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022070201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進黨黨團","議案名稱":"「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五條、第九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6/LCEWA01_080206_0007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6/LCEWA01_080206_0007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民進黨黨團、委員尤美女等19人分別擬具「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五條、第九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天財等20人擬具「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12030703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尤美女等19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五條、第九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22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等20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29070201600"}],"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柯建銘","潘孟安","蔡其昌"],"連署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10-26","2012-10-30"],"會議代碼":"院會-8-2-6"},{"會期":"08-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0-26","2012-10-30"],"會議代碼":"院會-8-2-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1-12"],"會議代碼":"委員會-8-2-36-1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11-30"]}],"mtime":"2024-01-19T03:33:2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0-26","last_time":"2012-11-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6","會期":2,"字號":"院總第1549號委員提案第14126號","laws":["04673"],"提案編號":"1549委14126","案由":"本院民進黨黨團，鑒於我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自20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至今迭經爭議，部分條文涉及廣泛限制公務人員及包含中央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研院）在內之公立學術研究機構人員，本應受憲法高度保障之言論及學術自由等基本權利，衍生諸多爭議而應予檢討；參以行政中立理念之規範要求，係公務人員不得基於政黨屬性或政治意見，在其行使公權力過程中不當使用公權力或公共資源，進而對特定人民或團體採取優惠性或歧視性措施；然並非所有透過國家資源支持或相關成員從事之工作或活動，皆一律帶有公權力行使性質，現行條文「行政中立理念」對公務人員或公立學術機構研究人員維持中立之要求，不應變相排除其受憲法保障且未動用行政資源之公民政治參與權利，進而形成對其學術自由、言論自由及參與政治活動自由之不合理限制。爰提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五條、第九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由國內學者於2009年6月26日發起提案修正本法之公開聲明，獲得國內外近300位學者及研究人員連署支持；2010年自由之家（Freedom House）年度世界自由報告更指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下稱本法）制定後，對於政治參與及學術自由之限制，為當年度我國「公民自由評等」（Civil Liberties Score）降級原因之一，彰顯本法現行部分條文規範不當。\n二、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不得介入黨政派系紛爭」，係屬不明確之法律概念，致令行政主管及執法人員過大之裁量空間，為免爭議，應予刪除。\n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禁止公務人員不論上下班時間均不得「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及「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乃不當限制公務人員公餘時間參與政治活動之基本權利。同條第七款以概括方式，賦予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得以命令禁止相關行為，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此三款規定均應刪除。\n四、公立社教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業人員及研究人員，其職務或身分相較一般公務人員不具有公權力行使性質，亦未掌握行政權力或行政資源分配權限，不宜準用本法規範公務人員行政中立之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三款，將公立社教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納入本法準用範圍，乃不當限制「未動用行政資源」公務人員之言論自由及參與政治活動自由，應予修正。","對照表":[{"law_id":"04673","law_name":"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五條、第九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n\n公務人員不得介入黨政派系紛爭。\n\n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law_content_id":"04673:04673:2009-05-19-制定:5","說明":"一、本條刪除第二項。\n二、第二項規定「黨政派系紛爭」文字過於模糊，留給行政主管及執法人員過於廣泛之裁量空間，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參釋字第432號解釋）。另外，若欲隨未來個案發展，以個案認定確立法律明確通用標準，似屬因果倒置；且透過累積行政解釋方式使該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亦緩不濟急。甚者是，在個案類型化前，將使公務人員無所適從，致生寒蟬效應，應予刪除。","修正":"第五條　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n\n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現行":"第九條　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n\n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n\n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n\n三、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n四、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n五、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n\n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n\n七、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禁止之行為。\n前項第一款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law_content_id":"04673:04673:2009-05-19-制定:9","說明":"一、本條第一項刪除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款規定。\n二、現行第三款規定，過度限制公務人員應受憲法保障且未動用行政資源之集會結社自由及政治活動參與自由；另外，第四款規定不當限制其於非屬行政資源範疇之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之言論自由，應予刪除。\n\n三、第七款規定涉及限制憲法保障人民重大權利義務，若主管機關預設未來有增訂其他行為禁止態樣之必要，宜踐行更嚴謹之立法程序，而避免以法規命令訂之。退萬步言，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未涉及「剝奪人民生命」、「限制身體自由」之權利限制，固屬相對法律保留事項，得由立法院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法規命令為補充規定，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仍需具體明確（參釋字第313號解釋意旨）。惟本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及增訂程序，而即使依第一項本文「支持或反對政黨之政治活動行為」文字，仍無法明確指明違反行政中立行為之具體態樣。故本款明顯違反前開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應予刪除。","修正":"第九條　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n\n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n\n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n\n三、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n\n四、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n\n前項第一款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現行":"第十七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n\n一、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n\n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及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職員。\n\n三、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n\n四、各級行政機關具軍職身分之人員及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軍訓單位或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n\n五、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n\n六、公營事業機構人員。\n\n七、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實施學習或訓練人員。\n\n八、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n\n九、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law_content_id":"04673:04673:2009-05-19-制定:17","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n\n二、現行第三款規定準用範圍，及於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指依社會教育法第四條、第五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社會教育機構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例如：公立博物館或圖書館之研究員）與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例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以及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研究人員）。\n\n三、然而，上開機構之專業人員及研究人員工作性質，與兼任行政職務者涉及公權力行使及行政資源分配仍然有別，甚至為憲法第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等規定特別保障。此觀美國赫奇法案（Hatch Act, U.S.C.A§1501(4)（B））明文排除受僱公立教育或研究機構人員適用意旨，及考試院原提案立法理由表示應僅納入「兼任行政職務」研究人員（例如：兼任館長或所長之研究員）意旨可明。故現行規定不僅限制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業及研究人員受憲法保障「參與政治活動基本權利」，自由之家2010年報告亦指出限制其「學術自由」。退萬步言，縱有認相關規定未直接限制講學及學術自由，亦不代表其憲法位階參與政治活動自由即得不當受限，進而擴張及於不涉及公權力行使及行政資源分配之人員。\n\n四、鑒於本條準用對象並非本法第二條規範之公務人員，既屬例外，宜從嚴解釋。因此，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中，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業人員或研究人員，並無實質決策動用或分配行政資源用以從事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或政治團體活動之權限，不應納入準用範圍。\n\n五、因此，為避免過度限制前開機構非兼任行政職務人員之基本權利，故增訂限於「兼任行政職務」者，始有本法準用。另考量前開機構非兼任行政職務者通常均包含專業人員及研究人員，爰將「專業人員」文字後移與研究人員併列。","修正":"第十七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n\n一、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n\n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及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職員。\n\n三、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中，兼任行政職務之專業人員或研究人員。\n\n四、各級行政機關具軍職身分之人員及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軍訓單位或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n\n五、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n\n六、公營事業機構人員。\n\n七、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實施學習或訓練人員。\n\n八、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n\n九、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022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