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019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慶華等24人","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7/LCEWA01_080207_0000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7/LCEWA01_080207_0000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慶華","徐耀昌","徐欣瑩","呂學樟","林國正","楊應雄","蔡錦隆","林德福","王廷升"],"連署人":["蔣乃辛","簡東明","蘇清泉","林滄敏","呂玉玲","馬文君","盧嘉辰","黃志雄","盧秀燕","王惠美","王進士","曾巨威","陳超明","羅淑蕾","林明溱"],"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2-11-02","2012-11-06"],"會議代碼":"院會-8-2-7"},{"會期":"08-02-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2-11-09","2012-11-13"],"會議代碼":"院會-8-2-8"},{"會期":"08-02-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1-09","2012-11-13"],"會議代碼":"院會-8-2-8"}],"mtime":"2024-01-19T03:27:4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1-02","last_time":"2012-11-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7","會期":2,"字號":"院總第1554號委員提案第14097號","laws":["01825"],"提案編號":"1554委14097","案由":"本院委員李慶華、徐耀昌、徐欣瑩、呂學樟、林國正、楊應雄、蔡錦隆、林德福、王廷升等24人，有鑑於兩岸交流頻繁，兩岸人民通婚情形更是普遍，惟大陸配偶從來台居留至取得身分證至少需要6年，而外籍配偶只需要4年即可取得身分證，兩者取得身分證年限不同，顯然現行法令對大陸配偶甚不公平，實有違人道精神及公平考量。為避免差別待遇，爰提案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條文」有關大陸配偶取得定居及身分證資格之規定，調整為與外籍配偶相同，以進一步保障大陸籍配偶來台生活之權益，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說明":"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針對大陸籍配偶需依親居留滿四年、長期居留滿二年，方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但依國籍法及入出國移民法，對於外籍配偶僅需要四年即可取得定居，兩者取得身分證年限顯有差別待遇。\n二、兩岸關係雖有其特殊性，惟近年來兩岸關係和緩並已建立起制度性協商機制，時空環境非似以往對立緊張，故原法令已不符時宜，尤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通婚已成常態，故法令規範大陸籍配偶與外籍配偶取得身分證年限不同，實有違人道精神及公平考量。\n三、為避免差別待遇，爰提案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條文」有關大陸配偶取得定居及身分證資格之規定，調整為與外籍配偶相同，以進一步保障大陸籍配偶來台生活之權益。","對照表":[{"law_id":"01825","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n\n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n\n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n\n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n\n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n\n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n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n\n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n\n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n\n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n\n四、符合國家利益。\n\n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n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n\n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n\n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定居。","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9-06-09-修正:29","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三項，將原規定依親居留需滿四年，且每年在台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方得申請長期居留之年限，改為三年。\n\n二、另修正同條第五項第一款有關申請定居之規定，在台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兩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之年限規定，改為一年。","修正":"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n\n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n\n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n\n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n\n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三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n\n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n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n\n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一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n\n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n\n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n\n四、符合國家利益。\n\n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n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n\n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n\n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三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一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定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019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