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018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廖國棟等21人","議案名稱":"「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6/LCEWA01_080206_0005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6/LCEWA01_080206_0005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廖國棟","林正二","黃昭順","孔文吉","簡東明","鄭天財 Sra Kacaw"],"連署人":["蔡錦隆","蘇清泉","王進士","曾巨威","陳雪生","呂學樟","徐少萍","李貴敏","林滄敏","林明溱","林德福","詹凱臣","江啟臣","陳鎮湘","高金素梅"],"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2-10-26","2012-10-30"],"會議代碼":"院會-8-2-6"},{"會期":"08-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0-26","2012-10-30"],"會議代碼":"院會-8-2-6"}],"mtime":"2024-01-19T03:32:2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0-26","last_time":"2012-10-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6","會期":2,"字號":"院總第336號委員提案第14079號","laws":["01261"],"提案編號":"336委14079","案由":"本院委員廖國棟、林正二、黃昭順、孔文吉、簡東明、鄭天財等21人，鑒於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復分別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按另保障原住民族土地權利已蔚為國際社會潮流，如加拿大、紐西蘭、澳洲等已承認原住民之土地權利或已通過相關法案，解決回復其原住民土地權利之問題，西元2007年9月13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並揭示原住民族擁有其歷來所有、占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取得之土地、領域及資源之權利。為落實基本法保障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權利之精神，並與國際潮流接軌，爰擬具「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草案」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261","law_name":"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本法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確保原住民對於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權利，規劃原住民族土地合理利用，保育原住民族地區自然環境，維護原住民族地區傳統文化，促進原住民生存發展，特制定本法。"},{"說明":"第一項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全國性之原住民族事務，本法係規範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權利，爰由該會為中央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前項主管機關，於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原住民族自治區為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說明":"一、有關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定義，其劃定應依第十二條規定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期分區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另為顧及產權安定性，並避免影響各級政府機關既有之公共設施用地之管理、規劃，考量未來劃定之可行性及執行便利性，爰予以排除。是以，其劃設土地範圍為：\n\n(一)傳統地名：指原住民在日據時期或更早以前對其經濟活動中心，如生活領域內之地名之稱謂。\n\n(二)傳統祭典土地：指原住民族祖傳之信仰、禁忌等慣俗認定為神聖不可侵犯之區域。\n\n(三)祖靈聖地：指原住民族基於祖靈信仰所認定之聖地，包括祖靈居住之地及祖靈安息之地；前者，如邵族所稱之祖靈聖地，各氏族之人會在其各自祖靈聖地進行祖靈祭。後者，通常指祖先埋葬之地（如泰雅族之祖墳），或是指祖先死後所前往之地（如鄒族之塔山或卑南族之都蘭山）。\n\n(四)舊部落土地：指原住民族長久居住，且成為該族文化中心之部落（如鄒族之特富野部落及達邦部落）或原住民族被迫遷移（如日據時期總督府強迫原住民部落集體移住）或部落部分人口自行遷移而離開原居地遷移至別地，則其原來居住地或原來部落土地均屬之。\n\n(五)周邊獵區土地：指原住民族舊部落周邊，由部落、家族或個人以所有意思固定於該土地上狩獵使用之一定合理範圍土地。\n\n(六)周邊耕墾土地：指原住民族舊部落周邊作為耕墾使用之土地，傳統上可能屬部落共有、特定家族或個人所有。","增訂":"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原住民族土地：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n\n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指道路、河道等既有公共設施用地外，經依本法所定程序劃定之原住民族傳統地名、傳統祭典、祖靈聖地或舊部落及其周邊獵區或耕墾之土地。\n\n三、原住民保留地：指政府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族行政所保留之既有山地保留地及增編、劃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n\n四、原住民族傳統海域：指經依本法所定程序劃定之原住民族早期以傳統方式進行漁撈或祭典之周邊海域。"},{"說明":"一、第一項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係由原住民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目前二十六萬多公頃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有九萬多公頃土地之所有權已登記為原住民所有，或因公務、公共需要依法撥用外，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俟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後，管理機關應變更為自治區政府，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規定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管理機關。","增訂":"第四條　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撥用、徵收、價購或由原住民取得所有權者外，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後，其管理機關變更為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n\n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除依法撥用、徵收、價購者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後，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n\n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對於管有之公有原住民族土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說明":"一、鑒於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以移轉原住民為限，為便於區別其與一般土地之不同，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解決已增編、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漏未註記原住民保留地之現況，第二項明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轄區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n\n三、劃定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亦應於土地登記簿註明「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字樣，俾利管理。","增訂":"第五條　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轄區登記機關為之，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註明原住民保留地。\n\n經增編、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轄區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n\n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轄區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註明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原住民族土地之審查及調解"},{"說明":"一、原住民族土地多位居山坡地或中高海拔山區，而原住民族地方特性與平地社會較為不同，為處理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及非原住民使用原住民族土地事宜，爰於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族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本法所定有關原住民族土地事項之方式。\n\n二、為避免部分鄉（鎮、市、區）公所刻意拖延申請案件之審查工作，而影響申請人權益，第二項爰明定其審查期限及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為處理之情形。\n\n三、為規範有關鄉（鎮、市、區）公所審查、調解之相關事項，以資依循，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定準則規範。","增訂":"第六條　原住民族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邀集具有法律或相關專業知識之公正人士及原住民，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下列事項：\n\n一、第十五條有關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使用之審查。\n\n二、第十八條有關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分配之審查。\n\n三、第二十九條有關公有原住民族土地撥用之審查。\n\n四、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三條有關公有原住民保留地租用或無償使用之審查。\n\n五、原住民族土地補償之協議。\n\n六、第七條第一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權利糾紛之調解。\n\n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申請案件，應於受理後六十日內審查完竣並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或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屆期未提出審查意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處理而仍未處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為核定或擬具意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n\n前二項審查、調解人員之原住民比例、程序、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鑒於原住民族土地傳統上使用之特殊性，爰於第一項規定原住民間或原住民與非原住民間因使用原住民族土地而發生糾紛時，應由任一方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調解，且調解為進行訴訟之先行程序。\n\n二、參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調解書應送請法院核定，核定後即具有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n\n三、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調解當事人任一方未到場者，其後續程序之進行。","增訂":"第七條　原住民間或原住民與非原住民間發生原住民族土地權利糾紛時，應向原住民族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聲請調解。\n\n調解時雙方當事人均到場者，鄉（鎮、市、區）公所得提出調解方案。調解方案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成立調解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如任一方不同意，調解不成立。\n\n調解當事人任一方未到場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提出調解方案。\n\n鄉（鎮、市、區）公所依前項提出之調解方案，應於十日內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於調解方案送達後十五日內均表示同意者，則調解成立；一方對於調解方案表示不同意或未表示意見者，視為調解不成立。"},{"說明":"一、第一項規定調解不成立者，後續程序之進行。\n\n二、第二項規定調解成立且經法院核定之效力。\n\n三、本條考量原住民經濟條件較為弱勢，就訴訟程序所生之裁判費用及執行費暫予以免除。","增訂":"第八條　鄉（鎮、市、區）公所調解不成立之案件且經訴訟者，管轄法院應暫免徵裁判費。\n\n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暫免徵執行費。"},{"說明":"一、第一項參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定明經法院核定調解後之程序。\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之情形及提起訴訟之期間，以維當事人權益。","增訂":"第九條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連同相關資料發還鄉（鎮、市、區）公所，送達當事人。\n\n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n\n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說明":"為利調解程序之進行，爰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相關規定。","增訂":"第十條　關於本章之調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原住民族土地之劃定及分配"},{"說明":"一、原民會自91年度起，委託專業團隊及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調查工作計畫，該調查成果如各級政府機關需要均得向本會申請。惟本法通過後，上開成果係作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範圍劃定之基礎資料，為提高其正確性及各界認同，爰於第一項授權另定其調查辦法。\n\n二、本項調查工作著重「賦權地方」，調查成員應有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當地原住民族參與。","增訂":"第十一條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位置、範圍、調查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調查，應有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當地原住民族參與。"},{"說明":"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涵蓋原住民族傳統祭典、祖靈聖地或舊部落及其周邊獵區或耕墾地，基於實際業務執行之考量，爰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分期分區方式為之。","增訂":"第十二條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劃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期分區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報請行政院核定。\n\n為恢復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價購國營事業機構土地。\n\n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後，由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辦理第一項劃定工作。"},{"說明":"本條爰規定劃定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公產機關未同意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原住民族基本法推動會協調之。","增訂":"第十三條　依前條第一項劃定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未同意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原住民族基本法推動委員會協調之。"},{"說明":"公有土地劃定為傳統領域土地前，業經原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法出租予非原住民者，仍應准其租用，以保障傳統領域土地內平地人之生計及公民營企業之正常營運，俾維持原住民族地區之社會安定與產業經營秩序。","增訂":"第十四條　依本法劃定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前，已由原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法出租予非原住民者，於租期屆滿時得依法續訂租約。"},{"說明":"規定得申請使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對象，至其相關使用方式等事宜，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增訂":"第十五條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得由原住民族部落向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使用；其申請程序、使用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利原住民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等規定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爰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之輔導義務。","增訂":"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所有權。"},{"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法施行前，原住民已依管理辦法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者，應直接使原住民取得所有權，理由如下：\n\n(一)原住民依管理辦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取得保留地之地上權或耕作權，該土地於管理辦法施行前早已由原住民世代使用並自行開墾完竣，或已由原住民完成造林，管理辦法公布實施後，繼而規定其應先取得地上權或耕作權滿五年，方能登記取得所有權，實不盡合理。\n\n(二)山地鄉原住民較不諳登記法規，縱使滿五年大多不會主動申辦登記，中央主管機關每年皆需編列大筆經費補助山地鄉公所辦理，耗費行政資源。\n\n(三)原住民保留地劃設目的在保障原住民生計，並將所有權賦予原住民，故為符合劃設之政策目的，爰直接賦予所有權。\n\n二、第二項規定申請增編、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凡經完成勘查、審核並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者，仍得於本法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現使用之原住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增訂":"第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原住民已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依民法規定取得農育權之山地保留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轄區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住民。\n\n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以後，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增編、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說明":"一、目前尚有十五萬餘公頃原住民保留地未分配予原住民，除因位於高山峻嶺不適合分配外，為使原住民取得所有權，爰規定由鄉（鎮、市）公所採取分期分區方式分配，並定明分配順序，以防止已受配而重新再申請分配或分配不公之情形。至如有違反第一項分配順序或受配土地已達一定面積者，應不予分配。\n\n二、有關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分配順序，主要係考量現況上原住民對於土地使用上之關連性及後續分配程序中減少爭議等因素，例如毗鄰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如先予分配給家族成員或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其後續可能產生之爭議可能性較低（部分爭議可由家（親）族自行協調或溝通解決），將減少行政處理程序。","增訂":"第十八條　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尚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分期分區公告三十日後，依下列順序分配予提出申請之原住民：\n\n一、設籍於轄區內，原受配原住民保留地面積不足，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n\n二、設籍於轄區內且未受配原住民保留地。\n\n三、國家因公益需要依法徵收或撥用轄區原住民保留地，致其面積減少。\n\n四、設籍於毗連之鄉（鎮、市、區），且未受配原住民保留地。\n\n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申請人，如每人原受配面積已達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面積者，不予分配。\n\n第一項各款設籍已屆滿一年以上者，如符合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低收入戶，應優先分配之。"},{"說明":"目前原住民人口數已逾五十二萬人，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人口計有三十萬多人，平均每戶達五人；另原住民族部落爾後尚可依本法申請使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爰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分配面積，每人一點五公頃（農牧用地零點五公頃、林業用地一公頃），每戶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增訂":"第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分配予提出申請之原住民，其分配面積應以申請時戶內之原住民人口數合併計算，每人最高限額如下：\n\n一、農牧用地之土地，每人零點五公頃。\n\n二、林業用地之土地，每人一公頃。\n\n三、其他用地之土地，其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n\n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用地兼用者，應合併比例計算面積。\n\n依前二項取得之土地面積，不因申請後分戶及各戶人口之增減而變更；其每戶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說明":"一、為保障原住民經濟發展，避免原住民保留地流失，影響原住民生計，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予非原住民之限制。\n\n二、原住民以其所有原住民保留地作為債權擔保，以取得融通資金，有其經營上之需要，然為防止部分人士利用設定抵押權方式，掌控原住民保留地，爰於第三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抵押權設定之限制。\n\n三、為解決本法公布施行前，原住民將其所有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予非原住民，而以地上權未定期限為由，永久使用私有原住民保留地，爰為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十條　原住民依前三條規定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依法徵收或價購者外，其移轉以原住民為限。違反本項規定者，無效。\n\n原住民不得將原住民保留地設定他項權利予非原住民。但地役權、抵押權之設定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徵收取得地上權者，不在此限。已設定他項權利者，不得移轉予非原住民。\n\n前項但書抵押權之設定，以向公民營金融機構或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設定為限。\n\n本法公布施行前，原住民將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予非原住民且未定有期限者，應由當事人自行協議變更為定有期限地上權，其期限不得逾二十年；協議不成，自設定時起算，以二十年為存續期間。"},{"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原住民族土地之開發、利用及保育"},{"說明":"在確保國土永續發展原則下，為輔導原住民開發原住民族土地資源，促進原住民族土地合理利用，實施區域性及專業生產之開發利用，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各項專業區報請核定後，實施各項開發、利用及保育計畫。至其方式，得採共同、合作或委託經營方式辦理，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原住民族土地，得依據原住民族地區產業發展條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就資源規劃及經營類別，並確保國土永續發展原則，擬訂各項專業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各項開發、利用及保育計畫。\n\n前項開發、利用及保育計畫，得採共同、合作或委託經營方式辦理，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相關部會為解決民眾脫序行為，迭有實施專案輔導合法化措施，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輔導農舍合法化」、交通部觀光局之「輔導民宿合法化」及經濟部工業局之「輔導違章工廠合法化」等措施。原住民保留地編定為建築用地之面積計一千三百七五公頃，比率占百分之零點五三，無法足敷使用，肇致山地鄉住宅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惟因先前輔導合法化時，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原住民需先繳六萬元之罰鍰，原住民無力負擔，爰規定不受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限制，另該住宅既已存在，皆有通路可連接一般道路，為免申請變更建築用地，該坵塊需面臨道路之規定，乃規定不受建築法有關應臨接道路之限制。","增訂":"第二十二條　原住民族土地於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後至本法公布施行前，興建之住宅或已完成公共設施之原住民遷村、遷住計畫用地，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除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縣（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專案輔導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不受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及建築法有關應臨接道路之限制：\n\n一、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範圍。\n\n二、地方主管機關發布之禁建區。\n\n三、位於水道或海堤區域內之土地。\n\n前項專案輔導辦法、申請人資格、自用住宅建築基地面積、變更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說明":"一、台灣省各縣（市）非都市土地大約在民國六十四年至七十五年間分別辦理區域計劃非都市土地辦理使用編定公告（如南投縣六十九年、台東縣及花蓮縣遲至七十四年才辦理使用編定公告），而當時係按現況編定，所謂現況編定，係指現況有房屋者，該房屋基地，不論位於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或其他土地使用分區上，皆可編定為建築用地。\n\n二、當時山地鄉原住民聚落，集居者或散居者皆有，且地處偏遠，交通不便，容有未實地勘查而逕以編定為林業用地、農牧用地甚或國土保安用地者迭有案例。因之，為彌補此作業疏失，「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九點第二款及第二十二點及相關法令規定，在非都市土地辦理使用編定公告前，已興建之房屋，只要有繳納水電費憑證、房屋稅憑證、稅籍證明、設籍之戶籍謄本、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或經縣（市）政府審認足以證明之文件，均可認定為合法建物，向轄區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十三條　鄉（鎮、市、區）公所應清查轄區內原住民族土地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興建且目前實際存在但未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建物。\n\n前項建物如有公告編定前或編定公告期間之下列文件之一者，認定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合法建物，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n\n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n\n二、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n\n三、繳納水費憑證。\n\n四、繳納電費憑證。\n\n五、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n\n六、其他經縣（市）政府審認足以證明之文件。\n\n符合第一項之建物，但無法檢具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任一文件，需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遴聘土木、營建及地政等專業人士組成專案小組會同前往勘查並審認。\n\n有關專案小組之組成、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說明":"目前原住民保留地編定為林業用地者占百分之七十四，依森林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僅能從事造林或林業設施之使用，鑒於造林獎勵金，如林地造林每公頃，二十年只有五十三萬元，不若農地造林有一百六十五萬元，實無法維持原住民基本生計，爰規定造林如合於林政機關所訂標準，如每公頃達六百株及存活率達七成以上者，在不影響植被及林木成長之前提，得允許原住民從事自給自足式之農作物生產行為。至其認定標準，授權由中央林政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二十四條　原住民族土地經編定為林業用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獎勵原住民或部落造林。\n\n前項造林如符合林政機關所訂標準者，在不影響植被及林木成長原則，得從事自給自足式農作物生產或種植經濟性林木。\n\n前項自給自足式農作物生產行為及經濟性林木之認定標準，由中央林政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原住民族土地內溫泉、礦石、土石、森林等資源豐富，為由政府妥善規劃輔導當地原住民或部落經營利用，以增進其經濟收益，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後，原由各級主管機關行使之前項權限，變更由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行使，爰為第2項之變更管轄規定。","增訂":"第二十五條　原住民族土地內溫泉、礦產、土石、森林或特殊景觀等資源，得由各級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規劃，輔導當地原住民或部落依法申請經營利用。\n\n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後，前項資源由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工作。\n\n第一項資源之開發、利用及保育，得採共同、合作、委託經營方式或以不動產證券化方式辦理。"},{"說明":"一、本條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對原住民聚落，依法實施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或都市更新，以增進原住民族部落土地之合理利用，俾有充裕建築用地，以改善原住民聚落生活環境。\n\n二、本條明定於原住民族土地辦理遷村計畫之程序及內容。\n\n三、如第二十二條說明，因原住民族土地建築用地比例偏低，致無法有效推動遷村計畫，為推動遷村儲備用地之準備工作應屬必要，爰訂定第三項。","增訂":"第二十六條　為促進部落土地合理利用，提供適當建築用地，以改善社區生活環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現況需要，得辦理原住民族土地建築用地統一規劃作業，以作為部落居住及遷村儲備用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原住民族土地內部落安全堪虞之土地認定應辦理遷村時，應先與當地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共識，始得擬定遷村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遷村計畫應包含居民之安置或及補償計畫。\n\n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有關公共設施之興建、拆遷費用、業務費或規劃費等相關費用，應予編列經費全額補助。"},{"說明":"為解決辦理部落遷村工作時，爰於本條規定原居地之徵收補償及居民遷村之土地取得方式。","增訂":"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部落遷村，原部落土地應予徵收補償；另遷村之土地取得，得以徵收或申請撥用方式為之。"},{"說明":"原住民族土地部份位於中高海拔山區、河川或水庫集水區或水質水量保護區之上游等範圍，劃定當時難以避免受到管制而影響利用。惟如上述管制係在原住民土地分配予原住民或部落使用之後，才進行之管制，則應予補償始符公平原則。","增訂":"第二十八條　原住民族土地因法規或政府興建公共設施禁止或限制使用致土地權利人受有損失時，應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事業機構依法給予補償。\n\n前項補償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之。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另定專責法律者，從其規定。"},{"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原住民族土地之管理"},{"說明":"一、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非公用財產，原住民族土地為國有公用財產，為配合國家經建政策及重大工程需要並兼顧原住民族土地係為提供原住民使用，以保障原住民生計之特性，爰於第一項需地機關（構）因公共造產或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各款事業需用公有原住民族土地時之撥用之程序及相關限制。\n\n二、第二項規定原住民族土地經辦理撥用後撤銷撥用之情形。","增訂":"第二十九條　政府因公共造產或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各款事業需用公有原住民族土地時，得由需地機關（構）擬訂用地使用計畫，向該管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並經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依法辦理撥用；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後，向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但公共造產用地，以轄有原住民族土地之鄉（鎮、市、區）公所需用者為限；農業試驗實習用地，以農業試驗實習機關或學校需用者為限。\n\n前項原住民族土地經辦理撥用後，有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通知財政部或內政部層報行政院撤銷撥用。原住民族土地撤銷撥用後，除情形特殊經商得主管機關同意外，應於騰空後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接管；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後，應由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接管。"},{"說明":"一、第一項規定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予公民營企業、政府立案法人團體或非原住民之限制。另為避免影響依現行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租用者之權益，爰為但書規定。\n\n二、第二項規定非原住民租用之土地如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時，其面積之限制。","增訂":"第三十條　公民營企業、政府立案法人團體或非原住民者，以興辦或開發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事業為限。但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原住民或公民營企業因自耕、自用或從事開發、興辦事業租用者，得依本法規定繼續承租。\n\n依前項規定繼續承租土地自耕或自用，因都市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者，其續租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說明":"一、為促進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以利該地區之經濟發展、文化保存等，爰參酌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第一項規定。至所稱「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之原則，應視當前國土開發及保育政策需要而定。\n\n三、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申請租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或興辦事業之要件及程序，俾以有效管制，防止土地不當之開發利用。\n\n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等，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之規定，爰為第五項規定，至有關其程序及利益分享等相關事項，則授權另定辦法規範。","增訂":"第三十一條　為促進公有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社會福利事業、客運汽車運輸、金融存款機構、郵政或快遞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事業之興辦，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輔導原住民開發或興辦。\n\n前項開發或興辦事業，申請人應先諮詢並取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後，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書圖，向土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公有原住民保留地興辦事業計畫證明，始得租用及開發；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依原規定程序續租；申請續租範圍係屬原核准開發或興辦事業範圍者，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書圖。\n\n依前項規定申請開發或興辦事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原住民保留地興辦事業計畫證明前，需已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經審查通過或同意。\n\n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及前項各有關機關之審查，得併行辦理。\n\n第一項開發或興辦事業，當地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有關諮詢、取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之程序、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之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保障原住民開發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優先權，爰參酌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規範公民營企業或非原住民為開發或興辦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事業，申請租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應俟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期滿，無原住民申請時，始得為之。","增訂":"第三十二條　公民營企業、政府立案法人團體或非原住民為開發或興辦前條第一項事業，申請租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三十日，期滿無原住民申請時，依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說明":"一、規範原住民族宗教法人團體為興辦宗教建築設施，申請租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限制。至其租用面積，參酌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為零點三公頃。然本法施行前已依上述管理辦法規定經核准無償使用之宗教建築設施用地，其原有之使用權益應有所保障，爰為但書規定。\n\n二、第二項明定原住民宗教法人團體所具備之一定資格條件。","增訂":"第三十三條　原住民宗教法人團體興辦宗教建築設施，向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無償使用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以依法得為建築使用者為限，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條應以租用方式之限制。\n\n前項原住民宗教法人團體，以經政府立案，負責人為原住民，且原住民成員超過總人數百分之八十者為限。"},{"說明":"為避免租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者，未依相關規定、租約或計畫辦理，爰規定應終止租約或不予續租之情事。","增訂":"第三十四條　依第三十條至前條規定辦理之租用，租約期間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承租人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n\n一、未依興辦事業計畫開發或興辦，且未報經核准變更計畫或展延開發、興辦期限者。\n\n二、轉租或由他人頂替者。\n\n三、未依核定水土保持或排水計畫實施而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者。\n\n四、違反租約規定或特約事項者。\n\n承租人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申請續租時，如有違反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續租。"},{"說明":"原住民族土地屬國有財產法第四條所稱之國有公用財產，依同法第七條規定，國有財產收益應解繳國庫，然基於歷史沿革及制度相依，目前原住民保留地租金，均由其所在地鄉（鎮、市）公所設專戶保管，爰於第一項規定公有原住民族土地租金，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之限制。","增訂":"第三十五條　公有原住民族土地租金，均應解繳直轄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設立之專戶保管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之限制。\n\n前項租金收益，作為原住民族土地管理及經濟建設之用，直轄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應研提原住民族土地租金收益動支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循預算程序辦理；有關保管、運用、核准動支項目與比例、每年動支金額限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族土地網際網路管理資訊系統之建置，為健全相關資料之蒐集，爰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建立。至於該資訊系統之資料項目包括土地標示、土地使用分區、各類使用地、地形圖、地籍圖、門牌地址、行政界線、土地利用現況、特定水土保持區、土石流災害區、地震斷層帶、交通網路、公共管線、公共工程、自然環境及生態資源等。\n\n二、基於原住民族土地網際網路管理資訊系統之實施須有更詳盡之作業規定，故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實施辦法。","增訂":"第三十六條　為建立原住民族土地基本資料庫，執行原住民族土地政策，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原住民族土地網際網路管理資訊系統，定期從事原住民族土地資源利用清查及土地利用監測。\n\n前項原住民族土地資源利用清查、土地利用監測及網際網路管理資訊系統之建立及運用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原住民族傳統海域"},{"說明":"明定原住民族早期以傳統方式進行漁撈或祭典之周邊海域被劃定為傳統海域之程序，俾使原住民享有原住民族傳統海域之相關權利。","增訂":"第三十七條　原住民族傳統海域之劃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同意後，報請行政院核定。\n\n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後，由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辦理前項劃定工作。"},{"說明":"為維護原住民族傳統海域內採集、捕撈之文化及技術，且考量原住民族傳統海域觀光產業之發展潛力，以提升原住民經濟能力，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三十八條　經劃定為原住民族傳統海域之地區，原住民族享有進行傳統採集、漁撈之權利，並得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輔導取得經營娛樂漁業之許可；其申請程序、應備具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七章　罰　　則"},{"說明":"明定違反本法租用原住民族土地相關事項之罰則，並參照土石採取法及水土保持法之體例，依其情節輕重，於第一項訂定不同額度。","增訂":"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原住民族土地租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依前項規定處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罰。"},{"說明":"章名","增訂":"第八章　附　　則"},{"說明":"自治區成立後，依本法規定辦理事項，其權限範圍應適用本法及各該相關作用法規。惟如各該相關作用法規未及配合修正者，自治區辦理本法規定事項之權限，即由行政院逕行公告變更管轄，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四十條　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成立時，法律及中央法規有關各級政府依本法規定之主管或執行事項未及配合修正者，由行政院逕行公告變更管轄。"},{"說明":"明定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之情形。","增訂":"第四十一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十二至二十四條規定事項，於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後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說明":"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增訂":"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四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018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