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029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欣瑩等34人","議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020700558/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7/LCEWA01_080207_0002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7/LCEWA01_080207_0002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19人、親民黨黨團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蔡其昌等21人、委員李昆澤等27人、委員孫大千等20人、委員蔡正元等20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嘉辰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羅淑蕾等2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欣瑩等34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102070300300"},{"議案名稱":"行政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1112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丁守中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10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14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2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14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其昌等21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17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7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17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0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2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正元等20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31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嘉辰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921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其昌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927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1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05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2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11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淑蕾等2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18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4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01070200500"}],"提案人":["徐欣瑩","林明溱","吳育仁","黃文玲","王惠美","王廷升","楊應雄"],"連署人":["李俊俋","葉宜津","林佳龍","陳明文","田秋堇","翁重鈞","許添財","李應元","呂玉玲","王進士","簡東明","魏明谷","林正二","李桐豪","蘇清泉","陳碧涵","蔡煌瑯","張慶忠","陳淑慧","陳鎮湘","蔡正元","蔣乃辛","徐少萍","林岱樺","呂學樟","李鴻鈞","孔文吉"],"議案狀態":"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2-11-02","2012-11-06"],"會議代碼":"院會-8-2-7"},{"會期":"08-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1-02","2012-11-06"],"會議代碼":"院會-8-2-7"},{"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2-17"],"會議代碼":"委員會-8-2-23-18"},{"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1-02"]},{"會期":"08-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13-01-11","2013-01-14","2013-01-15"],"會議代碼":"院會-8-2-17"}],"mtime":"2024-01-19T03:28:4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1-02","last_time":"2013-01-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7","會期":2,"字號":"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14184號","laws":["02017"],"提案編號":"756委14184","案由":"本院委員徐欣瑩、林明溱、吳育仁、黃文玲、王惠美、王廷升、楊應雄等34人，有鑑於近來幾起酒駕肇事新聞，引發社會關注。其駕駛人之惡性與被害人家屬之無辜悲痛，透過新聞畫面，不斷呈現在社會大眾眼前。駕駛人本人惡性重大毋庸置疑，然而，為有效防止酒駕歪風，建立喝酒勿開車之正確觀念，樹立全民反酒駕之社會風氣，爰特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放寬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之主觀責任要件，即不以「明知」為限，包含有預見可能性或有注意義務違反之其他故意或過失情形。\n二、增訂具實質管領力之汽車管理人與使用人及汽車所有人負同等防止駕駛人酒駕義務。\n三、增訂未滿20歲酒醉駕駛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得併予處罰規定，以促使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善盡民法上之監督保護義務。\n四、增訂與駕駛人具有特定近親關係（配偶、二親等以內血親及一親等姻親）或基於乘客本身特定之職業或業務關係（例如：從事警察、消防、醫療、教學等，或依法令或契約等相類關係）而可期待其監督扶助或照護駕駛人之已成年同車乘客，於能採取防止措施而未防止駕駛人違規駕車時之處罰規定。\n五、建議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對於供應酒予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未滿十八歲駕駛人者之處罰規定，以區分道路交通法規與兒少保護法規之規範重點以及以彼此間罰則高低彰顯對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不同。","對照表":[{"law_id":"02017","law_nam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n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2-05-08-修正:49","說明":"一、現行第六項有關處罰汽車所有人之主觀要件僅限於「明知」，執行上難以確認汽車所有人是否「明知」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或有無吸食毒品等情事，且縱非屬「明知」，倘有預見可能性或應注意而未注意等其他有故意過失之情形，仍具有非難性，爰參考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用語及可歸責要件，修正放寬現行第六項規定之主觀責任要件。另修正本項後，因此種案件屬同時併處罰汽車所有人之案件，可適用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即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併此敘明。\n\n二、現行第六項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係本於其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該車輛供何人使用，得以篩選控制而設；然而，對車輛具有管理地位之人不限於所有權人，尚包含管理人及使用人（例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條第一項之租車人）。基於同一法理，汽車管理人與使用人應與所有人做等價規範，爰增訂之。\n\n三、其餘各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n汽車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允許汽車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於該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時，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九十七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等規定，滿十四歲至二十歲駕駛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對之仍有保護教養義務，應禁止其酒後駕車，以維護其生命身體安全。為督促法定代理人及監護人善盡對未成年人之保護監督責任，爰新增第一項得併予處罰法定代理人及監護人之規定。\n\n三、新增第二項規定，明定與駕駛人具特定近親關係或基於乘客本身特定之職業或業務關係，可期待其監督、扶助或保護駕駛人之已成年乘客，於得禁止而不禁止駕駛人違規駕駛時之處罰規定。\n\n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任何人均不得供應酒予兒童及少年，違反者，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處供應酒者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然而，上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不同，倘上述未滿十八歲人飲酒後，復駕駛汽車，已對道路安全之公共秩序造成危害，更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此時，供應酒予上述未滿十八歲之人者，其非難性應較單純斳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康之情節更高，爰新增第三項，明定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為高之罰則，以區分兩法之規範重點及對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不同。","修正":"第三十五條之一　未成年之汽車駕駛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時，得併處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n\n有下列情形之一之成年人，搭乘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各款規定駕駛人之車輛，得禁止而不禁止駕駛人駕駛者，得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n\n一、為駕駛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血親或一親等姻親。\n\n二、從事警察、消防、醫療、教學等職業、業務，或其他依法令或契約之相類關係，可期待其監督、扶助或照護駕駛人。\n\n供應酒予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未滿十八歲駕駛人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029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