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018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5人","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6/LCEWA01_080206_0003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6/LCEWA01_080206_0003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徐少萍等1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28人、委員黃偉哲等18人、委員何欣純等21人、委員楊玉欣等24人分別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5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33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麗環等30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育敏等2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1107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少萍等18人「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217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8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21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偉哲等18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325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21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03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玉欣等24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09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昭順等33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109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麗環等30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26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8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29070201300"}],"提案人":["蔣乃辛","謝國樑","王廷升","江惠貞","吳育仁","楊玉欣","陳超明","孔文吉"],"連署人":["呂玉玲","楊應雄","陳鎮湘","徐少萍","陳碧涵","盧秀燕","呂學樟","曾巨威","李桐豪","簡東明","蘇清泉","廖正井","盧嘉辰","徐耀昌","林正二","邱文彥","潘維剛"],"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2-10-26","2012-10-30"],"會議代碼":"院會-8-2-6"},{"會期":"08-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0-26","2012-10-30"],"會議代碼":"院會-8-2-6"},{"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10-30"],"會議代碼":"委員會-8-4-26-1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11-06"],"會議代碼":"委員會-8-4-26-16"}],"mtime":"2024-01-19T03:31:4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0-26","last_time":"2013-11-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6","會期":2,"字號":"院總第1537號委員提案第14069號","laws":["03615"],"提案編號":"1537委14069","案由":"本院委員蔣乃辛、謝國樑、王廷升、江惠貞、吳育仁、楊玉欣、陳超明、孔文吉等25人，為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外勞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須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遞補，明顯漠視重病弱勢家庭亟需緊急照護之慘境，背離人道精神，且助長地下仲介及違法外勞市場之滋生，爰提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增修草案，將須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之期限，降為「滿二個月」，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遞補之規定，及增加對仲介業者所引進之外勞兩年內逃跑達一定比率時，主管機關得裁處其停業，暫時停止仲介外勞之業務。是否有當？請公決案！","說明":"一、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既已設定「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前提，便不應該再以「六個月」之照護空窗期來間接懲罰無責之雇主，讓急需受照護的重症患者及家庭承受巨大痛苦。\n二、外勞逃跑期間，再要求雇主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者，始得申請遞補，顯不切實際、虛應故事。因為雇主於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時已歷經此程序，而在最需照護之期間因故再要求配合推介，似為刁難，且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日薪二千元、月薪六萬元起跳，並非一般家庭有能力支應。\n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已針對不良雇主之各種態樣，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鑒此，強迫以「六個月」之照護空窗期來間接懲罰「無可歸責」之雇主，顯不符人道。主管機關針對三萬六千餘名逃逸之外勞，應對非法媒介之仲介及不良雇主研議加重處罰，加強查緝逃逸之外勞，追究外勞逃逸原因，充實外勞投訴管道，從源頭有效管理外勞，始為上策。\n四、外勞入境三個月內逃跑者人數不斷上升，主管機關一味的處罰雇主，卻忽略追究仲介機構的輔導與照顧的責任，這是不公平的。本席等期望透過修法，要求仲介業者能主動過濾外勞，不要冒險引進可能造成逃跑的外勞，並在外勞剛來台灣時積極協助外勞適應。\n五、綜上所述，欲避免不法仲介引入大量外籍勞工危害社會安全，有各式手段可以選擇，但以法律限制善意雇主之權益絕非首選，故有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六個月等待期間之限制建議降為二個月；同時應要求中介業能主動過濾外勞，不要冒險引進可能造成逃跑的外勞，並在外勞剛來台灣時積極協助外勞適應，若為盡責，致外勞兩年內逃跑達一定比率時，主管機關得裁處其停業，暫時停止仲介外勞之業務。","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n\n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n\n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n\n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n\n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n\n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n\n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n\n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n\n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n\n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n\n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n\n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n\n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n\n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07-05-04-修正:45","說明":"一、外勞入境三個月內逃跑者人數不斷上升，主管機關一味的處罰雇主，卻忽略追究仲介機構的輔導與照顧的責任，這是不公平的。\n\n二、本席等期望透過修法，要求仲介業者能主動過濾外勞，不要冒險引進可能造成逃跑的外勞，並在外勞剛來台灣時積極協助外勞適應，建議將增列第十六款，以加強對仲介業者的管理與責任。","修正":"第四十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n\n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n\n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n\n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n\n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n\n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n\n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n\n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n\n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n\n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n\n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n\n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n\n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n\n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n\n十六、引進的外勞入境三個月內逃跑者人數，兩年內達一定比率者。\n有關逃跑外勞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n\n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指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n\n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n\n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並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n\n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n\n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生效前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已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者，適用第二項規定。","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07-05-04-修正:64","說明":"一、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既已設定「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前提，便不應該再以「六個月」之照護空窗期來間接懲罰無責之雇主，讓急需受照護的重症患者及家庭承受巨大痛苦。\n\n二、外勞逃跑期間，再要求雇主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者，始得申請遞補，顯不切實際、虛應故事，刁難無責雇主，且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日薪二千元、月薪六萬元起跳，並非一般家庭有能力支應。\n\n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已針對不良雇主之各種態樣，不予核發許可，已核發許可者，得中止引進。鑒此，強迫以「六個月」之照護空窗期來間接懲罰「無責」之雇主，顯不符人道，建議降為「二個月」。\n\n四、主管機關針對逃逸之外勞，應對非法媒介之仲介及不良雇主研議加重處罰，加強查緝逃逸之外勞，追究外勞逃逸原因，充實外勞投訴管道，從源頭有效管理外勞，始為上策。","修正":"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n\n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指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n\n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n\n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二個月仍未查獲。\n\n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n\n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已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者，適用第二項規定。"},{"現行":"第六十九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n\n一、違反第四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n\n二、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n\n三、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01-12-21-全文修正:76","說明":"一、外勞入境三個月內逃跑者人數不斷上升，主管機關一味的處罰雇主，卻忽略追究仲介機構的輔導與照顧的責任，這是不公平的。\n\n二、本席等期望透過修法，要求仲介業者能主動過濾外勞，不要冒險引進可能造成逃跑的外勞，並在外勞剛來台灣時積極協助外勞適應，因此建議增列「第十六款」等文字，將其列入罰則規範，以加強對仲介業者的管理與責任。","修正":"第六十九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n\n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第四十五條及第十六款規定。\n\n二、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n\n三、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018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