準，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其申請減免應試科目審議費額，由考選部定之。\n\n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檢覈經核定准予筆試或面試者，得就原核定科目於五年內參加筆試或面試。","law_content_id":"04612:04612:2002-06-07-修正:16","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依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n\n二、增列具專業技能證明文件為應試科目、考試方式、分階段或分試考試之減免條件，以符應未來需要賦予法源依據。\n\n三、明列得減免之內涵包括應試科目、考試方式、分階段或分試考試。其中考試方式係指本法第四條所稱考試方式，得予全部或部分考試方式減免。\n\n四、檢覈筆試五年過渡期辦理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業辦理竣事，爰配合刪除第三項條文。","修正":"第十三條　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學歷經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學歷經歷或具專業技能證明文件，為下列之減免：\n一、應試科目。\n二、考試方式。\n三、分階段或分試考試。\n前項申請減免之程序、基準及審議結果，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其申請減免之審議費額，由考選部定之。"},{"現行":"第十七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職業管理法規，其有關考試之規定與本法牴觸者，應適用本法。","law_content_id":"04612:04612:1999-12-07-全文修正:17","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十四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職業管理法規，其有關考試之規定與本法牴觸者，應適用本法。"},{"現行":"第十八條　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資格之審查，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辦理，其審查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依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n\n二、有關得委託辦理試務之規定，業明定於典試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委託辦理考試辦法，爰在此不另作規範。","修正":"第十五條　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應經審查，審查人員資格、審查內容、退補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現行":"第十九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等級或類科之不同，其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或以錄取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n\n前項及格方式，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n\n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依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n\n二、將及格方式分款明列，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依其類科及性質需要，及格方式得擇一或併用，俾增彈性；並因應未來各科目分數不以百分制為限，將「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修正為「總成績及格」，俾增彈性並符應各類科需求。","修正":"第十六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等級或類科之不同，採下列及格方式：\n一、科別及格。\n\n二、總成績及格。\n\n三、以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n\n前項及格方式，得擇一採行或併用，並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n\n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方式、配分比例及成績特別設限等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現行":"第二十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一年內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law_content_id":"04612:04612:1999-12-07-全文修正:2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一條，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發生時起二年內為之。爰刪除「一年內」規定，逕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俾規範一致。","修正":"第十七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現行":"第二十一條　應考人得向考選部或辦理試務機關申請複查成績。\n\n前項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612:04612:1999-12-07-全文修正:2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鑒於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之法源，已於典試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申請複查成績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本法爰不予另為規範。","修正":""},{"現行":"第二十二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登載公報。但必要時得視類科需要於錄取後施以訓練或學習，訓練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者，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n\n前項訓練或學習之期間、實施方式、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退訓、延訓、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n\n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由考試院定之。但對於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考試院得免徵、減徵或停徵。","law_content_id":"04612:04612:2010-11-12-修正:22","說明":"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照顧原住民及特殊境遇家庭，依規費法第十二條規定，須有法源，始能對原住民及特殊境遇家庭等弱勢族群減徵、免徵或停徵考試及格證書費，爰於第三項後段增訂但書規定。","修正":"第十八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登載公報。但必要時得視類科需要於錄取後施以訓練或學習，訓練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者，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n\n前項訓練或學習之期間、實施方式、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退訓、延訓、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n\n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由考試院定之。但對身心障礙者、原住民、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院得減徵、免徵或停徵。"},{"現行":"第二十三條　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n\n一、有第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n\n二、冒名頂替者。\n\n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n\n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n\n五、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law_content_id":"04612:04612:1999-12-07-全文修正:23","說明":"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基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攸關人民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其個人之專業能力及道德規範，均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爰增訂應考人考試涉及重大舞弊，得限期不得應考規定，並配合調整款次順序。","修正":"第十九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現者，取消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榜示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n\n一、有第七條但書規定情事。\n\n二、冒名頂替。\n\n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n\n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n\n五、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n\n應考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自發現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應考試院舉辦之各種考試。"},{"現行":"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申請在中華民國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業務者，應依本法考試及格，領有執業證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n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由考試院定之。\n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時，其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及減免考試科目、考試方式、體格檢查、成績計算、及格方式等，準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n\n外國人領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之各該政府相等之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證書暨中文譯本，經各相關主管機關認可者，得應各該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n\n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以中華民國語文作答。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n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醫師執業證書，並志願在我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服務，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師類科考試者，除筆試外，得併採口試或實地考試。必要時，筆試並得以英文命題及作答。考試及格人員之及格證書應註明其服務地區。\n前項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由考選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認定之。\n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612:04612:2001-10-30-修正:24","說明":"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外國人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係配合職業管理法律及服務貿易總協定開放承諾規範，且其種類業明訂於本法施行細則，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n\n三、第二項配合現行條文第七條刪除體格檢查之規定，爰刪除「體格檢查」並調整文字。\n\n四、第三項配合公證法修正施行，國內公證人已可受理外國文件中文譯本認證，且繳驗證明文件相關細節均另於各該考試規則規範，爰刪除「暨中文譯本」並將「證明」修正為「驗證」。\n\n五、鑒於現行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有關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及減免考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等規定，均準用我國國民之規定，似無另訂辦法之必要，爰刪除本條原第八項有關訂定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辦法法源，並於本條第二項與外國人一併規範。\n\n六、本條原第六、七項有關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醫師執業證書，並志願在我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服務者，其考試方式除筆試外，得併採口試或實地考試，並得以英文命題及作答之彈性規定，係因應當時外國宣教士醫師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服務之實務需要。鑒於時空環境改變，醫師執業資格之取得，應在相同命題標準之下完成，爰刪除原第六、七項規定。\n\n七、因應國際接軌趨勢，增列第五項外國與我國締結專門職業執業資格相互認許之條約或協定者，其國民領有該國執業證書，且相當我國同等別同類科之執業證書，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以筆試、口試、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報請考試院同意之方式或與締約國相互對等方式行之，以符應實務需求。","修正":"第二十條　外國人申請在中華民國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業務者，應依本法考試及格，領有執業證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n外國人及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考試方式及其減免、成績計算、及格方式等，準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之規定。\n\n外國人領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各該政府相等之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證書，經各相關主管機關認可者，得應各該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n\n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以中華民國語文作答。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n外國與我國締結專門職業執業資格相互認許之條約或協定者，其國民領有該國執業證書，且相當我國同等級同類科之執業證書，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者，得以筆試、口試、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報請考試院同意之方式或與締約國相互對等方式行之。"},{"現行":"第二十五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準用典試法、監試法及有關法律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612:04612:1999-12-07-全文修正:25","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典試法、監試法及有關法律之規定。"},{"現行":"第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612:04612:1999-12-07-全文修正:26","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俾體例一致。","修正":"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現行":"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八條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612:04612:2010-01-07-修正:27","說明":"本次修正屬全案修正，依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院臺規字第○九一○○六○二二○號書函，法規「採全案修正」者，涉及各條次之增、刪及變更，無論所有條文內容有無全部變動，該次修正後所呈現之全文內容，即為該次之修正條文，並無區別「未修正條文」及「修正條文」必要，故在法制體例上，其末條之修正原則乃採新制（訂）法規之方式辦理，除有特定施行日期之必要者外，宜明定自公布日施行，故將第二項予以刪除。","修正":"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011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