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025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3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7/LCEWA01_080207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7/LCEWA01_080207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及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偉哲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3人、委員蔣乃辛等27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偉哲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21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1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震清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維剛等24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徐欣瑩等63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514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司法院「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09030710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丁守中等31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15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偉哲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6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7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26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馬文君等20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09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1人「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15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偉哲等25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16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丁守中等21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219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國樑等21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220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震清等20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106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潘維剛等24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111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304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304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欣瑩等63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09070201300"}],"提案人":["李昆澤","趙天麟","李應元","許智傑","林岱樺","劉櫂豪","邱志偉","何欣純"],"連署人":["葉宜津","林淑芬","許添財","潘孟安","陳歐珀","林國正","陳其邁","陳雪生","邱議瑩","蘇震清","林正二","段宜康","林佳龍","李俊俋","魏明谷"],"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11-02","2012-11-06"],"會議代碼":"院會-8-2-7"},{"會期":"08-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1-02","2012-11-06"],"會議代碼":"院會-8-2-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5-13"]}],"mtime":"2024-01-19T03:28:0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1-02","last_time":"2014-05-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7","會期":2,"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4160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14160","案由":"本院委員李昆澤、趙天麟、李應元、許智傑、林岱樺、劉櫂豪、邱志偉、何欣純等23人，有鑒於高利貸犯罪除高利放款外，也常結合黑幫等組織暴力討債，利用民眾急須用錢趁火打劫，民眾卻在『利滾利』的惡性循環下，無能力償還借貸，卻遭到暴力凌虐，或者波及家人及無辜第三者，甚至走上絕路，形成一種嚴重的社會問題。惟現行刑法重利罪之最高法定刑僅為一年有期徒刑，每每引發刑度過輕之質疑，且若干不當索討重利之行為有無法可罰之情形。為期罪刑相當，並達到遏止犯罪之目的，實有通盤檢討修正之必要，爰此，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條文修正及增訂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暴力討債事件在台灣社會每天層出不窮，被害人往往被高額的利息負擔，壓得喘不過氣，最後被逼上絕路，發生燒炭自殺、喝農藥自殺等，造成家破人亡、妻離子散的案例屢見不鮮，甚至發生有的借貸人受不了暴力討債集團凌虐，攜帶妻小一起走上絕路的家庭人倫悲劇。尤其，國內經濟景氣未見復甦，地下錢莊非常活躍，這種暴力討債行為已成為嚴重的社會問題。\n二、我國現行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參酌德國刑法第302條a規定：「乘他人處於困境、缺乏經驗、缺乏判斷能力或嚴重意志薄弱，讓他人為自己或第三人為下列財產利益之允諾為給付，而其給付或為給付之允諾顯失公平者，處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一、租賃房屋之租金或與之相關之附加給付。二、取得貸款。三、其他給付。四、上述給付之一之允諾。」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一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n三、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經濟處境，獲取不法利益，使被害人經濟處境更為不利，導致被害人陷於經濟困境中難以解決，若依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最重法定刑僅為一年有期徒刑，未考量行為人惡性與被害人受害程度等情形，實不足以遏止重利歪風，權衡於本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等智能型財產犯罪，本罪與其性質類似，刑度宜提高為五年。又本罪性質上為結果犯，並屬重罪，允宜增訂未遂犯之明文於本條第二項。\n四、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如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 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訂本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規範未遂犯之處罰規定。\n五、另按實務上有地下錢莊業者，為對客戶索取高額利息，被害人拒絕時，即率眾前往被害人之營業場所，例如港式飲茶店等，於用餐尖峰時段，假借來店消費，三、五十人不良份子每人各點一杯果汁，分別坐在三、五十個餐桌上，使其他真正來店消費的客人不能就座，店家無法營業，此種看似合法，實則為妨害人行使營業權利之方法，當應有所規範，爰參考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前段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已內含於第一項強暴、脅迫概念之內），就其未達強暴、脅迫程度之行為，建議增訂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以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亦同。」之規定，並規範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說明":"一、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參酌德國刑法第302條a規定，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一項增列「其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n\n二、本條之最高法定刑原為一年有期徒刑，並未考量行為人惡性與被害人受害程度等情形，實不足以遏止重利歪風，權衡於本法侵占罪、詐欺罪及背信罪等智能型財產犯罪，本罪與其性質類似，刑度宜提高為五年，以期嚇阻之效果。\n\n三、又本罪性質上為結果犯，並屬重罪，允宜增訂未遂犯之明文於第二項。","修正":"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其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 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訂本條之處罰規定。\n\n三、另實務上有發生地下錢莊業者，率眾前往被害人之營業場所，假借來店消費，三、五十人每人各點一杯果汁，分別坐在三、五十個餐桌上，使其他真正來店消費的客人不能就座，店家無法營業，此種看似合法，實則為妨害人行使營業權利之方法，當應有所規範，爰參考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就其未達強暴、脅迫程度之行為，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n\n四、本條第一、二項之未遂犯亦應處罰，增訂本條第三項。","修正":"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以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亦同。\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025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