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030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添財等19人","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8/LCEWA01_080208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8/LCEWA01_080208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許添財","葉宜津","許智傑","陳其邁"],"連署人":["吳秉叡","魏明谷","黃偉哲","林佳龍","邱志偉","李應元","薛凌","許忠信","李昆澤","田秋堇","管碧玲","李俊俋","蔡煌瑯","蕭美琴","蔡其昌"],"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2-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11-09","2012-11-13"],"會議代碼":"院會-8-2-8"},{"會期":"08-02-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1-09","2012-11-13"],"會議代碼":"院會-8-2-8"}],"mtime":"2024-01-19T03:26:4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1-09","last_time":"2012-11-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8","會期":2,"字號":"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4197號","laws":["04552"],"提案編號":"161委14197","案由":"本院委員許添財、葉宜津、許智傑、陳其邁等19人，為平衡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的慎重設計及被告人權與司法資源之考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應增列第四項，依職權再議應以二次為限，避免一再再議，一再發回，造成司法霸凌被告、司法威信之喪失與司法資源之浪費，是否有當？請公決。","說明":"一、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如無人聲請再議，為慎重起見，避免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即告確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n二、但此制度實施之結果，造成經檢察官（例如A）依職權再議後，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別的檢察官（例如B）偵查後仍為不起訴處分，承辦檢察官依職權再議，再議後高檢署再發回續行偵查，再換別的檢察官（例如C）偵查，仍為不起訴處分，依職權再議……。此循環結果，造成被告經年累月奔波法院，心力交瘁，也打從心底質疑，到底地檢署的不起訴處分才對，還是高檢署的發回才對？也造成對司法之不信賴及司法資源一而再再而三的偵查、發回之浪費。\n三、當初修法慎重考量時，欠缺職權再議之次數限制以求平衡，導致被告變成司法人球，被告不起訴多次，但遭檢察署多次司法霸凌，猶如乒乓球，被地檢署與高檢署打來打去，沒有次數限制，有違訴訟人權，且浪費司法資源。","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百五十六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n\n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n\n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2-01-18-修正:298","說明":"為平衡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的慎重設計及被告人權與司法資源之考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應增列第四項，依職權再議應以二次為限，避免一再再議，一再發回，造成司法霸凌被告、司法威信之喪失與司法資源之浪費。","修正":"第二百五十六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n\n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n\n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n\n前項再議以二次為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030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