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029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4人","議案名稱":"「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8/LCEWA01_080208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8/LCEWA01_080208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蔣乃辛等24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9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3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10411200703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2人「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024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惠貞等23人「勞動基準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009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惠貞等18人「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212070200500"}],"提案人":["蔣乃辛","蔡錦隆","吳育仁","江惠貞","孔文吉","楊應雄","盧嘉辰","王廷升","紀國棟"],"連署人":["徐耀昌","潘維剛","林正二","邱文彥","盧秀燕","林國正","鄭天財 Sra Kacaw","徐少萍","陳鎮湘","邱志偉","詹凱臣","簡東明","呂玉玲","呂學樟","高金素梅"],"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2-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2-11-09","2012-11-13"],"會議代碼":"院會-8-2-8"},{"會期":"08-02-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1-09","2012-11-13"],"會議代碼":"院會-8-2-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11-16"],"會議代碼":"委員會-8-8-26-1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11-20"]}],"mtime":"2024-01-19T03:26:2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1-09","last_time":"2015-11-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8","會期":2,"字號":"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14182號","laws":["01139"],"提案編號":"1121委14182","案由":"本院委員蔣乃辛、蔡錦隆、吳育仁、江惠貞、孔文吉、楊應雄、盧嘉辰、王廷升、紀國棟等24人，有鑑於勞工調職經常伴隨著勞工勞動條件的不利變更，甚至雇主以勞工調動為手段，達成其特定目的之實，卻因目前我國勞工法規均無詳細規定，致屢生爭議，不容否認的是調動問題確實已經嚴重影響勞工工作權的保障。根據本席等瞭解，實務上在處理勞工調動問題時，主管機關勞工委員會僅依據民國74年9月5日內政部的函釋予以解釋或補充，且任由函釋來主導近30年，而不主動修法，實難保障勞工之權益，及勞資關係之合諧。為有效保障勞工合法權益，本席等爰提案新增「勞動基準法第十條之一增修案」，明訂調動事項應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與調動五原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39","law_name":"勞動基準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席等認為，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n\n三、在第一項第一款中所謂「不當動機與目的」，例如部分企業為迫使員工離職，故意將工作地點從南調到北，或故意減少薪資，降低勞動條件，迫使員工無奈請辭。類似的案列與企業經營所需無關必須禁止。\n\n四、勞工因事業單位調動所受可能之不利益已列入於第一至第四款，但亦可能產生育兒及照顧家人等家庭生活之不利益，尤其是每天12歲以下之幼童上下課與保姆家接送及65歲以上老人之照護，且目前已有很判例支持，如高雄地院88年勞訴字第39號判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及台灣高院94年勞上易字第96號判決，皆肯定雇主需留意勞工家庭生活育兒及照顧家人之問題，爰增訂第五款。","增訂":"第十條之一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與下列原則：\n\n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且不得有不當動機與目的。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二、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n\n三、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n\n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給以必要之協助與補助。\n\n五、雇主應充分考量個別勞工家庭生活之維護，調動應避免造成勞工育兒與照顧家人之家庭生活不利益。"}]}],"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029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