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029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9人","議案名稱":"「藥師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7/LCEWA01_080207_0006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7/LCEWA01_080207_0006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劉建國","林佳龍","陳亭妃"],"連署人":["段宜康","黃偉哲","邱議瑩","趙天麟","林世嘉","姚文智","李俊俋","楊曜","邱志偉","鄭麗君","何欣純","陳歐珀","許智傑","李應元","林淑芬"],"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2-11-02","2012-11-06"],"會議代碼":"院會-8-2-7"},{"會期":"08-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1-02","2012-11-06"],"會議代碼":"院會-8-2-7"}],"mtime":"2024-01-19T03:30:1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1-02","last_time":"2012-11-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7","會期":2,"字號":"院總第1006號委員提案第14189號","laws":["02509"],"提案編號":"1006委14189","案由":"本院委員劉建國、林佳龍、陳亭妃等19人，鑒於人民團體之運作及發展可彰顯我國家民主化的重要象徵，為尊重人民團體之會務自主暨運作民主等原則，而訂定人民團體法規範。惟於100年6月15日該法刪除第四十條：「社會團體有分級組織者，下級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之規定，顯對於專門職業人員之藥師團體影響甚鉅，爰提案修正藥師法第三十一條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專門職業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者而言。（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專門職業因具有外部性，而與公共利益關係甚密，故從事專門職業人員本應受公會自律以及政府機關之監督，是故，當人民選擇從事專門職業之自由即受有限制，並且賦予較高之社會責任與義務，因此限制專門職業人員須加入公會始得執業，尤其為專門職業人員之全國聯合性公會係擔任政府和會員間之橋樑，提供溝通、傳遞訊息及反應專業意見之功能，以促進公共利益及專業領域之發展，故各會員所屬之直轄市、縣（市）公會應有加入全國聯合會之必要。\n二、惟人民團體法於民國100年6月15日修正刪除原第四十條有關強制下級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之規定，亦即各直轄市、縣（市）公會不加入全國聯合會亦不違反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將影響藥師專門執業團體至鉅。為免屆時全國藥師對於主管機關之政令無所適從或無處反應實務上相關問題及建議等，爰予修正增列藥師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中公會章節組織之規範。","對照表":[{"law_id":"02509","law_name":"藥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藥師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二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law_content_id":"02509:02509:2007-03-05-修正:39","說明":"一、本條新增第二項。\n\n二、專門職業人員根據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曾予以定義，「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者而言。」專門職業因具有外部性，而與公共利益關係甚密，故從事專門職業人員本應受公會自律以及政府機關之監督，根據憲法第二十三條並未違反人民選擇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權。當人民選擇從事專門職業之自由即受有限制，並且賦予較高之社會責任與義務，因此限制專門職業人員須加入公會始得執業，尤其為專門職業人員之全國聯合性公會係擔任政府和會員間之橋樑，提供溝通、傳遞訊息及反應專業意見之功能，以促進公共利益及專業領域之發展，故各會員所屬之直轄市、縣（市）公會有加入全國聯合會之必要，特增訂本項。","修正":"第三十一條　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二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n\n前項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成立後，本法第二十七條之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應加入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029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