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011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2人","議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020700558/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5/LCEWA01_080205_0002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5/LCEWA01_080205_0002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19人、親民黨黨團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蔡其昌等21人、委員李昆澤等27人、委員孫大千等20人、委員蔡正元等20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嘉辰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羅淑蕾等2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欣瑩等34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102070300300"},{"議案名稱":"行政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1112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丁守中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10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14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2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14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其昌等21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17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7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17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0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2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正元等20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31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嘉辰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921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其昌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927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1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05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淑蕾等2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18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欣瑩等34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29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4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01070200500"}],"提案人":["李昆澤","林佳龍","陳歐珀","黃文玲","林國正","邱志偉","李應元"],"連署人":["田秋堇","尤美女","吳秉叡","劉櫂豪","何欣純","許智傑","魏明谷","林岱樺","張曉風","羅淑蕾","林正二","徐少萍","蘇震清","李俊俋","孫大千"],"議案狀態":"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2-10-19","2012-10-23"],"會議代碼":"院會-8-2-5"},{"會期":"08-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0-19","2012-10-23"],"會議代碼":"院會-8-2-5"},{"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2-17"],"會議代碼":"委員會-8-2-23-18"},{"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1-02"]},{"會期":"08-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13-01-11","2013-01-14","2013-01-15"],"會議代碼":"院會-8-2-17"}],"mtime":"2024-01-19T03:35:0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0-19","last_time":"2013-01-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5","會期":2,"字號":"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14035號","laws":["02017"],"提案編號":"756委14035","案由":"本院委員李昆澤、林佳龍、陳歐珀、黃文玲、林國正、邱志偉、李應元等22人，鑒於酒駕肇事高居近十年國內道路交通事故10大肇因排行首位，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惟近來酒駕肇事案件，並未因為罰則以及社會關注的提高，而有降低趨勢。駕駛人本人惡性重大毋庸置疑，然而，為有效防止酒駕歪風，建立喝酒勿開車之正確觀念，樹立全民反酒駕之社會風氣，遂於立法上提高駕駛人之酒駕責任和罰則（增加吊扣該汽車牌照），並適度提高與酒駕事件有關之人共同防制酒醉駕駛人駕車之義務，賦與相關的法律責任，爰此，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從實務案例發現，一般民眾通常對於酒後駕駛都存有僥倖心態，且酒駕行為者通常有再犯的慣性，為遏止酒駕之發生，應該減少使用交通工具的機會，建議增加修訂「吊扣該汽車牌照」的處罰，不僅可達吊扣車輛之效果，且可節省行政作業成本；同時，不論車輛是否為駕駛人所有，駕駛人有違反本條規定，都依法處以吊扣該汽車牌照，增加車輛所有人、管理人以及使用人提供他人使用之義務與責任。\n二、查近年來，針對酒駕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刑法均朝向加重處罰之修法方向修正，然目前每年酒駕事件仍近12萬起，並無明顯減少趨勢。以實證法的角度言之，我國交通行政執法機關統計資料及學術研究顯示出，只提高對駕駛人之刑責或行政責任，可能已經不足以減少層出不窮的酒駕事件。創造社會零容忍的氛圍，於立法上適度提高與酒駕事件有關之人共同防免酒醉駕駛人駕車之義務，賦與相關的法律責任，或許是可採行的方式之一。\n三、參考外國立法例，日本「道路交通法」於2007年9月修法後，大幅提高駕駛者之罰則，並擴大制裁之對象範圍，對於提供酒駕者車輛、酒類、要求酒駕者駕車及共乘者等肇因行為，明文增訂處罰規範。雖然在國內有關連帶處罰酒後駕駛的同車乘客的主張，尚有爭議，惟日本的措施與實施效果值得國內借鏡參考。\n四、汽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負有禁止酒醉之人駕駛其車輛之義務，因而所產生之責任，係基於對車輛的管理責任而來。然而對車輛有管理力者，其實並不限於汽車所有人，日本道路交通法所稱之車輛使用人，係指對車輛具有直接管理地位之人，顯然較我國本條例規定之「汽車所有人」範圍要廣，建議增訂處罰汽車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規定，使其與汽車所有人負擔同等責任。\n五、有關同車共乘者之規範立法，可參酌日本道路交通法第六十五條第四項，任何人，知悉車輛之駕駛人帶有酒氣，即不得要求該駕駛人駕駛該車輛以運送自己，或請託該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駕駛，而共乘於該車輛內。違反前開規定之罰則亦區分情形而有輕重之別：知悉同車駕駛人業已為酒醉狀態且違規駕駛，仍舊搭乘其車輛之乘客，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十萬日元以下之罰金（參照道路交通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二第四款）；除上述情形外，搭乘處於酒醉狀態駕駛人之車輛或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超過第一百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法令所定程度以上之車輛（輕型車輛除外）者，該乘客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參照道路交通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三第二款）。\n六、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四規定：「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亦即滿14歲至20歲之違規人，已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享有責任能力，可被依本條例規定裁罰。但如駕駛人滿14歲，未滿18歲，不僅不符考領駕照資格，其駕車已違反交通法規，另兒少法規明文課予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有禁止其飲酒之義務，當然更不可容許未滿18歲之人飲酒後駕車；即使駕駛人已滿18歲，考取駕照而駕駛，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仍應禁止其酒後駕車，以保護其生命身體安全。簡言之，從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等規定，可推論出滿14歲至20歲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對其有禁止飲酒後駕駛之保護教養義務。\n七、綜上，以危險控制之概念而言，對車子有控制力或對駕駛人有影響力之人（例如：汽車所有權人、對汽車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同車乘客、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雖對於酒醉駕車案件無「直接」之因果關係，但如能使其負起比其他一般第三人更高度的注意義務，並由適度地在合理範圍內，將此社會責任（道德義務）之高度提升為法律責任（法律義務），亦不失為防止酒駕肇事，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悲劇發生之可能之途。","對照表":[{"law_id":"02017","law_nam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n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2-05-08-修正:49","說明":"一、由於酒駕再犯機率甚高，建議減少酒駕者使用交通工具的機會，故增訂「吊扣該汽車牌照」的處罰，除可達同吊扣車輛之效果，且可節省行政作業成本。同時，以違規車輛為吊扣對象，不論車輛是否為駕駛人所有，藉此增加車輛所有人、管理人以及使用人提供他人使用之義務與責任。\n\n三、原本條第六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與酒駕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其性質與處罰「同車共乘者」相似，故移列至本條例新增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修正":"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該汽車牌照六個月；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及該汽車牌照九個月；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及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年，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及該汽車牌照期間加倍處分。\n\n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年；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及吊扣該汽車牌照二年，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及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年，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係本條例原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移列。其規範目的係基於對車輛的管理責任而來，然而對車輛有管理力者，其實並不限於汽車所有人，故建議擴大到汽車管理人或使用人，使其與汽車所有人負擔同等責任。\n\n三、要求乘客負起共同防制酒駕行為的責任，藉由提高與酒駕事件有關之人共同防制酒醉駕駛人駕車之義務，減少酒駕情事發生，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n\n四、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九十七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等規定，滿十四歲至二十歲駕駛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對之仍有保護教養義務，應禁止其酒後駕車，以維護其生命身體安全。","修正":"第三十五條之一　汽車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及吊扣該汽車牌照處罰。\n\n共同乘車之成年人，搭乘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駕駛人之車輛，得禁止而不禁止駕駛人駕駛者，得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n\n未成年之汽車駕駛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時，得併處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011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