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022070201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其邁等21人","議案名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6/LCEWA01_080206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6/LCEWA01_080206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親民黨黨團、委員羅淑蕾等20人分別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20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21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10240703006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911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丁守中等20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1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淑蕾等20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01070200600"}],"提案人":["陳其邁","吳宜臻","蕭美琴","蘇震清","李應元","邱志偉"],"連署人":["葉宜津","陳歐珀","陳亭妃","楊曜","段宜康","趙天麟","鄭麗君","高志鵬","吳秉叡","邱議瑩","李俊俋","陳節如","羅淑蕾","李鴻鈞","陳雪生"],"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2-10-26","2012-10-30"],"會議代碼":"院會-8-2-6"},{"會期":"08-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2-11-02","2012-11-06"],"會議代碼":"院會-8-2-7"},{"會期":"08-02-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2-11-09","2012-11-13"],"會議代碼":"院會-8-2-8"},{"會期":"08-02-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2-11-23","2012-11-27"],"會議代碼":"院會-8-2-10"},{"會期":"08-02-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2-12-07","2012-12-11"],"會議代碼":"院會-8-2-12"},{"會期":"08-02-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2-12-21","2012-12-25"],"會議代碼":"院會-8-2-14"},{"會期":"08-02-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2-12-28"],"會議代碼":"院會-8-2-15"},{"會期":"08-02-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2-28"],"會議代碼":"院會-8-2-1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0-06"],"會議代碼":"委員會-8-6-26-6"},{"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0-22"],"會議代碼":"委員會-8-6-26-1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10-24"]}],"mtime":"2024-01-19T03:12:0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0-26","last_time":"2014-10-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6","會期":2,"字號":"院總第1604號委員提案第14127號","laws":["01189"],"提案編號":"1604委14127","案由":"本院委員陳其邁、吳宜臻、蕭美琴、蘇震清、李應元、邱志偉等21人，有鑑於全民健保之保險費係國家為確保全民健保制度之運作，對於被保險人因全民健保受益而收取之費用。然為冀期全民健保之永續經營，對於被保險人負擔之自付額及補助額應為妥適之立法裁量，考量健保財務狀況日益惡化且為秉持公平合理性，針對取得我國居留證明之外籍人士納保，實應全額自付全民健康保險費，爰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全民健保之保險費係國家為確保全民健保制度之運作，對於被保險人因全民健保之受益而收取之費用，為被保險人公法上給付之一種，為推行全民健保，規定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包含被保險人自付額、投保單位之負擔額及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之補助額，固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保之意旨，然其額數比例之訂定，係屬立法裁量事項，並須合於憲法所定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對於被保險人之自付額及負擔、補助額應為妥適之立法裁量。\n二、鑑於全民健保係社會保險，我國國民均強制納入保險，為顧及被保險人負擔保險費之能力及冀期全民健保之永續經營，基於社會連帶暨互助、危險分擔及公共利益之考量，針對保險費之收取本得有不同之設計，考量健保財務狀況日益惡化且為秉持公平合理性，故對於取得我國居留證明之外籍人士，得做不同於本國國民之處理，自應全額自付全民健康保險費；至於新移民配偶仍得依眷屬身分加保，不因本法修正而受影響。","對照表":[{"law_id":"01189","law_name":"全民健康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七條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n\n一、第一類被保險人：\n\n(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n\n(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n(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n\n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n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n四、第四類被保險人：\n\n(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n\n(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n\n(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n\n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n\n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n\n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law_content_id":"01189:01189:2011-01-04-全文修正:31","說明":"一、全民健保之保險費係國家為確保全民健保制度之運作，對於被保險人因全民健保之受益而收取之費用，為被保險人公法上給付之一種，為推行全民健保，法律規定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包含被保險人自付額、投保單位之負擔額及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之補助額，固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保之意旨，然其額數比例之訂定，係屬立法裁量事項，並須合於憲法所定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對於不同類別之被保險人之自付額及負擔、補助額應為妥適之立法裁量。\n\n二、鑑於全民健保係社會保險，我國國民均強制納入保險，為顧及被保險人負擔保險費之能力及冀期全民健保之永續經營，基於社會連帶暨互助、危險分擔及公共利益之考量，針對保險費之收取比例本得有不同之設計。\n\n三、考量健保財務狀況日益惡化且為秉持公平合理性，故對於取得我國居留證明之外籍人士自應得做不同處理，要求其全額自付我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爰修正第七款。\n\n四、新移民配偶仍得依眷屬身分加保，不因本法修正而受影響。","修正":"第二十七條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n\n一、第一類被保險人：\n\n(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n\n(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n(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n\n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n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n四、第四類被保險人：\n\n(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n\n(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n\n(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n\n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n\n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n\n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但依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以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者，應自付全額保險費。"}]}],"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022070201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