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1105070202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8人","議案名稱":"「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8/LCEWA01_080208_0003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8/LCEWA01_080208_0003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0人、委員劉建國等18人、委員蘇清泉等23人、委員徐少萍等17人、委員陳節如等19人、委員林世嘉等21人、委員田秋堇等27人分別擬具「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委員蔡錦隆等24人、委員吳宜臻等24人分別擬具「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委員蔡錦隆等24人擬具「醫事爭議處理法草案」及委員吳宜臻等24人擬具「醫療糾紛處理法草案」案。","billNo":"1030521070300300"},{"議案名稱":"行政院「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案。","billNo":"1011219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惠貞等20人「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25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清泉等23人「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1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少萍等17人「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16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節如等19人「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22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世嘉等21人「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23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田秋堇等27人「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30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錦隆等24人「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25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宜臻等24人「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217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錦隆等24人「醫事爭議處理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25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宜臻等24人「醫療糾紛處理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217070200400"}],"提案人":["劉建國","陳節如","林世嘉"],"連署人":["趙天麟","葉宜津","田秋堇","林淑芬","劉櫂豪","尤美女","蘇震清","許添財","薛凌","楊曜","林佳龍","邱志偉","陳歐珀","管碧玲","潘孟安"],"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2-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2-11-09","2012-11-13"],"會議代碼":"院會-8-2-8"},{"會期":"08-02-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1-09","2012-11-13"],"會議代碼":"院會-8-2-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1-21"],"會議代碼":"委員會-8-2-26-2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01-03"],"會議代碼":"委員會-8-2-26-37"},{"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10-24"],"會議代碼":"委員會-8-4-26-1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12-25"],"會議代碼":"委員會-8-4-26-3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05-08"],"會議代碼":"委員會-8-5-26-2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5-20"]}],"mtime":"2024-01-19T03:27:2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11-09","last_time":"2014-05-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2-8","會期":2,"字號":"院總第1631號委員提案第14240號","laws":["02558"],"提案編號":"1631委14240","案由":"本院委員劉建國、陳節如、林世嘉等18人，鑒於目前我國民眾遭遇醫療糾紛時，因政府主管機關未建立合理透明可信賴之醫療爭議調處程序，讓病家只得尋求訴訟途徑解決糾紛。然而，經過漫長的鑑定、訴訟程序，不但醫師蒙受極大身心壓力，病家難獲得補償，落得醫病對立、民眾不信任司法，最後造成醫、病、法三輸局面，顯示現行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確實有檢討必要。準此，特擬具「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統計，臺灣醫師平均每年有36.7位（含自訴案件）醫師因為醫療糾紛被刑事起訴，遠高於美國的每年1.2位，德國、日本的每年平均15位，如果換算成人口數，這樣之指數相當於美國的400倍，德國9倍、日本13倍。自86年到96年醫療糾紛刑事訴訟案件自起訴到判決確定，最長10年3個月、最短1年，平均4年6個月，顯示醫療糾紛訴諸法律訴訟解決，無論結果如何，對於醫療人員、病人及家屬，都是痛苦漫長的煎熬，亦對醫生產生另類「寒蟬效應」，所謂醫科五大皆空亦非事不關己，而是非常嚴重的醫療法律政策問題。\n二、台灣過去針對醫療糾紛處理所提幾次修法，內容著重於程序處理，採取「強制調解、任意仲裁」之原則來處理醫療糾紛民事責任問題，試圖以更便捷的溝通管道，減少不必要的司法纏訟，但關於如何保障病患瞭解醫療真相的期待，仍有缺漏。最近10月5日，行政院衛生署所草擬的「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亦不脫前述思維範疇。","對照表":[{"law_id":"02558","law_name":"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公正、迅速、妥適處理醫療糾紛，維護醫病雙方權益，增進醫病關係和諧，減輕訟累，進而提升醫療品質，合理使用醫療資源，改善醫療執業環境，保障病人就醫權益，特制定本法。\n\n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說明":"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一、明定本法所指醫療機構、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醫療傷害之名詞定義。\n\n二、醫療糾紛除常見有關醫療行為與傷害、殘廢或死亡結果責任歸屬之爭議外，實務上尚有醫療結果不如病人預期等爭執，爰以「醫療行為不良結果之責任歸屬」稱之。\n\n三、病人接受醫療行為發生傷亡或殘廢，如該結果係自然死亡或非醫療行為所引起者，不在本法第四章所定醫療事故補償適用範圍，爰明定「因」接受醫療行為發生者，亦即必須結果與醫療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者，方列入適用。\n\n四、明訂醫療過程需具合法性，凡於非法之場所就醫、或由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施以治療而造成之傷害，不得請求補償。","增訂":"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醫療糾紛：指病人與醫事人員或醫療（事）機構間，對於醫療行為不良結果之責任歸屬之爭議。\n\n二、醫療事故：指病人因接受醫療行為而發生傷害、殘廢或死亡結果之事故。\n\n三、當事人：指與醫療糾紛有關之醫事人員、醫療（事）機構、病人或其依法得提起訴訟之人。\n\n四、醫療機構：指醫療法所規定之公、私立醫院和診所。\n\n五、醫事機構：指主管機關所核准設立之醫事檢驗機構、醫事放射機構、職能治療機構、物理治療機構。\n\n六、醫事人員：指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並從事醫療工作之執業人員。\n\n七、醫療傷害：指醫事人員於醫療機構或醫事機構內，進行檢驗、治療或其他類似之正當處置所造成病人之傷害。"},{"說明":"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機關（構）或團體辦理醫療糾紛及醫療事故補償之行政事務權限，並要求應對受託對象善盡監督之責。\n\n二、第二項明定法人、機構或團體出具諮商意見書之資格條件、程序、諮商費用標準、補助條件與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期讓諮商意見書更為客觀完整。","增訂":"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糾紛及醫療事故補償，得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委託其辦理：\n\n一、醫事專業知識諮詢及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諮商。\n\n二、病人或家屬得檢具病歷文件並支付費用，向其申請提供爭議事件諮商意見書。\n\n三、救濟金之給付。\n\n四、徵收金之收取及管理。\n\n五、補償金之給付。\n\n六、補償基金之收取及管理。\n\n七、醫療事故事件通報與分析。\n\n八、醫療事故補償事件資料庫之建立、分析及運用。\n\n九、其他與醫療糾紛及醫療事故補償業務有關事項。\n\n前項委託，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受託機關（構）或團體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狀況及會計帳簿等資料。\n\n辦理第一項諮詢、詢商意見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之資格、程序、諮商意見書費用標準、對於支付費用困難之補助條件與金額，以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避免重大醫療錯誤重複發生，參考飛安事故調查法有關專案調查小組制度，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重大的醫療糾紛爭議或醫療事故，應設置專案小組進行調查，提出具體對策，期以改善醫療環境及執業行為，提升醫療品質。\n\n二、第二項明定專案小組之職權行使及調查以不究責為目的。\n\n三、第三項明定有關事故通報、專案小組設置及運作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增訂":"第五條　重大醫療糾紛或醫療事故發生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成立專案調查小組分析原因，提出改善及防止錯誤之調查報告，並發布之。\n\n前項專案調查小組獨立行使職權，其調查旨在避免類似事故之再發生，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n\n第一項重大醫療糾紛或醫療事故之通報、專案調查小組設立時機、組成層級、參與人員、運作方式、調查報告完成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醫療糾紛溝通與說明"},{"說明":"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事件發生時，應由醫療（事）機構儘速指定之專責人員先與病人方或其代理人進行說明或溝通，以緩和病人或家屬之情緒，釐清爭議所在，俾期後續處理或消弭爭議順利。\n\n二、第二項明定醫院層級醫療機構應設醫療爭議關懷協調小組處理醫療糾紛事件之說明或溝通事務。\n\n三、第三項明定有關提供之病歷、紀錄複製本等報告完成期限、複製所需費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增訂":"第六條　醫療（事）機構知有醫療糾紛爭議事件時，應速指定專責人員與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進行說明或溝通。\n\n醫院應設醫療爭議關懷協調小組負責前項說明或溝通事務。\n\n第一項說明或溝通事務及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要求提供之病歷、紀錄複製本等報告完成期限、複製所需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說明":"為有效消弭醫療爭議，明定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於依本章規定進行之說明或溝通過程中所為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本案後續或相關案件之偵查或裁判之基礎，期能讓不責難精神在醫病雙方當事人間呈現、落實，進而提升調解成功率，緩和醫病關係。","增訂":"第七條　依本章規定進行之說明或溝通過程中，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之秘密者，不得無故洩漏，不得為自己利益而使用，並且不得採為相關訴訟事件偵查或裁判之基礎。"},{"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醫療糾紛爭議調解"},{"說明":"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調解，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為之。至於直轄市、縣（市）依醫療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所設醫事審議委員會，其任務包含醫療機構設立或擴充之審議、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與本條功能、任務範疇不同，該醫事審議會仍維持存續。又當事人並非必然經依前章規定與醫療（事）機構進行說明或溝通後，才可以進入調解，併予說明。\n\n二、第二項明定有關調解會運作程序、委員組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原則上，調解會委員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素孚信望之公正人士組成之，又為提昇調解成功率，避免各地調解會運作及成效差異過大，亦規劃委員應經訓練講習後包含對醫療事故補償之認識與瞭解，方得擔任，因屬程序事項，爰納入子法訂定。","增訂":"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辦理所轄醫療（事）機構之醫療糾紛爭議調解事件。\n\n前項調解會之運作程序、委員組成、任期、訓練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105070202200/details"}