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022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根德等52人","議案名稱":"「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7/LCEWA01_080207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7/LCEWA01_080207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岱樺等17人、委員陳根德等52人分別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張慶忠等19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1218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岱樺等17人「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22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慶忠等19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16070200800"}],"提案人":["陳根德"],"連署人":["林正二","陳淑慧","費鴻泰","李鴻鈞","林郁方","林滄敏","廖國棟","蔡錦隆","呂玉玲","廖正井","楊應雄","孔文吉","簡東明","張慶忠","黃志雄","林明溱","王廷升","徐耀昌","王進士","詹凱臣","魏明谷","劉櫂豪","邱文彥","鄭天財 Sra Kacaw","謝國樑","蘇清泉","呂學樟","江惠貞","丁守中","陳鎮湘","潘維剛","盧秀燕","陳明文","陳超明","葉宜津","楊玉欣","王惠美","蔣乃辛","黃昭順","鄭汝芬","林德福","江啟臣","陳學聖","馬文君","徐少萍","羅淑蕾","林國正","王育敏","蔡正元","紀國棟","吳育仁"],"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2-11-02","2012-11-06"],"會議代碼":"院會-8-2-7"},{"會期":"08-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1-02","2012-11-06"],"會議代碼":"院會-8-2-7"},{"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1-29"],"會議代碼":"委員會-8-2-23-14"},{"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12-17"],"會議代碼":"委員會-8-2-23-18"}],"mtime":"2024-01-19T03:28:0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1-02","last_time":"2012-12-1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7","會期":2,"字號":"院總第1650號委員提案第14114號","laws":["02308"],"提案編號":"1650委14114","案由":"本院委員陳根德等52人，為精進政府採購法之履約爭議處理機制，將工程履約爭議「先調解後仲裁」機制擴及於技術服務案件；提高「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人數上限為35人，加速處理爭議案件。另為改善不良廠商拒絕往來機制，避免苛責情形，增訂履約瑕疵之拒絕往來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增訂一事不二罰及通知拒絕往來之時效規定，以保障廠商權益。爰此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定「先調解後仲裁」之履約爭議處理程序，擴大適用於技術服務案件，因技術服務常與工程之設計、監造及專案管理等事項有關，為利技術服務案件所衍生之履約爭議亦能儘速處理，爰增訂之。另明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所受理之工程及技術服務案件之履約爭議，「應」提出調解建議，以發揮調解之功能。\n二、修正第八十六條規定，隨著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受理爭議案件明顯增加，為免影響案件辦結時間，並提升爭議案件處理品質及效率，將現行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委員人數上限，由二十五人修正為三十五人。\n三、修正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對於不良廠商拒絕往來之適用情形，針對廠商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明定以有罪判決「確定」為要件；對於不履行保固責任、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增訂「情節重大」要件，以避免苛責廠商；參考新版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採購協定（GPA）之規定，將廠商有逃漏稅、行賄行為，納入拒絕往來之適用情形；增訂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機關通知拒絕往來之時效規定，以保障廠商權益。另增訂逃漏稅、行賄行為之拒絕往來期間分別為一年及三年。","對照表":[{"law_id":"02308","law_name":"政府採購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十五條之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n\n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n\n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n\n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n\n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n\n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law_content_id":"02308:02308:2007-06-08-修正:92","說明":"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明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以發揮調解之功能；另先調解後仲裁之規定，考量技術服務常與工程之設計、監造及專案管理事項有關，為儘速處理技術服務案件所衍生之履約爭議，爰增訂技術服務採購亦適用本項規定。","修正":"第八十五條之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n\n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n\n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n\n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n\n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n\n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現行":"第八十六條　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及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其中三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高級人員派兼之。但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n\n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law_content_id":"02308:02308:2002-01-16-修正:96","說明":"一、為提升爭議案件處理品質及效率，並減輕委員處理案件之負擔，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置委員之人數上限，由二十五人修正為三十五人。\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八十六條　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及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三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其中三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高級人員派兼之。但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n\n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現行":"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n\n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n\n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n\n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n\n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n\n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n\n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n\n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n\n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n\n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n\n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n\n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n\n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n\n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n\n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n\n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2308:02308:2002-01-16-修正:114","說明":"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n\n(一)第六款明定「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考量廠商倘經最終判決無罪確定，其經第一審有罪判決而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期間，恐已屆滿，影響該廠商權益，爰刪除「第一審為」之文字，增訂以判決「確定」為要件。\n\n(二)按本條之立法理由，係對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並避免再度危害其他機關。現行條文第九款及第十二款所定驗收後廠商不履行保固責任，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違約情形，其違約情節輕重不一，如違規情節輕微，逕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尚有不宜，爰於該二款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賦予機關就廠商之履約狀況、違約情節及對機關造成之損害綜合考量，以決定是否對該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n\n(三)參照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採購委員會101年3月30日採認之新版政府採購協定（GPA）第八條第四項第（d）、（e）、（f）款所定：「當有證據時，締約國及其採購機關得排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廠商：（d）法院最終判決嚴重犯罪或其他嚴重罪行；（e）違反專業行為，或負面影響廠商商業誠信之作為或不作為；或（f）逃漏稅。」增訂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為避免機關因廠商之同一事實行為同時構成第一項二款以上情形時，而分別通知，造成期間加長之爭議，爰增訂第三項規定。\n\n四、本法對於機關依本條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並無時效規定，為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並參照行政罰法第二十七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爰增訂第四項通知廠商之時效及其起算日期，以資明確。","修正":"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n\n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n\n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n\n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n\n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n\n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n\n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n\n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n\n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n\n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n\n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n\n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n\n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n\n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n\n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n\n十五、逃漏稅，經稅捐稽徵機關處罰，情節重大者。\n十六、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經有罪判決確定者。\n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n\n同一事實行為違反第一項二款以上情形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目的者，不得重複為之。\n第一項通知，機關應自得為通知之次日起三年內為之，逾期不得通知；其期間之起算日期，依下列規定：\n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一款：自行為終了之次日起算。\n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六款：自有罪判決確定之次日起算。\n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自其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現行":"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n\n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n\n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n\n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2308:02308:2002-01-16-修正:116","說明":"一、第一項各款引述第一百零一條之款次，係指其第一項之款次，爰增訂「第一項」之文字。另配合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條文，本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涉及該第六款之規定，均增訂判處「確定」之文字；增訂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為本項第一款之適用情形，第十五款為本項第二款之適用情形；本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後段所定「或無罪」之文字，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條文，已無適用餘地，爰予刪除。\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n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第十六款情形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者，應註銷之。\n\n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確定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者，應註銷之。\n\n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022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