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011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尤美女等24人","議案名稱":"「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九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5/LCEWA01_080205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5/LCEWA01_080205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尤美女等24人擬具「民法第一千零九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0人擬具「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5人、委員蕭美琴等18人分別擬具「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2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三條文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9人擬具「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尤美女等20人擬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1130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0人「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09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5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927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蕭美琴等18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01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尤美女等22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三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11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蕭美琴等19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01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尤美女等20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09070200700"}],"提案人":["尤美女","趙天麟","蔡其昌","陳歐珀","林佳龍","蕭美琴","田秋堇","高志鵬"],"連署人":["吳宜臻","鄭天財 Sra Kacaw","姚文智","段宜康","邱志偉","邱文彥","陳雪生","林正二","楊曜","李應元","吳秉叡","潘孟安","陳其邁","李俊俋","蔡煌瑯","王育敏"],"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10-19","2012-10-23"],"會議代碼":"院會-8-2-5"},{"會期":"08-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0-19","2012-10-23"],"會議代碼":"院會-8-2-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1-21"],"會議代碼":"委員會-8-2-36-1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11-29"]}],"mtime":"2024-01-19T03:34:4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0-19","last_time":"2012-11-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5","會期":2,"字號":"院總第1150號委員提案第14039號","laws":[],"提案編號":"1150委14039","案由":"本院委員尤美女、趙天麟、蔡其昌、陳歐珀、林佳龍、蕭美琴、田秋堇、高志鵬等24人，鑒於現行配偶大多未約定財產制而適用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以夫妻財產各自獨立、兼顧家事勞動價值為基本理念，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原係為肯認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而設，因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一般單純的財產權不同，應限於夫或妻本人方得行使。現行規定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定為非一身專屬權，使銀行或其他債權人，得以配偶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為由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並代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除違反夫妻財產各自獨立、債務各自負責之原則，更嚴重剝奪配偶他方之財產獨立自主權，使配偶他方因婚姻關係而淪為隱性之連帶債務人，亦造成夫妻因債務人之介入而產生財產及婚姻關係不穩定之狀況，實屬不妥。爰擬具「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九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民法法定財產制之採財產分離為架構，讓夫或妻之財產獨立，除各自保有完整的所有權權能，亦須各自獨立承擔債務。顯見依現行法定財產制之精神應不允許夫債妻還或妻債夫還之現象發生。又為兼顧家事勞動價值並肯認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夫妻財產須進行清算，並由婚後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向較多之一方請求差額之一半。可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取得與婚姻的貢獻及協力有密切關係，此剩餘財產分配之果不應讓對經營婚姻無貢獻之債權人享有，實具有一身專屬性。\n二、依現行民法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非一身專屬權，故實務常見因配偶一方負債後，銀行或其他債權人得以該配偶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援引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與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代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造成原本財產各自獨立之他方配偶，婚後努力工作累積財產，反因配偶之債權人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致財產上不利益。除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原意盡失，更嚴重剝奪配偶他方之財產獨立自主權，使配偶他方因婚姻關係而淪為隱性之連帶債務人；反觀債權人竟得逾越債務人而更向債務人之配偶主張債權，亦違反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實屬不公。故爰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限於對婚姻關係有協力貢獻之夫、妻本人方得行使。\n三、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九條係民國十九年以聯合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時所為之規定，現行法定財產制已改以瑞士所得分配制為基礎精神在財產分離架構下由夫或妻各保有所有權之權能並各自負擔債務。同時為貫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基於夫妻在婚姻關係下對婚後財產增加所作之貢獻與協力成果可以由夫妻共同分享，實應具有一身專屬性，而擬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改為一身專屬權。因此要否或何時行使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完全尊重夫妻兩人之決定，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九條為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強迫夫妻之一方破產時即應消滅法定財產制，以便債權人將債務人對其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當然納入債務人之破產財團中，實屬不當。又參酌日本立法例雖亦有類似我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設計，惟請求權發生事由僅限於夫妻離婚，因此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之一方若發生個人破產之情事，亦不能將配偶財產納入破產財團。況且，對於約定以共同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之配偶，因共同財產本為夫妻公同共有，債務人進入破產或清算程序後，共同財產本應依比例列入破產或清算財團，無再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縱刪除本條，亦不影響共同財產制夫妻債務人破產或清算程序之進行。綜上理由爰將本條刪除。\n四、夫妻財產制之擇定本應尊重夫妻於婚前或婚後之選擇，況本次修法已擬貫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原意回復其一身專屬權之規定，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准許債權人得基於債之關係，以債務人之財產業經扣押而仍未獲清償為由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造成債務人之夫妻財產進入清算階段的強制效果，亦應一併刪除。況對於約定共同財產制之夫妻，因債權人本可直接對共同財產求償，無再訴請法院另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故縱刪除本條，亦無損債權人對共同財產制夫妻之求償。綜上理由爰將本條刪除之。","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九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九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千零九條　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民法親屬編於民國十九年制定時，係以聯合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故為解決夫妻一方受破產宣告時破產財團範圍之問題，訂有本條規定。惟為貫徹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原則，現行法定財產制已修正以瑞士所得分配制為基礎，因此在財產分離為架構下，夫妻之財產均各自保有其所有權權能，亦各負擔債務。故可知我國民法基於男女平等、人格獨立之精神，對夫妻之債務既以各自清償為原則，本條已不符現行法定財產制之精神。\n\n三、再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一身專屬權，他人不得代位行使之（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修正條文立法理由參照），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屬於清算財團，故於法定財產制之情況下，本條已無規定之實益，爰刪除之。\n\n四、又參酌日本個人破產制度立法例，夫妻僅於離婚時得由夫妻協議或訴請法院分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縱使一方聲請個人破產，亦不將配偶財產納入破產財團，故不生財產分配之問題，考量我國清算制度多參酌日本個人破產制度，故實無再於本法另訂夫妻受破產後改為分別財產制之必要。\n\n五、至於夫妻約定共同財產制者，因共同財產本為夫妻公同共有，債務人進入破產或清算程序後，共同財產本應依比例列入破產或清算財團，故無再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縱刪除本條，亦不影響共同財產制夫妻債務人破產或清算程序之進行。","修正":"第一千零九條　（刪除）"},{"現行":"第一千零十一條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法定財產制已改以瑞士所得分配制為基礎，採財產分離之架構，讓夫或妻各保有所有權之權能，並自負擔債務。然本條規定，造成目前司法實務上，債權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為追討夫或妻一方之債務，得利用本條規定訴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致使與夫妻關係完全無關之第三人，可以債權滿足為由，借國家權力之手，強行介入夫妻間財產制之狀態，除將導致夫妻婚後財產因第三人隨時可能介入而產生不穩定狀況，更與法定財產制係立基夫妻財產獨立之立法精神有悖。\n\n三、本條規定與民法第一千零九條相同，均係民國十九年以聯合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時所制定，多年來我國夫妻法定財產制已歷經多次修正，本條規定已不合時宜。\n\n四、至於夫妻約定共同財產制者，因債權人本可直接對共同財產求償，無再訴請法院另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故縱刪除本條，亦無損債權人對共同財產制夫妻之求償。\n\n五、綜上理由，爰將本條刪除之。","修正":"第一千零十一條　（刪除）"},{"現行":"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n\n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n\n二、慰撫金。\n\n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n\n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說明":"一、新增第三項。\n\n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n\n三、或有論者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屬財產權，若賦予其專屬權，對債務人及繼承人保障不足，並有害交易安全云云。惟此見解不僅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似有違誤，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就是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不應由與婚姻經營貢獻無關的債權人享有，自與一般債權不同；更違反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尤其是自2007年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修法改為非一身專屬權後，配合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實際上造成原本財產各自獨立之他方配偶，婚後努力工作累積財產，反因配偶之債務人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導致事實上夫（妻）債妻（夫）還之結果。更有甚者，由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債權人」並未設有限制，造成實務上亦發生婚前債務之債權人向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代位求償之事，造成債務人之配偶須以婚後財產償還他方婚前債務之現象，如此種種均已違背現行法定財產制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保有所有權權能並各自獨立負擔自己債務之精神。\n\n四、現行民法第244條已對詐害債權訂有得撤銷之規範，債權人對於惡意脫產之夫妻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本即可依法行使撤銷權，法律設計實已可保障債權人，若於親屬編中，再使第三人可代位行使本質上出於「夫妻共同協力」而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但對該債權人之保護太過，更有疊床架屋之疑。\n\n五、再者，近代法律變遷從權利絕對主義，演變至權利相對化、社會化的觀念，法律對權利之保障並非絕對，倘衡平雙方法益，權利人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等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之損失相較，明顯不成比例時，當可謂權利之濫用。本條自2007年修法改為非一身專屬權後至今已逾五年，目前司法實務之統計資料顯示，近兩年債權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利用本條規定配合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追討夫或妻一方之債務的案件量暴增並占所有案件九成以上，僅為了要滿足其債權，已讓數千件的家庭失和或破裂，夫妻離異、子女分離等情況亦不斷發生，產生更多的社會問題，使國家需花費更多資源與社會成本以彌補。2007年之修法，顯然為前述債權人權利濫用大開方便之門，為滿足少數債權人，而犧牲家庭和諧並讓全民共同承擔龐大社會成本，修法後所欲維護之權益與所付出之代價顯有失當。\n\n六、又參酌日本夫妻財產制立法例，法定財產制僅於離婚時由夫妻協議或訴請法院分配財產，並無類似台灣債權人得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再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規定，甚至縱使夫妻之一方聲請個人破產，因非離婚，故亦無財產分配之問題。\n\n七、是以，仿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於配偶一方之權利，增訂第三項，僅夫或妻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已取得他方同意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讓與或繼承。\n\n八、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修正":"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n\n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n\n二、慰撫金。\n\n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n\n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n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011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