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030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正二等21人","議案名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條、第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8/LCEWA01_080208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8/LCEWA01_080208_000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併案審查委員鄭天財等24人、委員王育敏等34人分別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正二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條、第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4160703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等24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15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34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04070201400"}],"提案人":["林正二"],"連署人":["廖國棟","鄭天財 Sra Kacaw","孔文吉","紀國棟","高金素梅","呂學樟","李桐豪","陳雪生","林國正","蘇清泉","王廷升","陳明文","王惠美","李貴敏","邱文彥","林明溱","詹凱臣","徐少萍","劉櫂豪","簡東明"],"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2-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2-11-09","2012-11-13"],"會議代碼":"院會-8-2-8"},{"會期":"08-02-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1-09","2012-11-13"],"會議代碼":"院會-8-2-8"},{"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4-16"]}],"mtime":"2024-01-19T03:26:3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1-09","last_time":"2013-04-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8","會期":2,"字號":"院總第1073號委員提案第14195號","laws":["05151"],"提案編號":"1073委14195","案由":"本院委員林正二等21人，為維護原住民族幼兒教育及照顧權益，並確保資源匱乏地區及不利條件幼兒之教育照顧平等權利，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條、第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全面關照全國原住民族幼兒之多元文化差異需要，爰放寬有關原住民族地區的限制，另為尊重原住民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完備相關法令之規範內容，主管機關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訂定授權辦法。\n二、有鑒於原住民族，離島及編鄉地區之幼兒教育及照顧資源因文化多元需要，抑或因資源條件不足，有必要做合理的差別編制，提供特殊性、差異性的處置。\n三、另為合理分配國家資源，並落實幼兒教育及照顧平等權利，中央政府應編列專款預算一體協助及補助第七條不利條件幼兒及第十條採社區互助式提供教保服務者。","對照表":[{"law_id":"05151","law_name":"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條、第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於幼兒園普及前，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地區範圍、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登記、環境、設施設備、衛生保健、督導、檢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12","說明":"刪除「於幼兒園普及前」等文字，緣因離島、偏遠地區與原住民族並不會因前述條件的成就，而改變其資源匱乏的情狀，即現行條文所列之解除條件實屬贅語；而為全面關照全國原住民族幼兒之多元文化差異需要，爰放寬有關原住民族地區的限制，另為尊重原住民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完備相關法令之規範內容，宜會同訂定授權辦法。","修正":"第十條　偏鄉、離島地區及原住民族，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地區範圍、身分認定、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登記、環境、設施設備、衛生保健、督導、檢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八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n\n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n\n一、園長。\n\n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n\n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n\n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n\n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n\n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n\n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n\n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n\n幼兒園及其分班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應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以上。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n\n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置主任，由校長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兼之，其達一定規模者，應為專任；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得分組辦事，置組長，並由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之；幼兒園分班置組長，並由教師、教保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置廚工。\n\n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n\n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21","說明":"鑒於原住民族，離島及編鄉地區之幼兒教育及照顧資源或因文化多元需要，或因資源條件不足，有必要做合理的差別編制，提供特殊性、差異性的處置。","修正":"第十八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鄉地區及原住民族之幼兒園，因文化需要或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n\n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n\n一、園長。\n\n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n\n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n\n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n\n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n\n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n\n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n\n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n\n幼兒園及其分班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應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以上。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n\n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置主任，由校長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兼之，其達一定規模者，應為專任；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得分組辦事，置組長，並由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之；幼兒園分班置組長，並由教師、教保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置廚工。\n\n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n\n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其主管之幼兒園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優先招收經濟、文化、身心及族群等不利條件幼兒者，應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其協助或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49","說明":"為合理分配國家資源，並落實幼兒教育及照顧平等權利，中央政府應編列專款預算一體協助及補助第七條不利條件幼兒及第十條採社區互助式提供教保服務者。","修正":"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幼兒園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及依第十條採社區互助式提供教保服務者，應寬列預算提供適切之協助及補助；其協助及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030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