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105070202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高金素梅等22人","議案名稱":"「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8/LCEWA01_080208_0004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8/LCEWA01_080208_0004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高金素梅","鄭天財 Sra Kacaw","林正二"],"連署人":["劉櫂豪","張慶忠","張曉風","陳其邁","段宜康","紀國棟","邱文彥","姚文智","黃文玲","李俊俋","詹凱臣","簡東明","吳育仁","蘇清泉","李桐豪","陳雪生","呂學樟"],"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2-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2-11-09","2012-11-13"],"會議代碼":"院會-8-2-8"},{"會期":"08-02-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1-09","2012-11-13"],"會議代碼":"院會-8-2-8"},{"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2-26"],"會議代碼":"委員會-8-2-20-18"}],"mtime":"2024-01-19T03:27:4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1-09","last_time":"2012-12-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8","會期":2,"字號":"院總第705號委員提案第14238號","laws":["01508"],"提案編號":"705委14238","案由":"本院委員高金素梅、鄭天財、林正二、顏清標等22人，鑒於原住民族地區之行政轄區橫跨十二個縣市，面積佔台灣百分之四十六的國土面積，但長期以來礙於原鄉人口數偏低之故，中央及地方政府在財政分配上嚴重忽視原鄉，導致原住民族地區基礎建設嚴重落後，每遇風災便生重大災害；為解決此一問題，內政部刻正積極研擬國土計畫法草案，規劃中央山脈保育軸，期望落實國土保安工作，保障台灣國土之永續發展。經查，中央山脈保育軸劃定範圍與原住民族地區有百分之九十一的土地面積重疊，為妥善完成原住民族地區及中央山脈保育軸國土保安及防災救難工作，建議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之一，明定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中，應有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數額，優先支應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及中央山脈保育軸之國土保安及災害防救之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乃行政院為支應重大及緊急事項所需之經費，　有鑑於近年來每遇風災便造成地方重大災害，政府每年都為此付出數十億至上百億不等的災害損失；據此，在國土保安及防災救難的事務上更應有專款保障相關計畫之落實，事前防災重於事後的救難和災害重建，如此才不會陷入本末倒置之窘境。\n二、原住民族地區自有財源短缺，基本人事及業務維持費均難以支應，現行財劃法之執行現況，原鄉所分配到的中央及縣統籌款平均不及百分之零點二，以致沒有多餘款項可用於基礎建設，造成每逢颱風必成災害之困境。\n三、爰此，建議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之一，明定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中，應有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數額，優先支應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及中央山脈保育軸之國土保安及災害防救事項，始為妥當。","對照表":[{"law_id":"01508","law_name":"財政收支劃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刪除）","law_content_id":"01508:01508:1981-01-06-修正:14","說明":"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各款移列修正。\n\n二、第一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區分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各該稅款之分配方式。\n\n三、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乃行政院為支應重大及緊急事項所需之經費，　有鑑於近年來每遇風災便造成地方重大災害，政府每年都為此付出數十億至上百億不等的災害損失；據此，在國土保安及防災救難的事務上更應有專款保障相關計畫之落實，事前防災重於事後的救難和災害重建，如此才不會陷入本末倒置之窘境。\n\n四、原住民族地區自有財源短缺，基本人事及業務維持費鈞難以支應，現行財劃法之執行現況，原鄉所分配到的中央及縣統籌款平均不及百分之零點二，以致沒有多餘款項可用於基礎建設，造成每逢颱風必成災害之困境。\n\n五、爰此，建議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之一，明定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中，應有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數額，優先支應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及中央山脈保育軸之國土保安及災害防救事項，始為妥當。","修正":"第十一條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n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n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n(一)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n1.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n2.依本目之一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n(二)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n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按公式分配總額分配：\n(一)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n(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同法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以下簡稱改制之直轄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依下列公式算定之數額之短少金額：\n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保障數額＝一五、八八七x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或改制之直轄市前一年底之轄區內人口數。\n(三)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差短金額：指合併後各該縣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合併前三年度各該縣、市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但合併係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以內者，僅列計本法修正後之年度。\n(四)依前三目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n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中，應有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數額，優先支應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及中央山脈保育軸之國土保安及災害防救事項，其餘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n\n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之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各該地方政府遺產及贈與稅、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等收入增減數；其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n因中央相關法令制（訂）定或修正致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地方政府應負擔之款項減少者，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納入計算。\n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與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及前項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數等之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n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n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現行":"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n\n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n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n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n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n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n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n(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n(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n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n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n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　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說明":"一、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各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修正":"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105070202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