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018070202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9人","議案名稱":"「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之一及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6/LCEWA01_080206_0006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6/LCEWA01_080206_0006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超明等19人擬具「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104070300200"}],"提案人":["陳超明","王廷升","蘇清泉"],"連署人":["林鴻池","鄭天財 Sra Kacaw","吳育仁","簡東明","蔡錦隆","呂玉玲","陳鎮湘","呂學樟","廖正井","詹凱臣","林正二","江惠貞","陳根德","廖國棟","孔文吉","徐少萍"],"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2-10-26","2012-10-30"],"會議代碼":"院會-8-2-6"},{"會期":"08-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0-26","2012-10-30"],"會議代碼":"院會-8-2-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01-02"],"會議代碼":"委員會-8-2-15-2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01-03"],"會議代碼":"委員會-8-2-15-2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1-04"]}],"mtime":"2024-01-19T03:33:0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0-26","last_time":"2013-01-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6","會期":2,"字號":"院總第666號委員提案第14092號","laws":["01229"],"提案編號":"666委14092","案由":"本院委員陳超明、王廷升、蘇清泉等19人，鑒於保障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土地收回權益，避免國家機關濫用被徵收土地之處分權，在調和公益與私益、均衡私人財產之保護及公共利益增進之情況下，爰提請「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被徵收之土地，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五年以上，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自知悉之日起五年內，得以申請依照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收回其土地；或是當土地未按原徵收計畫使用而另為處分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之優先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憲法第十五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及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即明人民之土地所有權自亦屬憲法保障之範圍，如要限制人民之所有權，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所規定之三項要件：其一、公共利益之目的；其二、須以法律限制；其三、必要原則。即為達特定目的所採限制之手段，必須合理、適當，不可含混、武斷。換言之，所採之手段固必須能達成目的，然必擇其對人民損害最輕，負擔最低，且不致造成超過達成目的所需要之範圍，始足當之。\n二、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規定係為保障私人財產，防止濫用徵收權起見，乃准許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然而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已經過五年，而被徵收土地不再依原使用目的使用，又不再以公共利益為前提另訂使用目的時，卻受限於五年期限之規定，反而任由被徵收土地之管理機關任意出售或棄置該筆土地，顯失公平，亦將造成公有財產之浪費；可知當被徵收土地已不再依原使用目的使用，復未為公益另定使用目的時，顯示該被徵收土地實已無徵收之必要，既已無徵收之必要，原以「公共事業之需要」既已不復存在，則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則應不再受限制，故應另定使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機會之相關規定，藉以調和公益與私益。\n三、同理，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之規定，此雖亦為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對該筆被徵收土地之權益，然於實際適用法條之情形，因優先購買權行使之前提為須有買賣行為存在，將使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優先購買權僅在「決標」後產生，對於當被徵收土地尚在擬標售或單純棄置之情形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權益均無從行使，當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因被徵收土地已不再被利用而欲收回土地時，卻全然無法規保障其權利行使，顯屬一立法疏漏，自有新增得以保障其收回土地權利規定之必要。\n四、然因土地價值今非昔比，自不應再以徵收時之徵收價額計算之，故擬以申請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價值，以期公平。同時，為避免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發現被徵收土地已不再被利用，即濫用其收回土地之權利，新增第九條之一同時規定自知悉之日起五年內提出申請，並於核准後六個月內繳清價金，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之規定，仍可達到憲法保障私人財產及促進公益之意旨，避免國家濫用其對被徵收土地之處分權，亦避免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濫用其收回權，促進國家機關對被徵收土地之利用，亦達保障人民財產之目的。\n五、土地徵收對人民財產權影響極大，既必須嚴格管制，方不易產生浪費土地資源、與民爭利及損害人民財產之結果。鑑此，本席等人擬修訂「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五十九條修正草案，明定被徵收之土地，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五年以上，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自知悉之日起五年內，得以申請依照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收回其土地；以及被徵收之土地未按原徵收計畫使用而另為處分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之優先權。","對照表":[{"law_id":"01229","law_name":"土地徵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收回土地之權利，復避免國家機關濫用其對被徵收土地之處分權而侵害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於特定情形得以申請收回其土地。\n\n三、為避免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發現被徵收土地已不再被利用又尚未列於標售公告時，濫用其收回土地之權利，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九條之一　前條被徵收之土地，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五年以上，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自知悉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申請依照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收回其土地。\n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n第一項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於本條施行前已知悉該原因者，其收回土地之申請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現行":"第五十九條　（優先購買權）\n\n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n\n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須與原徵收土地同時標售時，適用前項之規定。\n\n前二項規定，於區段徵收不適用之。","說明":"一、現今土地處理方式已不同於往昔僅有買賣或租賃方式而已，進而增加包含設定地上權、都市更新、聯合開發等各種多元化處分方式，都是因應政策與時代變遷，對於土地價值之判斷與處理有不同觀感所產生之對應方式。\n\n二、然而優先權人之權益，卻因全新之土地處分方式，由於現行法律文字之疏漏，而無法保障其優先權益，顯失法律當初保障之意義。\n\n三、因而，修訂本法，明定只要因徵收之私有土地，其原有使用目的不再持續，而其土地所有權權利有所變動時，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皆應有依相同條件之優先權。\n\n四、本法中所謂之處分，係指法律上的處分, 包括土地之買賣、出租等債權行為, 及土地所有權移轉、設定等物權行為。","修正":"第五十九條　（優先權）\n\n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或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土地管理機關處分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之優先權。但優先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意願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n\n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須與原徵收土地同時處分時，適用前項之規定。\n\n前二項規定，於區段徵收不適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018070202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