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022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1人","議案名稱":"「法院組織法刪除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7/LCEWA01_080207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7/LCEWA01_080207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俊俋等22人、委員吳秉叡等21人及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分別擬具「法院組織法刪除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1021016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2人「法院組織法刪除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22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法院組織法刪除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913070200100"}],"提案人":["吳秉叡","劉櫂豪","蘇震清"],"連署人":["李俊俋","蔡其昌","段宜康","黃偉哲","鄭麗君","邱議瑩","蕭美琴","許添財","楊曜","趙天麟","何欣純","林淑芬","許智傑","邱志偉","葉宜津","李昆澤","陳唐山","管碧玲"],"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11-02","2012-11-06"],"會議代碼":"院會-8-2-7"},{"會期":"08-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1-02","2012-11-06"],"會議代碼":"院會-8-2-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10-07"],"會議代碼":"委員會-8-4-36-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10-14"]}],"mtime":"2024-01-19T03:28:1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1-02","last_time":"2013-10-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7","會期":2,"字號":"院總第647號委員提案第14117號","laws":["04502"],"提案編號":"647委14117","案由":"本院委員吳秉叡、劉櫂豪、蘇震清等21人，鑒於特偵組成立後，特偵組偵辦社會矚目案件時引起諸多爭議，導致人民對特偵組不信任感驟升，無法達成特偵組當初設立意旨。是以刪除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解散特偵組是否有當？請公決。","說明":"一、設立特偵組主要目的有三：一個是專業性，一個是重視團隊合作，另外還有獨立性及中立性。先就專業性而言，觀察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特偵組所偵辦的案件，並非案件特殊而是身分特殊。主要是涉案人身分的問題，不是案件需要特別專業性。換言之，這些案件只要一般檢察官勇於挑戰權貴，一樣可偵辦。其次，針對特偵組基本上是由三個人一組採取團隊辦案的方式，有別於傳統檢察官獨立辦案的方式，然而此種合作辦案的方式在一般地檢署也可適用，並非在特偵組才能使用。最後，關於獨立性的部分，現行一般傳統地檢署檢察官的獨立性並不會亞於特偵組檢察官。\n二、從比較法的觀點，特偵組應回歸地檢署，就是採日本模式，在台北地檢署成立特別偵查組，主要理有三：第一，從屬性來看，高檢署主要負責的工作就是上訴三審或檢察總長提出非常上訴的法律審查，是比較注重法律監督的性質，今在高檢署再設特偵組，屬性上就不貼切。第二，法律監督觀點，如果設在地檢署，除了地檢署的檢察長、高檢署檢察長，最上面還有檢察總長，如此層級化的法律監督，比現行制度完善。第三，雖然特偵組檢察官的權力跟一般檢察官的權力在法制上來說相同。但特偵組長期放在最高檢察署，官僚化的隱憂還是存在，因為國民的期待加上組織配置上的特殊性。\n三、過去查黑小組，用專業的方式、分工的方式，任務編組的方式操作，其實有相當豐碩的辦案成果，實無須再設立特別偵查組。綜上所述，特偵組無存在之必要，故刪除立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4502","law_name":"法院組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法院組織法刪除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　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n\n一、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n\n二、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n\n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n\n特別偵查組置檢察官六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一人為主任，該組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其他人員，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自各級法院檢察署中調最高法院檢察署辦事。\n\n特別偵查組為辦案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n\n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六十六條之一之限制。\n\n立法院得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偵查終結後，決議要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赴立法院報告。","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設立特偵組主要目的有三： 一個是專業性，一個是重視團隊合作，另外還有獨立性及中立性。先就專業性而言，觀察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特偵組所偵辦的案件，並非案件特殊而是身分特殊。主要是涉案人身分的問題，不是案件需要特別專業性。換言之，這些案件只要一般檢察官勇於挑戰權貴，一樣可偵辦。其次，針對特偵組基本上是由三個人一組採取團隊辦案的方式，有別於傳統檢察官獨立辦案的方式，然而此種合作辦案的方式在一般地檢署也可適用，並非在特偵組才能使用。最後，關於獨立性的部分，現行一般傳統地檢署檢察官的獨立性並不會亞於特偵組檢察官。\n\n三、從比較法的觀點，特偵組應回歸地檢署，就是採日本模式，在台北地檢署成立特別偵查組，主要理有三： 第一，從屬性來看，高檢署主要負責的工作就是上訴三審或檢察總長提出非常上訴的法律審查，是比較注重法律監督的性質，今在高檢署再設特偵組，屬性上就不貼切。第二，法律監督觀點，如果設在地檢署，除了地檢署的檢察長、高檢署檢察長，最上面還有檢察總長，如此層級化的法律監督，比現行制度完善。第三，雖然特偵組檢察官的權力跟一般檢察官的權力在法制上來說相同。但特偵組長期放在最高檢察署，官僚化的隱憂還是存在，因為國民的期待加上組織配置上的特殊性。\n\n四、過去查黑小組，用專業的方式、分工的方式，任務編組的方式操作，其實有相當豐碩的辦案成果，實無須再設立特別偵查組。綜上所述，特偵組無存在之必要，故刪除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一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022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