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029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8人","議案名稱":"「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二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7/LCEWA01_080207_0006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7/LCEWA01_080207_0006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劉建國","陳亭妃","林世嘉"],"連署人":["黃偉哲","林淑芬","段宜康","趙天麟","姚文智","許添財","陳歐珀","邱議瑩","何欣純","許智傑","李應元","楊曜","林佳龍","李俊俋","鄭麗君"],"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2-11-02","2012-11-06"],"會議代碼":"院會-8-2-7"},{"會期":"08-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1-02","2012-11-06"],"會議代碼":"院會-8-2-7"},{"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01-03"],"會議代碼":"委員會-8-2-26-37"},{"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10-24"],"會議代碼":"委員會-8-4-26-1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12-25"],"會議代碼":"委員會-8-4-26-30"}],"mtime":"2024-01-19T03:30:0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1-02","last_time":"2013-12-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7","會期":2,"字號":"院總第1545號委員提案第14186號","laws":["02533"],"提案編號":"1545委14186","案由":"本院委員劉建國、陳亭妃、林世嘉等18人，鑒於醫療行為乃醫事人員出於救死扶傷之初衷，為挽救或改善病人生命與身體狀態而實施，自有其不確定性、風險性，近年醫療爭議動輒以刑事方式提起訴訟，造成諸多負面效應，如醫事人員採取防衛性醫療、醫學生紛紛放棄高訴訟風險科別導致重要科別人力短缺、醫師花費太多時間精神在醫療糾紛訴訟而非醫療行為，恐嚴重危害我國醫療體系及人民的就醫權益。為合理化醫療行為刑事責任，提供適當之醫療爭議處理機制實屬先決要件，爰提出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二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配合本法及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相關法制之逐漸修正，增訂醫療糾紛當事人得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規定申請補償之規定。（修正草案八十二條）\n二、為合理化醫療行為之刑事責任，避免「重大過失」概念運用之抽象，明訂醫事人員執行業務負刑事責任之要件。（修正草案八十二條之一）\n三、增訂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造成病人生命、身體法益受害時之刑責。（修正草案第一百零七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2533","law_name":"醫療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二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十二條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n\n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law_content_id":"02533:02533:2004-04-09-全文修正:89","說明":"一、第二項新增。\n\n二、因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又「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衛生署已送行政院審查（應併本法討論），是故，增列本項。","修正":"第八十二條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n\n因醫療機構或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偏離醫療常規者或可避免、預防性人身損害所致醫療事故，病人得依本法及其他法律申請醫療事故補償。"},{"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鑒於本院委員同仁歷次提案，使用「重大過失」概念，法務部認為將與刑法總則規定有所扞格。為減少爭議，應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偏離醫療常規」之具體規範，取代「重大過失」一詞較為適當，爰如修正條文第一項所示。\n\n三、以「違反注意義務且偏離醫療常規」兩者兼具之行為樣態作為醫事人員過失行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要素，乃醫療業務過失客觀要件明確化，不再使用現行刑法沒有之「重大過失」用語，避免產生特別刑法與普通刑法規範衝突之疑慮。\n\n四、蓋「注意義務」原即為刑法中過失行為常見之判斷基準，於醫療過失案件應考量醫療院所等級，設備、人員配置之差別及事故當時醫療水準等情狀下實施醫療時「必要」之注意義務綜合判斷，不得以齊頭畫一之醫療水準作為判準。\n五、至於醫療常規，須具備以下要件，一為醫療的適應性，指在臨床醫療上具有合理性，亦即須為保持或增進病人的健康所必要且係相當的醫療行為；二為醫療的適正性，指醫療技術需符合當時當地的醫療水準，且須以一般醫學上所承認之方法實施醫療行為；三為醫療的實踐性，指臨床醫療上業經實踐，亦即在同級醫院、同專科醫師階層內已獲得普遍認同；四為醫療的倫理性，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倫理規範的要求。醫療倫理規範固得由各醫院自行訂定，目前醫界所共同遵守的倫理守則，則為由社會倫理學所形成的四個原則，即尊重自主原則、不傷害原則、行善原則以及正義原則。\n\n六、醫療常規經醫事主管機關訂定為醫事人員實施相關醫療作業準則者，以為第一項構成要件要素之判準，爰於施行細則中闡述，俾利法律適用之明確性。","修正":"第八十二條之一　醫事人員執行業務，致病人死傷者，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偏離醫療常規者或可避免、預防性人身損害所致醫療事故者為限，應負刑事責任。"},{"現行":"","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二條之一之規定，爰增訂第八項罰則。\n二、依醫事人員過失行為致病人身體之傷害程度或死亡結果異其刑度規定，以符合罪刑相符原則，爰如修正條文第三項所示。","修正":"第一百零七條之一　醫事人員執行業務，因違反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致病人傷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或死亡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029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