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025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7人","議案名稱":"「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7/LCEWA01_080207_0005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7/LCEWA01_080207_0005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9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增訂第七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盧秀燕等46人、委員段宜康等16人分別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委員蔣乃辛等19人分別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增訂第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0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30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增訂第二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7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孫大千等21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委員蔡錦隆等18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田秋堇等17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1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案。","billNo":"1020531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0109040701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0224070102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9人「食品衛生管理法增訂第七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26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46人「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9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段宜康等16人「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28070202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惠貞等18人「食品衛生管理法增訂第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9070203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9人「食品衛生管理法增訂第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920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惠貞等20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02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30人「食品衛生管理法增訂第二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03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9人「食品衛生管理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29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1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06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錦隆等18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25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田秋堇等17人「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26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31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09070201700"}],"提案人":["王育敏","吳育仁","蘇清泉","楊玉欣","陳碧涵","潘維剛","蔣乃辛"],"連署人":["蔡錦隆","江惠貞","廖正井","陳鎮湘","邱文彥","呂學樟","楊應雄","詹凱臣","呂玉玲","羅明才","盧秀燕","鄭天財 Sra Kacaw","簡東明","陳超明","盧嘉辰","李鴻鈞","王廷升","陳雪生","林正二","李桐豪"],"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2-11-02","2012-11-06"],"會議代碼":"院會-8-2-7"},{"會期":"08-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1-02","2012-11-06"],"會議代碼":"院會-8-2-7"},{"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5-31"]}],"mtime":"2024-01-19T03:29:4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1-02","last_time":"2013-05-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7","會期":2,"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14166號","laws":["02513"],"提案編號":"1722委14166","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吳育仁、蘇清泉、楊玉欣、陳碧涵、潘維剛、蔣乃辛等27人，有鑑於我國學童肥胖問題日趨嚴重，平均每四位國中小學生即有一位過重或肥胖。另據兒福聯盟調查顯示，台灣兒童平均一年收看超過八千個垃圾食品廣告，且垃圾食品廣告於用餐時段播出之頻率是其他時段的一點六倍，可能使兒童肥胖問題更為加劇。再者，先進國家已逐步立法，對垃圾食品之促銷或廣告方式加以限制，有助於抑制兒童肥胖問題惡化。為維護兒童健康，爰增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之一，對於具有科學證據顯示不適合兒童長期食用之食品，限制其於以兒童為主要收視對象之頻道或節目促銷或廣告，並禁止以附贈贈品方式販售。同法第三十二條為相關處罰規定，併同修正。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國際肥胖工作小組（IOIFF）調查五十九個國家的兒童肥胖程度，中國大陸名列第四十三名，日本第四十名，新加坡第卅二名，台灣則高居第十六名，顯見我國兒童肥胖問題嚴重。另據教育部學生健康檢查資料顯示，國中學生過重及肥胖比率達百分之二十七點七，國小學童過重及肥胖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五點九，平均每四位國中小學生即有一位過重或肥胖。\n二、依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發表之「2012年垃圾食品廣告調查報告」指出，台灣兒童平均一年收看超過八千個垃圾食品廣告；在兒童收看熱門卡通的過程中，平均每六點六分鐘就出現一次垃圾食品廣告，用餐時段垃圾食品廣告出現的頻率更是其他時段的一點六倍。可見當前兒童節目充斥垃圾食品廣告，兒童健康令人擔憂。\n三、目前英國已制訂相關法規（如The Ofcom Broadcasting Code），限制高糖、高脂、高鹽分等食品之廣告時段。韓國「國民健康增進法」亦規定，對於國民健康意識有錯誤影響的廣告（如傳遞健康錯誤資訊的廣告等），相關部會首長可命令變更內容或禁止刊登。\n四、另查美國舊金山市於2010年已完成「健康食物條例」（Healthy Food Incentives Ordinance）的立法，禁止餐廳附贈贈品販售垃圾食品之商業行為，目的係為減少兒童受到垃圾食品吸引，藉此抑制肥胖症盛行。又據美國公益科學中心指出，以贈品作為行銷垃圾食品的手段，是造成兒童肥胖人數攀升的原因之一，應立即禁止。\n五、為維護兒童健康，並呼應世界衛生組織發布之「全球性健康對策」，爰新增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之一，對於具有科學證據顯示不適合兒童長期食用之食品，限制其於以兒童為主要收視對象之頻道或節目促銷或廣告，並禁止以附贈贈品方式販售；同條第二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第一項之食品予以認定，並訂定相關管理辦法。同法第三十二條為相關處罰規定，併同修正之。","對照表":[{"law_id":"02513","law_name":"食品衛生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鑑於我國學童肥胖問題日趨嚴重，正確防治過重和肥胖，已是重要的兒童健康議題。根據國際肥胖工作小組（IOIFF）調查五十九個國家的兒童肥胖程度，中國大陸名列第四十三名，日本第四十名，新加坡第卅二名，台灣則高居第十六名。另據教育部學生健康檢查資料顯示，國中學生過重及肥胖比率達百分之二十七點七，國小學童過重及肥胖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五點九，平均每四位國中小學生即有一位過重或肥胖。\n\n三、依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發表之「2012年垃圾食品廣告調查報告」指出，台灣兒童平均一年收看超過八千個垃圾食品廣告；在兒童收看熱門卡通的過程中，平均每六點六分鐘就出現一次垃圾食品廣告，用餐時段垃圾食品廣告出現的頻率更是其他時段的一點六倍。可見當前兒童節目充斥垃圾食品廣告，兒童健康令人擔憂。\n\n四、目前英國已制訂相關法規（如The Ofcom Broad- casting Code），限制高糖、高脂、高鹽分等食品之廣告時段。韓國「國民健康增進法」亦規定，對於國民健康意識有錯誤影響的廣告（如傳遞健康錯誤資訊的廣告等），相關部會首長可命令變更內容或禁止刊登。\n\n五、另查美國舊金山市於2010年已完成「健康食物條例」（Healthy Food Incentives Ordinance）的立法，禁止餐廳附贈贈品販售垃圾食品之商業行為，目的係為減少兒童受到垃圾食品吸引，藉此抑制肥胖症盛行。又據美國公益科學中心指出，以贈品作為行銷垃圾食品的手段，是造成兒童肥胖人數攀升的原因之一，應立即禁止。\n\n六、為維護兒童健康，並呼應世界衛生組織發布之「全球性健康對策」，爰新增本條之規定，對於具有科學證據顯示不適合兒童長期食用之食品，限制其於以兒童為主要收視對象之頻道或節目促銷或廣告，並禁止以附贈贈品方式販售之行為。第二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第一項之食品予以認定，並訂定相關管理辦法。","修正":"第十九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具有科學證據顯示不適合兒童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於以兒童為主要收視對象之頻道或節目促銷或廣告，並禁止以附贈贈品方式販售。\n前項食品之認定基準、食品廣告或促銷限制之範圍、方式、場所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n\n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n\n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n\n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為公告之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08-05-23-修正:41","說明":"為配合新增之第十九條之一規定，相關罰則併同修正。","修正":"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n\n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n\n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n\n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之一規定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為公告之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025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