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018070202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淑蕾等26人","議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020700558/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6/LCEWA01_080206_0006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6/LCEWA01_080206_0006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19人、親民黨黨團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蔡其昌等21人、委員李昆澤等27人、委員孫大千等20人、委員蔡正元等20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嘉辰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羅淑蕾等2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欣瑩等34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102070300300"},{"議案名稱":"行政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1112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丁守中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10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14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2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14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其昌等21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17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7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17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0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2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正元等20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31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嘉辰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921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其昌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927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1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05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2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11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欣瑩等34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29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4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01070200500"}],"提案人":["羅淑蕾"],"連署人":["黃偉哲","林佳龍","丁守中","林正二","蘇清泉","張慶忠","蔣乃辛","孔文吉","廖國棟","蔡煌瑯","曾巨威","李桐豪","簡東明","邱文彥","潘孟安","林國正","吳秉叡","李俊俋","呂學樟","李慶華","徐耀昌","陳鎮湘","李應元","林岱樺","楊玉欣"],"議案狀態":"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2-10-26","2012-10-30"],"會議代碼":"院會-8-2-6"},{"會期":"08-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0-26","2012-10-30"],"會議代碼":"院會-8-2-6"},{"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2-17"],"會議代碼":"委員會-8-2-23-18"},{"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1-02"]},{"會期":"08-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13-01-11","2013-01-14","2013-01-15"],"會議代碼":"院會-8-2-17"}],"mtime":"2024-01-19T03:32:5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0-26","last_time":"2013-01-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6","會期":2,"字號":"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14088號","laws":["02017"],"提案編號":"756委14088","案由":"本院委員羅淑蕾等26人，鑑於國內酒駕事件頻傳已非交通事故個案而是整體社會安全問題，於我國道路交通事故肇因排名首位，其酒駕肇事當事人多數無視現行法規範的處罰，且事故發生後多以和解作為收場，以致酒駕肇事案件無法根絕，形成社會安全上高度的風險缺口。修正後刑法公共危險罪雖已將罰金部分改為可併科執行，並大幅提高對違規酒駕者罰金上限，無奈的是，仍無法對肇事當事人形成嚇阻壓力並有效扼止其事件發生；加上國人酒駕再犯率極高，致其危害所延伸的社會專業人力、醫療資源之損失與浪費等，實是一大社會成本負擔，更有違社會公平正義。除加重現行之罰鍰及刑責外，應採對人對車的「同步管理」，以期有效防堵酒駕之機會及減少酒駕肇事之發生，再加上適度的共同監管作法，進而降低對整體社會成本耗損及代價之可能。爰此，擬配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予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是否有當？提請公決。","說明":"一、據統計數據顯示，針對國人酒駕事故，刑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均經朝向加重處罰方向修法，然目前每年仍有近12萬起的酒駕事故發生；據監察院99年的調查，在89到98年的十年間，因酒駕而造成台灣民眾的傷亡共97,809人，形成社會安全的風險缺口。\n二、普遍觀察來看，我國酒駕案件的處理多數係以金錢為代價作為和解的收場，足見現行罰鍰過輕，以致酒駕再犯率高。因此，擬於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加重罰鍰並除吊銷其駕駛執照外同時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年，以降低社會安全風險，以期降低酒駕再犯率。\n三、在89到98年的十年間，因酒駕而造成近10萬的傷亡人數之社會醫療資源使用約達238.96 億元，在這些近10萬的死亡人口當中，不僅產生極大的不必要社會財務負擔，更造成許多國家社會資源投入培養之專業人才（如：醫師、會計師、律師……等）的非正常耗損，社會成本耗損不可謂不大。\n四、國人酒駕累犯是造成社會安全缺口最主要的原因之一，現行法規範對於酒駕累犯處罰部分仍有極大改進空間，參考國際先進經驗，調整原本「對人不對車」的舊思維，配合刑法修正加重罰鍰及執照牌照之吊扣及吊銷。改採對人對車的「同步管理」，以防堵酒駕之機會及減少酒駕再犯率。\n五、同時，酒駕在我國不是案例而是通案更是涉及整個社會安全網的重要社會風險課題，須要全民共同來面對共同來監督。因此，在對人對車的同步管理基礎上，應加上適度的共同監管作法，針對汽車關係人：汽車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勸止駕駛者，擬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以進而降低對整體社會成本耗損及代價之可能。","對照表":[{"law_id":"02017","law_nam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n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2-05-08-修正:49","說明":"一、據統計數據顯示，針對國人酒駕事故，刑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均經朝向加重處罰方向修法，然目前每年仍有近12萬起的酒駕事故發生；據監察院99年的調查，在89到98年的十年間，因酒駕而造成台灣民眾的傷亡共97,809人，形成社會安全的風險缺口。\n\n二、此外，就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針對酒駕行為僅有行政罰鍰，加上，我國酒駕案件的處理多數係以金錢為代價作為和解的收場，以致酒駕再犯率高，嚇阻與預防效果有限。因此，擬於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加重罰鍰並除吊銷其駕駛執照外同時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年，以降低社會安全風險。\n\n三、在89到98年的十年間，因酒駕而造成近10萬的傷亡人數之社會醫療資源使用約達238.96 億元，在這些近10萬的死亡人口當中，不僅產生極大的不必要社會財務負擔，更造成許多國家社會資源投入培養之專業人才（如：醫師、會計師、律師……等）的非正常耗損，社會成本耗損不可謂不大。\n\n四、國人酒駕累犯是造成社會安全缺口最主要的原因之一，現行法規範對於酒駕累犯處罰部分仍有極大改進空間，參考國際先進經驗，調整原本「對人不對車」的舊思維，配合刑法修正加重罰鍰及執照牌照之吊扣及吊銷。改採對人對車的「同步管理」，以防堵酒駕之機會及減少酒駕再犯率。\n\n五、同時，酒駕在我國不是案例而是通案更是涉及整個社會安全網的重要社會風險課題，須要全民共同來面對共同來監督。因此，在對人對車的同步管理基礎上，應加上適度的共同監管作法，針對汽車關係人：汽車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勸止駕駛者，擬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以進而降低對整體社會成本耗損及代價之可能。","修正":"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該汽車牌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及該汽車牌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及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年，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以及該汽車牌照期間加倍處分。\n\n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年，並不得再考領。\n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及吊扣該汽車牌照二年，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n汽車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勸止駕駛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018070202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